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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法律顾问/郎元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4:30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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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法律顾问

郎元鹏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力师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实现依法管理企业。依法经营企业的目标,真正把企业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法策;推动依法冶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依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当前企业领导层亟待解决的问题。
发达国家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她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诞生、推进并日臻成熟,对规范企业的组织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随着法制境的日益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发展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在当前市场经济中,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新的进展,较好地发挥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参谋、法律保障、法律培训、法律监督四项功能。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也实现了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由被动、事后提供法律服务向主动、超前的法律服务转变;由缺乏有机联系的法律调整向综合的协调职能转变。特别是1997年,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为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年初,国家经贸委进一步确定了“九五”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目标,具体目标是:组织结构上,大型、特大型企业都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并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内容上,应完成从事后处理向企业全方位、全过程管理的转变;队伍建设上,要建立一支10万人左右的素质较高、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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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
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4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含商留、文化等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管理、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卫、劳动、园林、规划、公用、交通、乡镇企业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与装饰施工活动的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接受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其建筑施工现场的劳动安全、卫生防病、污染防治、市容环卫、社会治安、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分包工程和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内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做到优质、高效、文明、安全施工。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含项目负责人,下同)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其总代表人、项目经理姓名及授权事项,应在开工前书面报送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在三日内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按照建筑工程建设程序进行施工的情况;
  (二)对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健全有关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需要临时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和临时占用的道路,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挖掘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并在标牌上明确写出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文明施工责任书》批准文号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坚持保养制度,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作业,保持工地周边整洁。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施工中确需停水、停气、停电、封路而暂时影响一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时,应事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经当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与四邻人、物距离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破物品使用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在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前,应按规划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进行施工中,发现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机械必须经过安全监测检查,合格的才能使用,并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必须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需设置移动路标、导向标和其他交通设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应事前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内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易燃易爆新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卸脚手架,拆除防护围栏、安全网和工棚、食堂等设施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范。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施工现场的施工临时设施全部安全拆除后,建设、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具体管理责任。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必须经健康检查,确认无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肠道疾病肝炎、伤寒、性病等传染性疾病,持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重视和加强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病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卫生员,负责落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工地人员卫生防病意识。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工地人员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承担施工区域内灭蚊、蝇、蟑螂、鼠及消毒任务。
  (四)按照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及预防服药。
  (五)服从当地乡、镇、街道爱国卫生机构的统一管理,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先经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生产和工作场地应设置相应的垃圾箱(桶)和建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


  第二十四条 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蓉单位、部队、市级以上(含市级)单位的,其预防性卫生监督和人员健康体检由市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其余的由所在区域的区(市)县卫生防疫站承担。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应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排放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渣、废水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使其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搞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冲洗保洁制度,并设置沉淀池、冲水池和排水沟,妥善处理施工废水。未经妥善处理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油漆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施工现场的生活炉灶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或者使用型煤、焦碳、天然气等。
  (六)对产生噪声(震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或消除扰民噪声。
  (七)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回填土方。
  (八)不得在施工现场内草坪、绿地、道路、树木旁和地下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
  (九)施工现场内要坚持日做日清,工完场清,严禁建筑垃圾乱堆乱放。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应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必须坚持每天有专人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进行清洁消毒,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和清运,不得在施工现场内外乱倒和将粪便倒入或流入下水道、河流中。
  无条件自行清运垃圾和粪便的,可委托环卫单位代为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和各种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并作好遮盖和捆扎,严禁运输途中抛撒、遗漏或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场所倾倒。
  处置建筑渣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数量、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场容场貌的整洁。在本市二环路以内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对其建(构)筑物实行封闭作业所设置的围栏必须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时,按照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景观化”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技术措施费用列入工程决算。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内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保一方平安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施工单位搞好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或负责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治安情况,遇有治安突发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三)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都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施工现场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对已招用的女职工必须依法予以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劳务分包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有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经检查符合“文明施工现场”标准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授予“文明施工现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占用场地进行施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各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一项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牌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安排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单位执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施工现场内的任何人员都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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