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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38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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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1989年9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对中央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正部长级以上(含正部长级)干部,按一人一辆配备专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一律不配备专车,其工作用车予以保证。已离休的副部长级干部、退出现职尚未办离休手续的副部长级干部和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享受正部长级待遇的干部,也不配备专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任副部长、副省长以上干部生活待遇的几项暂行规定》(中办发[1983]39号)下发执行以前,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发[1979]83号)配备专车的副部长,其专车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车时,由机关调度使用。
三、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专车,由负责其生活服务工作的部门配备和管理。各部门正部长级干部专车的配备,需经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各部门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
四、今后各部门均不准再购买进口小桥车(执行政府间已签定的长期贸易协定和国家批准的技术贸易合同进口的小轿车除外)。中央政治局、书记处成员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一律使用国产车。正部长级干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使用国产车。现在使用的进口车,尽可能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再换配国产车,避免造成新的浪费。
五、驻境外机构要加强汽车的使用管理。应配备一部分中、低档车作为一般公务用。必须退役的车辆应尽量在当地处理。严禁以处理退役车为名变相进口汽车。
六、坚持因私用车收费制度。所有机关干部和职工均不得用公车办私事,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一律按规定收费。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专车使用登记和因私用车收费制度。
七、加强汽车配备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负责车辆配备管理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配车;负责车辆使用管理的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和纠正。本规定要向机关职工传达,欢迎群众对领导干部配车和用车情况进行监督。纪检机关和监察部门要履行职责,认真查处违反车辆配备和使用规定的问题。
八、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车辆的配备和使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九、过去有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凡不符合配备专车规定而配备了专车的,必须按规定收回。各部门要在10月底以前将落实本规定的情况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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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司法鉴定
  审判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的通常解决途径通常是求助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很可能会涉及普通人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求助司法鉴定机构,借助鉴定人员的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因此,对于那些专门性问题,如涉及的专业技术图纸、工艺等类似信息是否具有公知性、是否具有实用性;被告获得、披露、使用的信息与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等,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利用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取得权威的结论。
  但有些地方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时,委托鉴定机关对涉案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进行司法鉴定。其实,是否是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应该由法院自行作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13.能否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答: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
  综上,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有时侯是需要司法鉴定的,但应当认真区分法律判断问题和需要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二、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具体到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权利人所诉被侵权的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2)侵权人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
  对此问题,尽管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限期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或原被告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等属于法律问题,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据专业知识,根据相关证据做出判断。

  三、商业秘密案件中提出司法鉴定的主体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一般不应主动提出委托司法鉴定,应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再根据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应主动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审查决定鉴定与否。当事人的申请内容与其诉讼主张无关的,应予驳回。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进行鉴定,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向其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根据案情需要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四、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后特定情况下允许申请重新鉴定
  在审判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的,为了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作出公正裁判,应当予以批准。而法院认为原鉴定主体、程序和内容都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不需要重新鉴定的,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五)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七)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八)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九)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9〕275号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市规划局: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于2008年5月6日经国务院批复。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顺利开展此项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特委托你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09〕59号文件要求,对我市本次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附件: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的具体组织方式,由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七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相关的建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其他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实施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后,认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结合评估成果就修改的原则和目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其中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有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组织审查,经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工作,对相关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机制的建立、评估工作的开展、评估成果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
  经审查,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评估工作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垦区、森工林区、独立工矿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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