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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6:42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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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邮政企业、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单位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由其代收代转邮件。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邮政企业可以凭隶属企业法人的授权文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并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作业,保障快件安全、完整;

(四)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做好业务量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避免快件积压,确保服务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应当与加盟企业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处理全网用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以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闽台邮政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邮政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闽台邮政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闽台邮政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闽台通邮基础设施建设,开辟闽台联运邮路,开通闽台邮政专船,扩大两岸邮件运输空中直航范围,促进两岸之间互发各类邮件和快件的中转地和集散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以下闽台邮政合作项目:

(一)闽台企业之间开办电子商务和以金融、保险为基础的服务外包等新业务;

(二)闽台之间相互设立快递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分支机构;

(三)闽台之间开展以书信、集邮、家乡包裹、特产礼品寄递等为主题的邮政合作交流;

(四)闽台之间加强邮政业务的监管协作,提高安全性和通关速度;

(五)闽台邮政、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定期联络协调机制,推动同业人员定期对话、互访交流和业务合作;

(六)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企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企业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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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1996年3月19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题研究维护新疆稳定的工作。会议之后,中央以中发〔1996〕7号文件下发了《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会议纪要》。文件提出,为了维护新疆的稳定,要建立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此,一方面
要加强对当地干部的培养和教育;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采取切实措施,培养和调配一大批热爱新疆,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汉族干部去新疆工作。”为了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干部的任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未来5年和15年,国家将加快对中西部地区的开发,新疆将成为全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九五”期间,需从内地选派2000至2500名左右党政领导骨干和专业
技术骨干到新疆工作。为了逐步积累经验,今年先从内地选派200名干部进疆工作;后4年再视情况确定选派任务。请各有关省(市)和部委按本通知所附《1996年为新疆五地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和《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
级以上干部计划表》分配的任务,在12月底以前落实人选,并将其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表现材料以及工资表分别报送中央组织干部调配局和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同时抄送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
今后为新疆选派干部,由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区政府人事厅提出计划,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核,报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批准后,下达给有关省(市)和部委进行选派。
二、选派干部的条件。选派进疆的干部要立场坚定,政治可靠,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吃苦耐劳,勇于奉献;能正确地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县处级以下干
部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上干部年龄一般应在50岁以下,专业技术干部年龄一般应55岁以下。为了加强后备干部培养工作,各单位可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后备干部到新疆工作,使他们在艰苦条件下经受锻炼和考验。
根据新疆对内地选派的各级、各类干部的要求,各有关省(市)和部委原则上要选派相应职务的干部进疆工作。对少数比较优秀、需提拔任职的,要严格把关,在内地办理任职手续后,再派到新疆工作。
三、选派干部的方法。对南疆的阿克苏、克孜勒苏、喀什、和田等四地州和北疆的伊犁州所需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一两个省市负责一个地州。具体办法是:江西省负责克孜勒苏州、天津市和山东省负责喀什地区、北京市和浙江省负责和田地区、上海市和河南省负责阿克
苏地区、江苏省负责伊犁州。对新疆其它地州市需要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其它省区负责选派;新疆自治区各直属单位需要的干部,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负责选派。
选派到新疆工作的干部,在新疆工作时间为:党政干部5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年。工作期满后,由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排他们回内地,由内地派出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在新疆所担任的职务和表现情况,妥善安排工作。对在新疆
表现优秀的,可提拔使用。凡是自愿延长在新疆工作时间或要求长期留在新疆工作的干部,应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关心进疆工作的干部,积极为他们创造必备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四、进疆干部的培训。各有关省市选派进疆的干部,由有关省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进行培训;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选派进疆的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统一组织培训。培训时,要认真组织进疆干部学习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文件精神,领会中央对新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
施。同时,还要进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新疆社会、经济、历史、地理以及民俗教育,使进疆干部对新疆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为进疆后开展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培训后,省市的进疆干部,由派出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送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的进疆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负责送行。请各有关单位务必于明年2月20日前将这批干部全部送进新疆。凡是向同一地州选派干部的两个省市,进疆时间要协商一致。为便于做好接待工
作,请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在明年1月31日前将负责接待的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电传给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以及有关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
五、进疆干部的管理。选派进疆的干部要转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不转户口和工资关系。进疆后实行双重管理,以新疆地方党委管理为主。对进疆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新疆自治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结果抄送有关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在疆工作期满后,由派出省市
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进疆干部在疆工作期间需提拔任职的,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征得派出省市和部委同意后,再办理任职手续。
六、进疆干部的待遇。选派进疆工作的干部,由派出单位发放工资,并和派出单位同类同级干部一样享受住房等各项福利待遇。他们在新疆工作期间,享受所在地区同类人员的地区津贴。休假和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合并使用,一年一次,往返路费由派出单位承担。医疗费的
报销办法是:凡在新疆治疗的,由新疆所在单位报销;在内地治疗的,由派出单位承担。
为了鼓励干部在新疆安心工作,各有关省市和部委要尽可能地解决进疆干部的实际困难,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进疆工作的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是必要的,但不能过分强调物质鼓励的作用。在解决好进疆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同时,要大力提倡无私奉献的精神。
七、加强对选派干部工作的领导。本年度内为新疆选派干部的数量虽然不多,但任务较重。许多省市和部委不仅承担着为新疆选派干部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为西藏选派干部的任务,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要大力宣传做好这项
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利用孔繁森,陈金水等优秀人物的先进事迹,教育和鼓励干部,献身新疆建设事业。同时,要严肃组织纪律,凡经组织确定选派进疆的干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或进疆后擅自返回,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建设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不仅是新疆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内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狠抓落实,督促有
关单位,切实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的干部队伍建设,维护新疆的稳定,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中西部地区开发,逐步缩小地区之间发展差距的战略目标,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附:《1996年为新疆五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
《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级以上干部计划表》



1996年10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7]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是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以国有资产出资人身份对其依法取得、享有和支配的国有资本收益所实施的收支计划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省属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上缴的净利润、股利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以及其他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应上缴净利润、股利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省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产(股)权转让收益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省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收益是指所出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等其他应纳入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收益。

  第七条 省国资委是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的编制主体,省国资委按“方向明确,简便易行,监管到位”的原则编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

  第八条 省国资委编制的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草案,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收支计划在具体执行中若需调整,报批程序仍按上述步骤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和监管。

  第十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支管理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收入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次年的4月底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省国资委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按省国资委对国有资本收益计划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并将最后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参股公司按股东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省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底前缴清。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按所出资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盈利能力、现金流量,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具体情况,确定所出资企业年度净利润上缴比例。所出资企业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可分配利润的20%直至全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可分配利润是指按经审计的会计报表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后的企业净利润。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执行的利润上缴计划,对所出资企业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省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权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净收入,由省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缴,全额列入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主要支出:

  (一)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

  (二)资本性支出;

  (三)担保支出;

  (四)其他专项补贴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必要支出;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支出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在改革中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弥补安置补偿金不足;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补充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的投资项目需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企业应向省国资委申报年度支出计划。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支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后建立“所出资企业专项担保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计划外支出,由省国资委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收支计划,组织收支计划的实施、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设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专户(以下简称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省财政厅负责对国有资本收益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负责通知并督促国有资本收益的缴交。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将应缴利润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应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的同时,足额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由受让方将款项直接缴入收益专户;所出资企业依法实施清算所得的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收益专户。

  第二十八条 省国资委根据收缴资金存量情况以及支出计划的序时进度及时将拨款要求通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按通知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建立收益缴交、拨付情况的信息沟通渠道,双方及时掌握收益缴交、资金拨付的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款项收支办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收支办结通知单送达省国资委及相关单位。每月终了,应及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情况表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应及时对收支情况进行核对。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负责编制每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执行情况的报告,商省财政厅后于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支计划之前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共同监督并审查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拨付后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省国资委监缴,缴入收益专户。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省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进行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所出资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报股东会批准,国有产权代表应事先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并按省国资委确定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责任人。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和结果,应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资金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在省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监督中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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