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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41:25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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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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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合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容、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市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50%以上时,市物业办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旧住宅区由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会同市物物业办组织召开和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职责。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住宅区,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投票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m平方米建筑面积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投票权。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办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市物业办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的使用方案;

  (四)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审议批准住宅区物业管理各项具体规定。

  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址、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房屋以及住宅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养护、维修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否则,市物业办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下列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前自行对住宅区实行管理,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其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和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物业办备案。

  第十七条 住宅区业主委员成立后,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市物业办组织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办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依据;

  (二)物业管理区域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办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区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示实施物业管理: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定对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进行养护;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权利:

  (一)拟定住宅区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办备案:

  (一)清算账目,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移交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有关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四章 物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区公用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点;

  (七)乱倒垃圾、杂物,乱泼污水;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九)不按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标准的噪声;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依法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和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迁入住宅区的业主、使用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到物业管理企业填写登记卡,签订业主公约,办理入住手续。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派员与物业管理企业联合办公,并在业主、使用人办理有关物业管理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在实行物业管理后由业主、使用人到物业管理企业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到市物业办申报,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时,应签订移交合同,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内按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农贸市场、活动中心、自行车库、值班房、停车场(库)等配套公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住宅区内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和更新。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维修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拒不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市政道路及路灯、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的养护和维修,由市政、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非市政道路及路灯、沟渠、池、井、绿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库(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区内的交通车辆管理,并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指导。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交按规定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其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的树木、花草、绿地、园林小品、绿化设施、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在专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集贸市场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的0.6%-1%的比例一次性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

  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4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物业办预缴公用设施专项费。

  1995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竣工的住宅区,由市物业办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进行测算后,下达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缴款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四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出资建立,公共部位维护费按下列渠道收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向购房者代收,具体标准为: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未按规定代收公共部位维护费,则该部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旧住宅区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由业主按建筑面积0.05元/平方米.月标准向业主委员会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用市物业办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市物业办申请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办根据物业管理提供的服务项目核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共部位中修及中修以下工程项目的日常维护、服务管理和业主委员会必要的办公经费开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价部门的有效批文,并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民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视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绿化等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该项费用由市物业办作为专项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7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15平方米~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它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办负责权属申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2‰-5‰的标准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2‰的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期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

  第五十六条 1995年7月1日到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1995年7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的旧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非住宅区,高层楼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住宅区由所属单位会同物业办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4日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国家财产和收益不受损失,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禁止转租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境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凡改变公有住房用途,以其开办第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审批、合理使用、服从管理”的原则。凡座落在繁华地段和商业区内的临街一层公有住房已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产权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通过商业街整体改造,对住户予以调迁安置,腾空住房统筹改建,以利于多行业、多门类、多功能商业区的形成。


  第五条 改建公有住房为第三产业用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相邻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消防、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损坏市政设施,不毁坏树木草坪和绿化设施。
  (五)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第六条 凡将公有住房改为第三产业用房的,使用人均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产权单位同意后,双方签订改变用途后的租赁合同。
  (三)持租赁合同,报市房产局审批,凭审批证件分别到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件,领取营业执照。
  (四)使用人需要改变住房原有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应在提出书面申请时,同时提交改装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技术鉴定、论证审批后,统一由产权单位改装,并向使用人合理计收费用。禁止使用人自行施工改装。拆改水、电、煤气、暖气设施,须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后,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产权单位按月征收。其中土地收益金由有关部门按房屋租金全项因素构成比例评估后,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市中心和商业繁华区(地段)的房屋,可实行公开招标租赁。
  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年年初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地区分类核定一次房屋租金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之日起,使用人须按新的房屋用途及有关规定,缴纳水、电、煤气、暖气费用。


  第九条 凡改建装修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使用人均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地区类别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元,由产权单位专户存储。使用人歇业或迁出时,对经批准的改装设施不得拆除,产权单位不予补偿。违者,产权单位按房屋设施的损坏程度,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经济赔偿费。使用人歇业,经履行有关手续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使用人与产权单位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议租金。使用人如歇业或迁出时,应提前一个月到产权单位办理退房手续,解除租赁关系,自下月起,按民用住房标准征收租金。否则,仍按市场调节价格计收租金。


  第十一条 使用人利用或借助公有住房主体建筑的外通廊、门斗及其它附属设施从事经营的,视同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经营场所,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用途或私自转租、转让、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在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将公有住房改作第三产业用房的,必须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签租赁合同,重新履行审批、发照手续,并按市场调节价格缴纳租金。否则,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利用其它公有房屋开办第三产业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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