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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03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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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中国建设银行


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1989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以我行名义向境外债权人(下亦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不亦称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依法有外汇资金来源,均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对外担保的保函。
第三条 下列情况我行不予提供担保:
1 、企业的注册资本;
2 、中国的驻外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3 、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除外)。

第二章 种 类
第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遵循国际惯例办理,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开立以下三类保函:
1 、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 分包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
2 、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等。
3 、其它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及来件装配保函、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

第三章 申 请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人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业务, 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2 、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备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及出口配额文件。
3 、能提供相应金额外汇现汇保证金,或者外汇现汇的反担保, 或外汇资产抵押品。如以外汇额度作为保证金或反担保时,还应提供等值人民币反担保。
4 、经我行或其它可靠机构进行咨询,受益人资信情况良好。
5 、申请人能提供我行的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填制我行规定格式的《开具保函申请书》。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批准后,申请人应与我行签订《外汇担保合同》。如有反担保人或外汇资产抵押品,还应同时向我行出具《外汇反担保函》或与我行签署《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

第四章 收 费
第九条 三资企业原则上按担保币种收取同种外币的担保费;国内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或收取外币担保费,或按当天外汇牌价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收取担保费。
第十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生效后,应按总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按季收取担保费(不足一季度按一季度计收,每笔最低为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保函展期或增额时应按费率加收费用;保函其它内容修改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后,申请人必须接受我行的检查监督,并按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有关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决策要及时通知我行。当申请人签订其它合同可能影响我行的担保权益时,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
第十二条 保函生效后,如申请人或受益人要求修改原商务合同和保函的内容,包括保函金额、保函效期、担保责任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征得我行同意。否则,我行的担保责任将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我行的担保义务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保函,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我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或延误均不负责。
第十五条 当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按保函的规定第一次要求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并符合索偿条件时,我行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即可对外付款。
第十六条 我行履行担保义务对外偿付后,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我行偿还相应的外汇金额(包括有关费用),并按实际间隔天数,按当日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15个工作日后,申请人仍无力偿还,则应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反担保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半年内未能履行义务,超过半年后,我行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第十八条 如为外汇资产抵押,申请人如在接到我行付款通知后不能履行义务,我行即可自动取得该《外汇资产抵押协议书》中规定的抵押品的所有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于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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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和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含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定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初期投资效益不明显,但社会效益明显、公益性较强或国家发展战略重点支持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统筹安排。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确保实效,逐步有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三)合理使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程序,保证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是国务院文件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和参加“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机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确保完成国家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规划安排的重点任务和重点工程。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补助额度。

  (一)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对完成节能减排量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采用替代燃料的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单个项目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节能减排量的核定采取单位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定的方式。

  (二)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补助额度,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项目建筑安装费的20%;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节能减排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补助。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需的工作经费从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工作经费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1%,列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重点工程以及交通运输部年度节能减排重点工作,发布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申请单位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四)申请项目符合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明确的支持范围;

  (五)项目实施完成后,具有明显的节能减排效果或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六)申请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节能减排量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须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减排量审核。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第三方机构认定办法并依据办法规定公布机构名单,项目承担单位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中选择审核机构。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有关要求填报材料,连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减排量审核意见,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各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负责,对出具虚假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的第三方机构,将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交通运输部直属事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江三峡是我国重要的旅游资源。近几年,长江三峡旅游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管理,一些企业盲目竞相建造旅游船舶,三峡涉外旅游运输出现了经营秩序混乱、安全措施不健全、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为保证旅游船舶安全航行,提高服务质量,使长江三峡旅游业健康发展,经国
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成立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从事跨省运输的,须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省内运输的,须经所在省交通厅批准。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投资总额在限额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交通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中外合资、? 献髌笠档闹蟹酵蹲收撸渫蹲识畋匦敫哂?0%,合资、合作各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今后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
二、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建造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建造
检验。对原由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三、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国家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其他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不得办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
四、在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负责实施。船员上岗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五、切实加强治安管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安全保卫、消防监督、境外人员的住宿登记、靠泊港口治安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处理,按交通部、公安部发布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长江航运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泄娑ā?国务院令第34号)办理。
六、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服务质量管理。国家旅游局要会同交通部等部门制定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接待服务规范、星级标准及评定办法,并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七、交通部要加强对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和港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尽快改变港站建设滞后、管理混乱的状况,做到协调发展。
八、请交通部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在1995年6月底前对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的船舶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签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建立长江三峡旅游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并邀请四川、湖北等地方有关单位参加,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协调有关工作,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以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长江三峡涉外旅游业的正常运营秩序。
十、经营长江三峡以外的长江涉外旅游运输企业,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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