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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5:54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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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4号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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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杭州市农村敬老院工作暂行办法(杭政〔1984〕167号)
  3、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4、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杭政〔1986〕66号)
  5、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6、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7、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8、杭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6号)
  9、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10、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1、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12、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13、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14、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
  15、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
  16、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3号)
  17、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59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公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了专利法,并为实施专利法进行了积极的准备。专利法即将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
专利诉讼是科学技术与法律紧密结合的工作,专业技术性很强,涉外案件较多。承担专利审判任务的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实际需要,选配适当数量的有一定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特别要注意适当选配学过理工专业和懂得外语的人员参加专利审判工作,并且至少要能够组成一个合议庭。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可以聘请他们作临时的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也可以请他们担任技术鉴定人,还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专利审判工作。
专利审判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利审判人员进一步认真学习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令,并注意通过审判实践,总结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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