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40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 国家人事局 等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考虑到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限制,相距路程远、筹措外汇困难等实际问题,现将他们出境探亲待遇通知如
下:
一、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一年或两年一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给假。
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以往没有出境探亲或因私事出境,也没有在国内(内地)会见从国外或港澳回来的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上述规定办理。
出境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经批准的事假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二、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境内段(从工作单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费,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件的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三、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在国内会见国外(不包括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如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不包括港澳),其配偶或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在国内会亲或改探条件,其假期和路费,比照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在国内会见国外回来的配偶或父母的,享受国内探亲的同等待遇。未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未婚
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已婚归侨、侨眷职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的,享受国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会亲地点批准在外地的,其路费按职工所在地至第一次见面地点的路程计算;陪同会亲对象旅游、访亲、治病等的路费自理。
四、归侨、侨眷职工在规定的出境探亲假期内,其工资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与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相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
六、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和出境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探亲,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拒绝或不限制我国公民入境,各地公安部门应尽快审批。
七、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归侨、侨眷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除第三条外,均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本通知也适用于外籍华人眷属职工。



1982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财政局、公共资源办、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拟定的《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建设施工领域
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公共资源办 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建设施工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金政发〔2009〕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交通、水利等建设施工项目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收缴管理活动与工资支付担保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所有施工企业(包括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资质的各类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为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提供担保。
第四条 市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办理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和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必须出具《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未出具承诺书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手续。
第二章 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
第五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承诺与规定程序,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外地进金施工企业,在办理《建筑业类企业诚信手册》时办妥工资支付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以工程合同造价为缴纳基数,500万元(含)以下的按合同造价的3%缴纳,5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造价的2%缴纳(最低不少于15万元),由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企业缴纳。
在市区有多个项目的施工企业,经市、区两级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企业为单位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数额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在建项目总造价核定,最低不少于60万元;在市区注册的重点扶持(骨干)企业、诚信企业,经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信用担保的方式(应明确担保额度与抵质押标的物)。上述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的,须提交市级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定材料和工资支付保证金(信用担保)适用于该新项目的意见书。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明细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施工企业在市区工程项目欠薪时的工资支付。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持工程主管部门开具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到银行存入资金;
2.施工企业将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款确认凭证分别报送工程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欠薪举报投诉案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工程主管部门签发《工资支付保证金划拨通知书》,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或提款)支付。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后施工企业未自觉履行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工程主管部门从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支付。
因欠薪或工资纠纷发生上访等突发性群体事件,施工企业暂时无力支付工资的,经劳动保障和工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施工企业以借款形式从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中提款支付;施工企业不配合处理或相关责任人逃匿、死亡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决定,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欠薪。
区辖欠薪案件需要动用市级工程主管部门管理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和担保的,由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办理。
第十条 启用工资支付保证金后,施工企业应当在10日内按原核定金额补足保证金。逾期不补足的,由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按原核定金额的150%补足保证金。超过30日仍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1.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结清全部工资后,将工资支付情况在施工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2.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完)工验收3个月后,持验收备案证明(质监报告)、工程项目全部职工名册与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向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工资支付保证金退款申请;
3.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程序性核实;
4.工程通过验收后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全额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企业为单位缴存保证金(或担保)的,退还时间以最后一个工程项目为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工资支付担保手续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办妥。
第十三条 工资支付担保的额度为工程合同造价的10%。建设单位可以采用银行提供的保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函、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等司法认可的担保形式(但不得由施工企业提供担保或转移担保)。担保文书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工程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欠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欠薪,垫付金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所垫付的金额在扣减应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建设单位逾期不垫付或无力垫付欠薪的,依法由提供担保的单位在担保额度之内负责垫付,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通过验收满6个月且无工资纠纷与欠薪举报投诉的,解除建设单位工资支付担保。担保资金启用与担保的解除,参照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管分工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相关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制度的告知,负责监督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签署《保障工资支付承诺书》,负责相关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收缴和工资支付担保的管理工作。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由市、区两级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开立,按财政、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区工程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定期上报汇总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市有关部门按季通报市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证金与担保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工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与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欠薪拒不改正、欠薪逃匿或欠薪50万元以上的企业,移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予以披露,或依法公开曝光。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发生欠薪事件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不诚信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法人对其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责,总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上一级发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非法承包人发生欠薪问题时,由发包方承担欠薪支付责任和相关的一切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法建设发生欠薪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工程评优资格,对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市场准入、资质信用评审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并在两年内不得参与市区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发涉薪重大案件、群体事件、恶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在善后工作完成之前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工、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办理工资支付担保的项目,发生欠薪纠纷、涉薪突发群体事件的,由项目所在地工程监管责任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监管缺失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建设且尚未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资发放正常的,以剩余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工资发放不正常的,以工程合同造价为保证金缴存基数。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扣缴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或者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制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然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一天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供选择的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规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