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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0:42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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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
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



198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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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6号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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