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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3:4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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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0月3日,民政部

各直属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各司:为了加强我部外汇管理工作,拟定了《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草拟过程中听取了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转告综合计划司,以便研究改进。

附:民政部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原则精神,为了加强我部及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鼓励各单位积极创汇,并合理使用外汇,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一切外汇(指外国货币现钞、汇入汇款、 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都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支,实行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部统一管理外汇的机构为综合计划司,其职能为按照国家有关外汇法规,制定部的具体实施办法;汇总编报部外汇收支计划和决算;办理外汇留成等有关的工作;审核转报外汇收入和支出及外汇开户等事项;同时,负责汇总办理部(含各司、 厅、局)直接接受的捐赠、援助、合作项目、提供基金、经费的外汇收入和转汇、支出、结汇等具体业务。
四、民政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实行计划管理。凡有外汇收支业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外汇收支计划,报送综合计划司汇总后,属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属贸易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以上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外汇收入管理
一、凡部及直属单位接受的国外援助、捐赠,国外组织提供的基金、经费,与国外进行合作的短训班、展览和技术开发,接待外国自费来华参观、科研、讲学、学术交流和向国外出售科技成果及为在华外国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所得外汇收入,非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私自存放境外(包括港澳地区),都应如数调回国内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银行,并取得银行盖章的外汇结汇凭证。不准自行以收抵支,不准截留自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二、各单位已结汇的外汇收入,于每季终了后在十日内将外汇结算凭证的计划留成联,连同《外汇收入结汇留成汇总表》一式四联送交综合计划司。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中国银行签证,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报财政部申请外汇留成。
三、部本级(包括各厅、司、室及附设在各厅、司、室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委员会、中心等团体,下同)的外汇收入应交综合计划司统一存入中国银行或结汇,部本级和印支难民办公室、中国SOS 儿童基金会外汇留成额度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掌管。
各直属单位及三级单位外汇收入留成额度属于援助、捐赠的,应按财政部核批的留成金额按二八分成,80%留归受援单位,20%由部统一掌握使用;其他方面的创汇留成额度全部留给创汇单位。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留成额度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拨给各创汇单位(二级单位),由各单位财务统一掌管。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综合计划司报送《对我无偿援助和捐赠情况季报表》。
四、各单位外汇收入中有指定支出项目需暂存一部分现汇的,应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外汇支出管理
一、部及直属单位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使用。本着用于发展民政事业的原则,主要用于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及所需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民政事业(包括社会福利、 救灾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工作以及印支难民安置)的科研、教育、 医疗康复和开展业务等方面的设备、仪器、材料、样品、资料、书刊等;以及其他经国家规定需用外汇支付的事项。不得将外汇擅自借给或私自调剂给国内、外的机构或个人;不得购买非业务性商品或个人用品;不准支付一般费用,也不准用创汇收入发奖金。
二、凡接受捐赠、援助的外汇应按捐赠、援助人捐赠的意图使用。援助、捐赠或合作过程中需派团组出国考察、培训的外汇开支可在此项留成外汇中支出。
三、各用汇单位申请非贸易外汇时,根据使用范围填列《使用外汇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综合计划司审批后,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支付或提款手续;贸易外汇则按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
四、各单位如需从国外进口物资,必须事先由综合计划司报经外经部门同意,发给许可证,并征得进出口公司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同意,方可办理使用外汇申请手续。
五、各单位用汇所需人民币均应在本单位结汇收入的人民币或经费中自行解决。
六、部机关用汇应由创汇的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送综合计划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由综合计划司办理有关财务手续。
七、各单位需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提取或兑换手续。
(四)外汇开户
一、各单位需开立现汇帐户的,应先报经综合计划司专项审查核准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向中国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留成外汇额度的批件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计划、外汇管理局拨汇凭证或贸易外汇留成额度单据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开户手续。各单位开立的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综合计划司外汇管理部门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调拨单,向外汇管理局或分局办理开户手续。
(五)留成外汇调剂
一、鉴于目前部属各单位留成外汇较少,外汇调剂只限于部及所属单位之间进行。调剂时需经综合计划司同意,并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买入或卖出。
二、从外单位调剂进来的外汇,其用途只限于调入单位使用,不得进行倒卖、转让,如有结余应按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规定处理。
三、外汇调剂价格按调剂中心交割时的价格执行。
(六)外汇检查
一、综合计划司对外汇收支结汇和审批业务,应指定专人统一办理,并建立专帐,按期编报《收支情况表》送部领导和各业务部门。各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应指定财会人员经管,并设立专帐,按规定要求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决算表》(格式另发)一式两份,于年度终了后二十天内送综合计划司。
二、部责成综合计划司对各单位外汇收支业务进行检查。
三、部及直属单位外汇收支结汇业务的有关帐目、凭证应定期送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
四、外汇管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一经查实,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纪处理,并要追究个人责任和收缴非法获得的外汇或人民币。
(七)其他
一、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述部门规定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未尽事项由综合计划司具体解释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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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现对撤销和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撤销和合并的公司,根据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含挂靠单位,下同)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算组织的组成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织拟
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以及实施办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指定有关机关负责此项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确定撤销和合并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编造清册,核对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所有帐外资产也应当按规定清理,登记入帐,编制清算表。清算组织负责检查核实。
三、撤销和合并公司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需要核销的损失,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部门批准。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四、撤销和合并公司的各项存款、借款,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同开户的银行核对清楚,同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对被撤销公司尚末到期的债权,由主管部门或者出资单位接收,按期收回。

五、确定撤销的公司,其资产经过评估,由清算组织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报公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
六、撤销的公司自被确定撤销之日起,须停止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和费用。对于清算结束之前为维持正常活动和维护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在职职工工资、物价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维护财产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等支出,
从处理财产物资和清理债权收回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中解决,并应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属银行、保险公司用信贷基金、保险基金开办的,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负责收回仍作为信贷基金和保险基金使用。属信贷和其它资金投入的,按国家有关的财务和信贷规定办理。
撤销的公司,属联营公司投资单位所有制不同的,或者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财务核算或预算级次不同的,支付清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按原来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上交财政的,应当上交财政。
七、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主管部门也不得用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抵偿债务。主管部门投资或者分享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用预算外资金予以解决,联营公司按原来的投资比例分担。
八、撤销公司按下列程序清偿债务: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九、合并公司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公司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的,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划转。
(二)公司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次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的,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须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十、合并公司的资金和未清偿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方公司与并入方公司办理交接协议,一并移交给并入方公司。
十一、撤销和合并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二、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贯彻《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处理。
十三、撤销和合并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四、集体所有制公司或者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所有撤销、合并的公司,其财产的转移和处理,均应按规定办理财务手续,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
十六、军队系统撤销、合并公司中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1日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可依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投资,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待遇,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主持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审查、报批、实施工作。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指导或组织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并协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
(三)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四)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容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建设监察管理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镇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坚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综合配套建设。
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建设等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在规划指导下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民族特点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二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设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环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禁止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区内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需要开挖路面,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挖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后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点站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占道
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损坏场内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搞好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维护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保护各类树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确保城镇市容的美化。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严禁进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净化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各种风景名胜区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设,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环境保护、交通、消防、卫生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拒绝、干扰、阻碍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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