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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7:3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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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工作,拓宽使用范围,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七)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公章、牌匾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八)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单行法规和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信封、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徽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可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根据行业和专业的实际需要加试藏文;在技术考核、评定中级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培养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其它专业学校或专业班、职业学校或职业班,根据专业需要,可以用藏语文教学或者加设藏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中青年干部职工的藏语文培训工作,加强农牧民群众的藏文扫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节目。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藏文报刊。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翻译工作,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藏语文翻译工作者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工作部门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应当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藏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藏文古籍文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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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人[2004]501号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做好注册管理层级下放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我局制定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章)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任何人不得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名义出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证书,也不得从事应由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 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注册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日常监督和指导,对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具有发布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质检人[2002]298号)的有关要求,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公示及说明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的依据、申请条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每次核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时,通知新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办理注册的有关事宜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要求予以说明的,应对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说明。

第三章 条 件

第十条 申请首次注册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五)申请注册时年龄未满70周岁。
第十一条 申请延续注册除具备首次注册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在有效期内;
(二)变更注册申请人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三条 首次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提出申请。
(二)申请首次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并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附表1);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当场进行审验,审验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完备无误的,应受理申请。                                                                                                         
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材料全部内容。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或代理人当场补正,经审核无误,应当受理申请;不能当场补正的,不予受理,并退回所提交的全部材料。
3、受理后,可当场作出批准注册决定的,应当场办理注册手续,核发注册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作出是否批准注册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决定的,视为批准注册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首次注册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上一注册期内接受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证明,或规定的可视为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2、执业单位对申请人在上一注册期内的业绩考核意见。
(二)延续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本人应从发生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变更后的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申请变更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和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跨省变更注册的须一式3份,附表2);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
(三)变更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并收回原注册证。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时,办理变更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的变更注册申请表,送交原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份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与受聘执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服从聘用单位管理,主动接受注册管理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执业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的专门档案,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违反岗位职责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有效期满,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自规定的截止时限起,2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都必须参加或再次参加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2年内不能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执业资格,须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执业规定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执业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告诫。对情节较重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处以暂停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开展工作的处罚(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以及其他应做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失效处理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或变换执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继续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的;
(三)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工作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开展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时间连续满2年的;
(四)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五)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检验报告的;
(六)在执业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或同时在2个及2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注销注册人员,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须自注销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和执业资格证书失效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收回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在办理注册过程中,作废的注册证,也应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予批准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要在做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送交本人。书面决定中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3)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的注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对注销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做出注销注册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由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布近期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实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执业资格注册管理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质技监局发[1998]08号)即行废止。对按照《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人员,其备案有效期满后,按本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1:
(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21号


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七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公民(以下简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老年人优待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费进入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园、风景区、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等场馆(所);
(二) 半价优惠进入享受财政补助的体育健身场馆、电影院等场馆(所);
(三) 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 孤寡老人免交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租金;
(五)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六)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调整补助标准;
(七)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优惠乘坐轮渡船和公交车。
第六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医疗机构应当专门设置老年人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费、取药等服务,并免收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七条 司法公证机关办理协议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等公证业务时,按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惠待遇。
第九条 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单位、场所、交通工具及配套措施等,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老年人依据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时,应当出示《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的申领、审核、发放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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