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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2:4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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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
。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
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各级党政领导
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反党和国
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
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
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
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
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
式直接分配给职工。
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保留公职去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
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获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从中分红。
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
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
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
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已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
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辞去行
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
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198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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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1966年2月21日,商业部

关于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办法,本部曾于一九六二年以(62)商基字第1734号通知颁发了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实行以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按期维修和安全使用起了很大作用,但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除有些是违反制度、使用不当和乱加挪用现象外,试行办法本身也有些需要修改之处,主要是由于冷库的构造和使用,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绝缘层稍有损坏,必须及时修理,而且费工、费料,开支甚大,与一般的固定资产按照同样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显然是不能符合实际需要的。因此,参加此次大批冷库大修的实际情况,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做了适当修改,并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随文颁发,决定从一九六六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一、企业在执行新办法前,应将所有自有的固定资产查清入帐,不得有帐外的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不合乎固定资产范围的,如鱼盘、氨瓶、冰桶等都应列入低值及易耗品之内,不得动用大修理基金进行补充或修理。
二、新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企业必须按新办法规定进行核算和报批。为简化提取手续,可以计算出按类的综合提取率,据以提取。新的提取率确定以后,对过去少提部分,不再补提。
三、实行冷库和一般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分别掌握使用后,过去已提未用部分,可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予以划分,分别管理。
四、新办法执行后,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加强监督检查,杜绝浪费和挪用现象,务必保证专款专用。
五、北京市南郊、西郊两个冷冻厂,仍按原发北京试行办法执行,不再改变。
以上希即知照并转知所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即上报本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订。

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

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保证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能够按期维修和安全生产,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六四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规定》和商业部颁发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修理基金是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损耗,按期进行维修以恢复其使用价值的专用基金。既不能把大修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改建或扩建工程,也不能用于“四项费用”投资或其他方面,必须专款专用。这是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每个企业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防止乱挪乱用情况的发生。
(三)大修理基金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既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度多提,也不能怕影响成本而少提。
(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企业必须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五)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坚决防止铺张浪费。
(六)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工作。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养护与管理。注意合理使用,注意经常维修,以减少大修理支出。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范围
(七)凡属商业部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的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设计容量在五百吨(包括五百吨)以上的冷库,虽未实行独立核算,也可以执行本办法。
(八)凡是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土地和新购置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因大修理或其他原因停用的固定资产,停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在停用期间可以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季节性生产,停工季节不论长短均一律照提大修理基金。
(九)企业大修理基金是属于长年提取集中动支的预提备用性质的专用基金,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各种建筑物的基础。外墙、隔墙、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损坏的修理;屋面、盖板、暗沟大部分(即超过四分之一者,下同)损坏的修理;更换全部或大部分楼梯、台阶、天棚、地坪、抹面层。
冷库的隔热层、防潮层、防水层、冷藏门、地下通风道全部或大部分更换修理。
2.制冷设备。氨压缩机及其附属设备、冷凝器、晾水塔,全部或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管道隔热层的大部分更换,以及更换一组以上的排管。
3、各种加工机器。刮毛机、大型蛋品消毒器、干蛋加工设备、炼油设备、血粉设备、各种传送轨道、管道、各种维修机床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
4、供水设备。深井、水泵、上下水道,以及各种输水管道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5、供电设备。变电、配电、照明等设备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以及更换电线、电缆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
6、供暖供气设备。锅炉、供暖供气管道和调温通风设备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7、其他设备。冷藏车船、大型车辆、各种提升、起重设备、大型衡器等的大部分损坏的修理或更换主要部件,铁路专用线、码头、趸船大部分损坏的修复。
凡不属以上范围的修理或虽属以上范围但开支金额不足五百元者,均作为小修理,直接列入生产费用。

三、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方法
(十)各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大修理费用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全部耐用年限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企业大修理基金可以按季提取,每季大修理基金提取额按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的全部耐用的最低年限规定如下:
1.主库、主厂房(包括制冰间、机器房,各种加工车间):
砖木结构 20年
混合结构 30年
钢砼结构 40年
2.附属建筑(包括挑选间、办公室、宿舍及其他房屋建筑物等):
砖木结构 30年
混合结构 50年
钢砼结构 60年
3.机器设备及其他:
(1)氨压缩机、变电、配电、发电设备、蛋品巴氏消毒器、电梯、各种机床、机动车船等十五至二十年。
(2)锅炉、刮毛机、码垛机、运输机、冷凝器、晾水塔、深井、水泵等五至十年。
(3)其他生产设备,由企业根据使用情况自行规定其耐用年限。
(十二)各项固定资产的全部大修理费用,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
1.冷库及有关制冷的机器设备(包括冷库、月台、铁路专用线、机器房及其设备和管道、供水设备、供电设备等)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最高不超过80%计算。
2.屠宰厂房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包括除上项所列各项设备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50%计算。
(十三)由于冷库的造价大,大修理支出多,而有些库的原值与现在造价比相差悬殊,影响大修理基金的适当提取。特规定凡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四年期间投产的冷库,其主库连同库内一切设备的原造价低于下列造价标准者,在计算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全部大修理费用时,可按下列造价标准调整有关计算基数(但不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以便换算一个适当的提取率,据以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他固定资产都不必调整。
各类冷库造价标准规定如下:
1.4500吨以上者(不包括4500吨)每吨造价360元;
2.1000吨以上到4500吨者(不包括1000吨)每吨造价480元;
3.1000吨以下者每吨造价720元。
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换算方法举例如下:
某3000吨冷库于一九五九年投产,原帐面价值为100万元,全部耐用年限为30年。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大修理费用应按原值80%计算,则为80万元,每年提取额为2.67万元,提取率为2.67%。因其帐面原值低于现造价很多,据以计算将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在计算时,可将其原值按规定的造价标准调为144万元,其全部大修理费用按80%计算则应为115.2万元。每年提取额为3.84万元,仍按原帐面价值换算每年提取率则为3.84%。
(十四)大修理基金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来以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应该报经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批准后执行。
(十五)固定资产已满耐用年限,通过维修尚能使用的,仍应继续提取大修理基金。

四、大修理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十六)企业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原则上以上缴到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为宜。如因条件不具备也可由各企业单位自行管理,采取那一种管理方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是不论采取那一种管理办法,企业必须事先编报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支大修理基金。
(十七)各项固定资产所提的大修理基金,属于一般固定资产者,可以混合使用;属于冷库部分者,只限于冷库专用,不得与一般固定资产混合使用。
(十八)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工作,应加强领导,在审批企业的大修理计划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的企业大修理工程需要资金较多时,可在所属企业之间调剂借用,但必须掌握有借有还的原则,不能影响借出单位的使用。
(十九)当年应提取大修理基金未到提取时间而需要动支时,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大修理借款。
(二十)企业大修理所需的计划调拨物资,应根据物资审批程序的规定进行申请,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二十一)大修理计划表式和报批程序,以及对大修理基金实行集中管理时的上缴下拨手续等,由主管部门具体规定之。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税务分局、国家金库各区县支库,市财政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89)财预字第13号《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和(89)财预便字第6号《关于修改“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项”级科目名称的函》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级次
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市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市财政。属于区、县级单位缴纳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区、县作为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
二、预算科目
在《1989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十二类“其他收入类”后增加十三类“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类”科目。“类”下设两个“款”级科目,即243款之一“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和243款之二“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在“中央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中央国营企业
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和“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四个“项”级科目,在“地方单位预算调节基金”“款”下设置“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财政部
门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城镇集体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等六个“项”级科目。调节基金的罚款和滞纳金收入适用有关的“款”、“项”科目。原科目中的第十三、十四两个“类”的顺序号分别顺延
为第十四、十五类。
三、缴库办法
各单位在缴纳调节基金时,应按所属的级次、科目填写“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分别缴纳中央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中央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调节基金缴款书中,“收款单位”的
“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市财政局或区、县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分别填写市级或区县级。名支库要按照缴款书中注明的预算级次、科目分别入库。
市级、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应上解中央50%部分,由市分库统一办理中央与地方分成,支库不办理分成。
各区、县级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暂时全部入区、县级收入。应上解中央50%部分,年终决算时结算返回市财政局。
四、国库各支库增加预算科目的办法
根据财政部新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支库在中央级预算科目中,增加:
“24311 中央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2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3 中央部队系统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14 中央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四个“款”级科目。
在市级和区县级科目中增加
“24321 地方国营企业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2 地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3 地方财政部门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4 地方城镇集体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5 地方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缴的调节基金
24326 地方其他单位上缴的调节基金”
六个“款”级科目。其中市级科目税种代号为“209”;区县级科目税种代号为“304”(计算机中增加科目名称时汉字可适当精减)。



198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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