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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朱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49:02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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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同仁,望不吝赐教。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兹指出:“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其说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经长久反复之适用,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具有习惯法之效力”。②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而且在某些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也有适用的余地。

在日本,也是通过理论与判例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日本判例学说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并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如下领域:⑴自始不能履行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⑵合同只停留在准备磋商阶段;⑶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主要是指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两种情况。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同德国民法一样,也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殊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该法第247条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第1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大致分以下几种:

(一)侵权行为说。德国民法制定后的十年内,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占主导地位的是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衰落以后,继之而起,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是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细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于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三)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四)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上述各种学说,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的基础,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对于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学界观点不一,亦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并无本质的差别。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确系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责任,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就在于诚实信用。③笔者对此观点持赞成态度。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二)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通说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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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有关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支持我市宣传文化单位的改革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财政部财文字〔1995〕314号《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市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现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北京市市属宣传文化企业1994年—1997年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所得税入市级库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部分,全部纳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市级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市委宣传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立案审批。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单位,主要包括:电影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行业。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属于宣传文化企业其上交的所得税部分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
,财政部门在纳入专项资金时一律予以扣除:
1.财政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交所得税部分;
2.企业捐赠支出超出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3.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4.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5.其他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二)由于增值税集中返还难以操作,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另行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支出;
(三)原建立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和书店危旧网点改造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1.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经济效益。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注重专项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3.专项资金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党和国家提倡的重大题材影片、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儿童片、美术片的摄制资助;重点图书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有偿使用一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书店网点建设、企业
技术改造等临时性资金不足的借款。无偿拨付的资金作为国家投入资金;有偿使用的还款来源为企业的各种留用资金或事业单位的收支结余。
4.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的范围以外的支出。特别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2.1994年至1997年,市财政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安排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市财政建立专户。
专项资金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委宣传部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财政帐户。每年,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用款进度计划,将资金分次划拨至“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财政帐户,市委宣传部按年度计划分次划拨至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3.专项资金借款,由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书。借款期限一般为1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
4.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不按照规定使用借款,挪用、不用、挤占专项资金及逾期不还的,资金借出部门有权催交,收回借款,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专项资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市委宣传部按期收回,并及时转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财政帐户。
每月5日前,市委宣传部应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月报表报市财政局。
四、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年初申请年度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市委宣传部审核批准后,财政部门下达支出预算,并根据批准后的用款计划进度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各用款单位于年度终了将款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效果报市委宣传部和市财政局。
五、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项目的使用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和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市委宣传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扣减下一年度拨款或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
究当事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六、各区县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比照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8月1日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

  第十二条 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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