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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3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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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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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0日《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讼争的渭贵沟、渭贵坡位于渭昔屯村背后约3公里处。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该地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林场扩建规划,并从196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据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可视为林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权属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林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
此案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容易激化,请你院主动取得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30日七届1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C、D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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