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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58:59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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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1986年6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作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 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二)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三)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四)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 计划编报及审批:
(一)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一)。
(二)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三)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四)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二)。
(五)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六)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 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 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 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一)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二)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三)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 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7月和下年1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二)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三)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四)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预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地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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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绩效字〔2009〕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结合近年来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对《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进行修订后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部门(单位)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方法包括:目标比较法、成本效益法、历史比较法、横向比较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可同时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并尽量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且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对象和相关规定及内容为基础,并考虑系统性、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确定。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或受托中介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浙江省项目支出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2)。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十九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条 撰写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详见附1),经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后,提交评价工作组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报告提交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结果应用

  (一)评价工作组对评价报告反映的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并将项目实际绩效、存在问题和相关建议,按规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单位),并限期落实整改。

  (二)评价工作组要根据评价结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并随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预算编制部门,作为下年度预算编制与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各项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部门(单位)负责制订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操作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同时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实施范围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部门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含项目所有承担单位)。

  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该表报送省财政厅。市、县(市、区)的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及评价计划表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支出明细情况、项目绩效情况等(详见附1)。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对本部门(含所属单位)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详见附4),随附评价报告一式2份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特别是民生项目)组织评价。对被列入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上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6)报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本年度项目评价计划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5)报省财政厅。上述均以电子文档报送。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如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的,可在各级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评价工作质量。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评价结果在项目申报和预算编制中的有效应用。

  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或支付)财政资金。

  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完成进度、完成质量、以及组织开展等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支出绩效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每年4月15日为本省防汛防台日。在防汛防台日应当开展防汛防台的知识宣传和必要的防汛防台演练等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统一指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防台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练;

  (二)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审定和批准洪水调度方案和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旱情;

  (六)负责本地区的江河、水库、水闸等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供水调度;

  (七)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和调用;

  (八)负责发布和解除紧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要求,做好相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关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编制和发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具体实施洪水调度方案、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检查督促、联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和毁损工程的修复及有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总结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工作;

  (七)统计、上报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

  (三)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组织编制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易发生山洪、泥石流、山体崩塌和滑坡等灾害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预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钱塘江干流及乌溪江、新安江、分水江、浦阳江等重要支流和瓯江、东苕溪干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

  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和钱塘江其他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水库、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所管理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对工程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工程安全、防洪措施落实情况、地质灾害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防汛防台安全问题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气象、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和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控制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及经济增长,鼓励已在蓄滞洪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外迁。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专家对易受台风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居房)的防灾能力进行调查与认定;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居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居房建设的监督检查,提高农居房的抗灾能力。

  农居房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小流域防洪避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防汛防台与抗旱

  第二十一条本省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当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城乡居民正常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非常抗旱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大中型水库等重要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履行汛期值班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提供气象、水文、风暴潮的实时信息和预测预报结论以及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在非常抗旱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供水情况。

  在预报台风即将登陆或者即将严重影响我省至汛情解除期间,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和移动通信经营单位应当滚动播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电力、通信部门的电力调度和通信服务必须服从防汛防台工作的需要,保证防汛防台用电和防汛防台通讯畅通。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运送防汛防台抢险的人员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钱塘江干流、新安江、浦阳江、东苕溪干流等主要江河的洪水调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江河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洪水调度。

  第二十六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预警警报。

  第二十八条水库、堤防等重要防洪工程发生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第二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避灾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预案,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以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

  根据防汛防台预案或者汛情,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检查。

  在台风影响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在台风影响期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者广告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风措施,广告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居民应当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抗旱应急供水方案,对水源实施临时应急调度,并组织建设、气象、水利等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

  (二)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非常抗旱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下列用水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压缩农业用水量;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实行临时性水价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及时上报。

  第三十八条发生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医疗防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组织抢修各项毁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设备。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江心洲等区域的公路、桥梁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避洪撤离的需要,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安全转移。

  第四十一条地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完备的排水设施,配备必要的排涝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落实抢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电力、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风避洪要求,并做好有关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四十三条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避风港建设的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避风港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完善船舶系泊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增强防御风暴潮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避风港的防风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避风港的安全容量,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网箱等海上养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并防止影响船舶正常通航和避风。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台风期间船舶避风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建专业抢险救灾队伍;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防台队伍,进行定期训练和演练,提高防汛防台和抢险救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台抢险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防汛防台预案,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必要时建设一定数量的避灾安置场所。避灾安置场所应当经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紧急状态下,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避灾安置场所。避灾安置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避灾条件。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防台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一)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造成损失的。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抢险救灾而伤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补偿、补助和抚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防汛防台物资储备费用、防汛防台指挥系统建设及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业管理责任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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