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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37:45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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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确保质量和安全,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涵、排水、地下管线、路灯、绿化、城市雕塑、污水处理、防洪、环卫设施及市政维修养护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科学组织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对周边群众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五条 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10〕109号)的规定和项目投标书承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职人员,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相关工期定额、施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对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并连同施工组织方案报项目监理、业主单位审定。
第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将人员、设备和材料组织到位,满足项目进度计划要求。应当在项目工地显著位置,就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张贴公开承诺书。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项目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以及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项目建设和工程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办理报建手续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如期如质推进项目建设。一旦发生可能影响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的事故,要第一时间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有效应对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审查,分析情况,确定影响程度,必要时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施工力量,将项目施工对城市环境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难度大、施工条件复杂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时应当听取市民和专家的意见建议,以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对于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拒绝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加强施工力量或者调整施工队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设施、落实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围挡应符合相关规定,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2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渣土及沙石等建材运输要覆盖严密,驶出工地的车辆要保持整洁,轮胎要冲洗干净。
第十七条 道路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与交警部门配合做好交通组织工作,工地沿线做好围挡,并设置夜间警示灯,确保交通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针对特殊气候变化、严重环境污染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项目实施不出现严重干扰市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现象。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除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外,还须通知项目建成后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后承担法定质量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永久性竣工标志牌制度。工程竣工前必须按规定镶嵌好永久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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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实施办法


邢政[1994]14号 (1994年8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河北省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细则》(冀政[1994]3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检查和执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映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包括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和服务收费项目等25种类(见附表)。
  第四条 现行属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收费标准,如需变动,按价权分工,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采取规定最高限价,实行差率控制,或提价备案的办法。
  第五条 除食盐(国家定价)和医疗费的收费标准(省定)外,下列品种的价格、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一)民用煤的县级市场销售价格。
  (二)平价、议价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
  (三)民用煤气和自来水的销售价格。
  (四)小学生作业本的出厂价和零售价。
  (五)市内公共汽车的票价。
  (六)省委托市管理的学杂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七)房租和托儿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下列品种执行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
  (一)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的出厂、批发、零售价。
  (二)馒头、油条的零售价。
  (三)牛奶、鸡蛋的出场价格和零售价。
  (四)猪肉、牛羊肉的零售价。
  第七条 对下列品种,在正常情况下,实行调价务案制度,当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实寿差率控制。差率和实行差率控制的时间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规定。备案内容和办法按第十条、十一条办理。
  (一)蔬菜:根据淡旺季控制中间环节,对主要品种视市场情况变化制定差率,批率差率最高不得突破50%。
  (二)奶粉进销差率10%,批零差率12%。
  (三)洗衣粉、肥皂进销差率10%,批零差率13%。
  (四)食糖(绵白糖)进销差率10%,批零差率12%。
  (五)酱油、醋批零差率17%。
  第八条 下列品种的县级市场具体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限价的差率范围内管理制定:
  (一)牛奶、鸡蛋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
  (二)猪肉、牛羊肉的零售价格。
  (三)奶粉的零售价。
  (四)蔬菜批发的零售价。
  (五)食糖零售价。
  (六)酱油、醋零售价。
  (七)洗衣粉、肥皂零售价。
  第九条 对下列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监审品种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公司、生产厂家经营生产的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
  (二)市属业务主管部门所属的糖酒公司、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百货大楼、新亚商城、人民商场、华丰商场、商业大厦、新联商城经营的食糖、洗衣粉、肥皂、奶粉、小学生作业本。
  (三)市属各业务主管部门所属的酱油厂、肥皂厂、印刷厂、牛奶公司以及大曹庄农场乳品厂生产的酱油、醋、肥皂、小学生作业本、鲜奶、奶粉。
  第十条 实行审核的品种,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一条 备案和审核的内容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调价理由以及调价时间间隔和在一定时间内的累计调价幅度。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采取干预措施:
  (一)监审品种的调价理由不充分、调价幅度过大,或者在一定时间内调价次数过多,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造成影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调价、延期调价或限制提价幅度,有关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二)猪肉、牛羊肉、鸡蛋和蔬菜价格波动过大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参考价、浮动价或者集贸市场挂牌限价。
  (三)附表所列品种价格出现突发性过渡上涨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限价内制定临时怀措施,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执行情况,并依据价格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被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一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月末将当月本县、市的调价备案情况、审核情况以及对附表所列品种的其它监审情况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邢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第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邢台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附:

邢台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种类名称 代表品、规格、项目
1、面粉 特一粉、标粉
2、粳米 标一
3、食用植物油 花生油、卫生油
4、猪肉、牛羊肉  
5、鸡蛋  
6、牛奶  
7、奶粉  
8、蔬菜 主要大路菜
9、民用煤 蜂窝煤、煤球、散煤
10、液化石油气  
11、民用煤气  
12、自来水  
13、食糖 绵白糖
14、洗衣粉  
15、肥皂  
16、馒头、油条  
17、食盐  
18、酱油  
19、醋  
20、小学生作业本  
21、市内公共汽车票  
22、房租  
23、学杂费  
24、托儿费  
25、医疗费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具体为:
(一)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3)拖欠税款的记录;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8)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4.其他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例如法定代表人履历、12315投诉记录、招投标记录、经营业绩等,这部分信息可由企业申报、媒体报道等多方搜集,政府部门审核发布。
(二)具备资质的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经纪人备案号码、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组织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2)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3)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

(8)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时效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中介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录入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挂靠在莆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录入发布监管范围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市工商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2)市财政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3)市建设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物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4)市发展改革委责采集和录入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5)市民政局责采集和录入营利性社区、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6)市司法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司法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国土资源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采集和录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9)市物价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0)市公安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出入境、网络、保安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1)市科技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2)市经贸委负责采集和录入拍卖行、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4)市安监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5)市环保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6)市人事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7)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检测检验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8)市交通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9)市外经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对外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市文化广电新闻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文化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1)市旅游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旅游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2)莆田海关负责采集和录入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市场中介组织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向莆田市中介机构信用网录入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也可以在该网站发布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中介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介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中介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中介办提出异议。市中介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莆田市中介组织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中介办报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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