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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6:03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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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1号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专业(部门)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市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者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拔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验收。

(六)征集、整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八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市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市志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应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出版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志、专业(部门)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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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O]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吕政发[2006]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鳅。下称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所属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吕梁市公布的对应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渠道执行财政拨款支持类别及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障缴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未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其统筹模式、帐户管理、票据管理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工伤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以及医疗管理、康复管理等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按下述规定办理:市属事业单位由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直接经办;县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业务管理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吕劳社字[2007]170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本办法下发前一年内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所在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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