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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7:52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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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2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内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办理挂靠落户手续或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登记造册,掌握税源底数,并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营运企业或个体的实际情况,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实行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企业(个人)所得税采用附征率、计税利润率或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管理,附征率、计税利润率的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认。账制健全的运输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凡实行查账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车船税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没有代收代缴机构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征收。
  第八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业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办)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办)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办)。
  第十二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代征、代收单位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代征、代收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二)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发〔2006〕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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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建城[2013]14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11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310/W020131018021059.doc


附件

关于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依据《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上报成果作出如下规定。
    一、文本内容
    (一)总体部分
    1. 总则
    包括规划目的、规划依据、规划原则、规划期限等内容。
    2. 范围与性质
    (1)明确风景名胜区面积,界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四至经纬度,描述风景名胜区边界,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设立及规划审批范围保持基本一致;
    (2)明确核心景区面积,界定核心景区范围和四至经纬度,描述核心景区边界,核心景区面积占风景名胜区面积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
    (3)性质表述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特征、主要功能和级别三方面内容。
    3.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1)阐述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类型和基本特征;
    (2)列出景点评价简表,明确风景名胜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
   (3)提出风景名胜区资源总体评价结论。
    4. 规划目标、容量与规模
    (1)规划目标包括资源保护、旅游发展、居民社会三方面内容;
    (2)游客容量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日容量、极限容量及重要景区景点的日容量、极限容量;
    (3)发展规模包括游客规模、建设用地规模、旅游床位规模、居民人口规模、服务人口规模等。
    5. 功能结构与空间布局
    (1)明确特别保护、风景游赏、旅游服务、发展控制等不同功能分区及界线,功能分区应与保护级别分区和管理相衔接;
    (2)提出总体布局和空间结构。
    (二)专项规划部分
    1. 保护培育规划
    (1)划定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范围,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强度控制规定,必要时,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提出控制协调要求;
    (2)对涉及的野生动物、森林植被、自然水体、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古镇古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提出分项保护措施和规定;
    (3)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2. 风景游赏规划
    (1)提出景区规划要求,包括景区范围、景观特色、游赏主题、景观构思等内容;
    (2)提出景点规划要求;
    (3)提出游赏活动项目与游线组织。
    3. 典型景观规划
    结合特色景观进行植物、水体、地质、建筑、史迹、村落等典型景观规划。
    4. 旅游设施规划
    (1)提出旅游设施的布局、分级和配置要求,明确旅游床位规模与分布;
    (2)提出旅游设施用地规模、分布、位置与建设要求;
    (3)明确主要入口区和游客中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设置和展示要求。
    5. 居民社会调控与经济发展引导规划
    (1)明确居民人口规模与分布;
    (2)提出居民点分类调控措施(搬迁、缩小、控制、聚居),提出核心景区人口疏解和村镇建设调控措施;
    (3)确定居民社会用地规模、分布与建设要求;
    (4)提出居民社会协调发展措施,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5)提出经济发展引导与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6. 道路交通规划
    (1)明确风景名胜区对外交通联系及出入口布局;
    (2)确定各级车行道、游步道及其他游览道路的路线和控制宽度,明确水上交通码头的位置和控制要求,涉及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应当明确建设与景观控制要求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另附专题论证报告;
    (3)确定停车场分布与规模,提出旅游交通组织措施。
    7. 基础工程规划
    (1)确定给排水设施的布局、规模、水源、管网及污水处理要求等内容;
    (2)确定供电通讯设施的服务区域、容量和网络布局等内容;
    (3)提出垃圾收集转运、公厕及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布局和安排。
    8. 安全防灾规划
    (1)提出综合防灾设施(游客安全、消防、防洪、抗震、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应急避险)布局和安排;
    (2)提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求和游客调控措施建议。
    9. 城市发展协调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总体规划编制)
    (1)协调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城市建设发展关系,提出协调发展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2)明确与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四线)的关系,提出规划协调措施;
    (3)提出风景名胜区外围建设用地的控制要求和协调发展建议。
    10.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
    (1)确定各类用地总体安排,编制土地利用平衡表;
    (2)确定建设用地总量与布局,明确景点建设、旅游设施、居民社会、交通与工程等各类建设用地的数量与分布,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用地分类统计表。
    1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
    (1)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2)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12. 分期发展规划
    (1)确定发展分期,提出分期实施重点;
    (2)提出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建设项目汇总表,明确项目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
    (3)明确近期项目及其投资匡算;
    (4)明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的重点区域或地段。
    13. 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提出规划实施的管理、技术、政策、资金、研究、能力建设等方面保障措施或建议。
    (三)强制性内容
    1. 风景名胜区范围;
    2. 核心景区范围;
    3. 分级保护区范围及其保护措施和控制规定;
    4. 游客容量;
    5. 旅游床位规模;
    6. 建设用地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控制要求。
    强制性内容应当可操作、可督查,表达方式可采取定总量、定界限、定标准、定原则等形式。强制性内容应当用黑体字突出标注。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分为必备图纸和其他图纸两类,其中必备图纸13项。规划范围较大、较为复杂的风景名胜区可按景区增加部分必备图纸。具体要求如下:
    
图号 图纸名称 图纸基本内容 说明
1 区位关系图 标明风景名胜区在全国、省域、市域地理区位,本风景名胜区与周边风景名胜区、区域交通关系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2 综合现状图 标明风景名胜资源、居民点与人口、旅游服务基地与设施、综合交通与设施、工程设施、功能区划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3 土地利用现状图 按照风景名胜区用地大类具体划分现状用地,部分可按中类划分现状用地 必备图纸
4 现状分析图 标明区域风景名胜资源、区域生态分析、旅游发展分析、人口分析、经济分析、产业发展分析等内容;标明风景名胜区与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宗教活动场所的范围关系等内容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5 风景名胜区与
核心景区范围图 明确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边界线,标注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边界线转折点的经纬度坐标等内容 必备图纸。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6 风景名胜资源评价图 标明分类评价和分级评价结论,至少标注至三级景点 必备图纸
7 规划总图 标明风景名胜资源、旅游服务基地与设施、综合交通与设施、功能分区等内容 必备图纸
8 规划布局结构图 体现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与建设构想的点、线、面、轴、带等要素
9 功能分区图 标明各类功能区具体划分与边界范围 必备图纸
10 保护培育规划图 标明分级保护区具体划分与边界范围 必备图纸
11 风景游赏规划图 标明景区划分、景点、游览路线与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重点标识标牌系统等内容 必备图纸
12 典型景观规划图 标明典型景观位置、范围及其保护、利用、展示分类
13 旅游设施规划图 标明旅游设施的布局、分级、配置和控制要求 必备图纸
14 道路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交通、出入口、车行游览道路、步行游览道路、索道、码头、停车场等内容 必备图纸
15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图 标明居民点位置及其分类调控要求 必备图纸
16 基础工程与
安全防灾规划图 标明给水、排水、环卫、电力、电信以及综合防灾设施等内容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17 城市发展协调规划图 标明风景名胜区与城市交叉区域、风景名胜区与外围周边区域的关系及其建设控制要求,标明涉及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四线)界线范围 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总体规划绘制此图
18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图 按照风景名胜区用地大类具体划分规划用地,部分可按中类划分规划用地 必备图纸
19 分期发展规划图 标明资源保护、环境整治、生态恢复、游线建设、景点恢复与营建、旅游设施建设、居民点调控等分期安排 可分项制图或综合制图
20 项目分布图 标明具体保护与建设项目的位置、名称、类型、规模
    三、说明书与基础资料汇编内容
    (一)说明书内容
    包括风景名胜区现状综合分析、上版规划主要内容及其实施情况评估、规划拟解决的重点问题及主要对策措施、规划文本内容的分析和说明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范围调整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专题论证报告、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专家审查意见、相关部门意见和会议纪要等材料作为附件纳入规划说明书。
    (二)基础资料汇编内容
    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区位、历史沿革、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分析、自然地理条件、旅游设施与基础设施现状、旅游发展现状、保护管理状况、居民社会状况、历版规划述要与分析、重要研究成果内容摘录、规划编制过程和重大问题研究情况概述等内容。
    四、成果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格式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
    (一)纸质成果
    上报成果制作应厉行节约,朴素简洁,软皮简装。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应当以A4幅面装订成册。规划图纸应在标准地形图上制作,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要求,图纸要求为A3幅面以上,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成果封面内容包括规划项目名称、注明“规划文本”、“规划图册”、“规划说明书”或“基础资料汇编”、规划期限、规划编制单位(含省级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编制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规划上报日期。
   成果扉页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委托方、承担方(承担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单位企(事)业法人代码、规划设计证书级别及编号、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姓名等,并加盖承担编制单位成果专用章。
   规划图纸要标明项目名称、图名、图例、风玫瑰、比例尺、规划期限、规划编制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规划上报日期等内容。
    (二)电子成果
    文本类包括word和pdf两种格式。图纸类包括dwg、psd和jpg三种格式,jpg格式分辨率应不低于300dpi。同时,应提交规划基期年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含外围保护地带)的遥感影像图电子版,图像分辨率要求不低于2.5米。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06]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听证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内设机构、授权组织为行政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延期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九)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任何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1 、编制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2 、属本市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并依职权设定或调整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3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事项;

4 、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 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享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机关应将听证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部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及法律、法规对听证范围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下列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公开审理或听证:

(一)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有关行政许可和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主要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其他适宜公开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已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听证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材料应归档形成卷宗备查,材料必须齐全,不得隐瞒、弄虚作假和涂改听证记录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杭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且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 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拒不采纳或敷衍了事,造成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听证场所、配备所需的设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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