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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01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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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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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近年来,随着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层次矛盾逐渐凸显,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大量案件涌向法院,造成法院收案数逐年递增。面对新形势,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把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重要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认真探索了人民调解、治安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出了以庭外和解工作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建设平安和谐社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上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邵阳市法院系统为此专门组织了考察团前往荷塘区法院学习民事调解先进经验。我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转换理念,重在化解纠纷

  近年来,在审判改革过程中,一些法官为了过分强调“缩短办案周期”和“当庭宣判”的作用,人为地降低调解数量,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的正当需求,使得社会矛盾不能真正化解,当事人久久不能息诉,导致“案结事不了”和“一朝官司、世代冤仇”的尴尬局面。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民事纠纷居高不下、存在大量不稳定因素的形势,荷塘区法院从深化基层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高度出发,重新审视调解价值,转换调解观念,切实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在坚持依法、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尽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于萌芽状态。近几年来,荷塘区法院始终将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放在调解上,并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理念、认识、领导、方法、目标、措施”上六个到位,即牢固树立“能调则调,能调不判,案结事了”的办案理念,摒弃重判决,轻调解,重强制执行,轻执行和解的传统做法,确立了“练内功,善调解;借外力,助调解;抓机遇,促调解;心贴心,巧调解;使全力,大调解”的30字调解方针,全院干警树立了“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的意识;认识到位即务必将调解结案作为民事审判的首选方式;领导到位,即带头调解、带头指导调解、带头把好调解关;方法到位,即在开展调解的主动性上下功夫,在调解形式上求创新,在调解方式、方法上求突破;目标到位,即将调解指标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范围,要求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80%以上;措施到位,即奖励措施到位,实行调解工作与个人的晋级晋升紧密挂钩,充分调动了办案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二、提高技能,重在落实措施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我院采取多项措施,多方位多层次促进调解工作。

  一是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多年来,荷塘区法院坚持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导调解工作,积极把握调解时机,不放过审判工作每个环节的调解机会,抓好“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四个阶段进行调解,提高调解息诉率。在立案审查阶段,通过问、查、看、谈等方式,准确掌握当事人诉讼心态,找到纠纷原因,在受理案件时,利用送达和证据交换等时机,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权衡利弊,抓住时机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案件及时组织庭前调解。2011年春节前,我院审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的集团诉讼案件,因被告某洗水厂未按国家标准排放污水,被环保部门查封,其厂内的工人也因此失业而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工人多次集体到政府上访,造成不稳定事件发生,在立案审查阶段,我院联合环保、劳动等职能部门联合办案,本着“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突破传统办案的束缚,在第二天就将该案调解结案,一个星期内将该款项发放到工人手中,让他们过上了一个放心年。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双方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双方争议焦点的陈述,捕捉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共同点,法官及时将相关法律知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分析引起争议的问题所在,引导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各自的行为进行评判,使当事人意识到调解对其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理性上接受调解。同时,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向当事人讲清情理关系,使当事人充分信任调解法官,从感情上接受调解并希望调解。对在庭审中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有调解余地的,不急于下判,宣判前对有调解意向的当事人再组织一次庭后调解,给当事人最后一个处分权利的机会,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握手言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进一步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案件得以及时执行。

  二是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探索多种形式的调解方法。调解结案重在说理明法,通过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纭,进行劝导和批评教育工作,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我院坚持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症下药”开展调解工作。如对赡养,抚养案件的当事人采用“情法交融法”,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而对离婚案件则采取“劝合不劝分”的方法,反复对双方做工作,尽量挽救濒于破裂的夫妻关系,达到和好的目的。对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的,则尽量淡化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其协议离婚。而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多采用“案源追溯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矛盾追根溯源,把准矛盾症结进行调解。2010年5月份,我院受理了一起由居委会提起诉讼的赡养纠纷案,年近7旬的王老系荷塘区金山街道居民,膝下有两子一女,前年他遭遇车祸住院,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他的子女在医院轮流照顾了他的生活一段时间后都撒手不管。法官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多次到王老的子女家中做工作,从养育之恩说到反哺之情,同时向他们介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他们的义务,双管齐下,最后老人的子女同意继续赡养老人,并签定了相关协议。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5号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太 原 市 燃 煤 污 染 防 治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
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
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
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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