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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8:49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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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府〔2012〕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30元/人·场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七)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八)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九)项:“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批发额的0.5%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项:“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十一)项:“城市自来水按0.02元/吨向企业征收。”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六)项:“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七)项:“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八)项:“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九)项:“对烟草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海口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项:“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的第(十一)项:“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三、增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在第八条“……‘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之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六)项:“价格调节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七)项: “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的第(八)项: “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原第九条的第(六)项改为: “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作为第九条第(九)项。

  五、将第六条第(五)项的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七、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 2012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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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应缴税费和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国家、省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收费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企业主管部门和计划、经贸、财政、物价、民政、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企业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使用
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企业对收费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企业罚款没收财物处罚的,应当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对企业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没收财物的范围。
第八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并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单位应当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保障出资企业应有的受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资项目由市(地)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证照,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企业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条 设立要求企业出资的各种基金,设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审批。
第十一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应当出示依据。检查人员不得接受企业无偿提供的食宿费用,不得索要纪念品。
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和提取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需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的,应当按规定的数量和标准提取样品和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超额提取样品和收费。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增加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等;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和占用企业财物;
(三)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购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五)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七)强求企业出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九)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十)强制企业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十一)强求企业参加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十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小学、初中应当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不得以拒绝企业职工子女入学为手段,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第十四条 禁止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六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企业应当承担。但应向企业说明情况,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控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下列部门共同查处:
(一)对违法收费的,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查处;
(二)对违法集资的,会同计划、财政部门查处;
(三)对违法征收基金的,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民政等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企业可以要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处理,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检举和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增加其负担或收费、罚款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制发的决议、决定、规定、命令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并应当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无法退还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财物或不当得利,依法赔偿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无法退还企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作者:刘皓


伴随着司法现代化建设中法院改革的实践,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以深深根植于广大法官的心中,与之相适应,其蕴含的司法民主、独立、公开、中立、统一的观念,以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审判管理动态性和非行政华、重视程序价值、强化法官职业化建设等一系列符合审判规律,代表司法改革发展趋势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日趋形成并得以强化。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在中国现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诸多限制和妨碍,在体制的限制下,我国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示范也对法官个人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法官的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司法公正便应运而生。
司法理念是知道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化法制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同时,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其意义在于: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确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第三,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题是以结合为住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的理论基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知道。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者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正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配下,结合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形成的。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必须落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证、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
现代司法理念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的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地位的经常是一种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及时二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是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而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革命的特殊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
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导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缪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亦招致同样一时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例如:计划经济的统一标签。人民性、实质正义、效率、调解、职权主义。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口间,该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们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感召里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是一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二指,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制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制领域的话语霸权地位。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与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如果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与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与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历史现状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研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渐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于是,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式用语,部门法学由于认识到法律解释学方法的不足,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研究趋势,法哲学成为各部门法学者最高的境界和方法,各类法哲学研究论著成果昭示者法学界的理念研究正在向一个鼎盛时期。
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全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时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评价司法是由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时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部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时两个纪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就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政党,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员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人民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两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尸体二指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单但,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一)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 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 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三)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参考文献]

1、范 愉 《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李勤模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3、何家弘 《司法公正论》
4、王 智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认识与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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