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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3:2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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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淫亵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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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接受信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需要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受信访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结果应当在上述期限内答复信访人。三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备案报告情况。
(二)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和答复信访人,并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备案的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的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四)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提请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关受理信访人的复查要求后,可以指定原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复查,也可以直接复
查。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发现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予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其住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机关工作的改进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其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或者由受理机关、单位出具公函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人员或者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公然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五)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办公室,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三)对信访事项敷衍搪塞、扣压不办或者顶着不办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违纪、违法、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政党、社会团体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市级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条件和服务。
二、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在本地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假冒伪劣商品应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组装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有关资料、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九)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防伪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磺或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十)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错误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十一)将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厂、销售的;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工农业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七、采用语言、文字、影像、图表、动作示范或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传授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及直接相关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
得无法计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服务、修理、建筑、装修业务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服务、修理对象或者建筑、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元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从事服务、修理业务者处二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建筑、装修业务者处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生产、销售的商品元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标明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该批商品标值金额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场地、设备、工具、仓储保管、运输车辆、展销、展示、商标印制、广告宣传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
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擅自启封或者销售、销毁、转移、隐匿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变该商品、物品的原有状态的,视情节轻重,处该商品、物品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相关者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级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件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并应当为其保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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