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5:06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


(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4月举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提前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市和驻闽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或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也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发给代表,或者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抓紧认真办理,一般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的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或决算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
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
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情况。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2万元;牺牲或者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3万元。

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发给奖金1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发给一次性抚慰金2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六级1.8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1万元、九级0.5万元、十级0.2万元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慰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做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发给01万元至0.5万元的奖金。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支付。

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按其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给予一次性学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奖励资金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办公室组织募集;

(四)资金存款孳息。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照 “收支两条线”使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同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弘扬、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做好人好事,大量的是同违法犯罪行为或灾害事故作斗争,面临的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见义勇为者的这种无私奉献、乐于献身、勇于斗争的精神,理应得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培育和支持,他们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1995年5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建立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成立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十年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宣传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表彰奖励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为见义勇为人员解除后顾之忧、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为维护本市社会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目前国家对见义勇为工作还没有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有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流了血,甚至牺牲了生命,事后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反而为此伤心流泪。例如,有的见义勇为者负伤的医疗费用无处报销,无力负担;有的身体残废甚至牺牲了,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困难无法解决,抚恤待遇难以落实;而有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后,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本人或亲属遭致打击报复、伤害。这势必挫伤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不利于倡导和鼓励见义勇为。

2004年,本市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见义勇为行为进一步高涨,仅2004年下半年,就有近50人次到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咨询申报见义勇为的相关事宜。随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行为将会日益增加。因此,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势在必行,制定《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及起草过程

为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运行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反复思考的基础上,市综治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本市实际,于2003年起草出《办法》(草稿)。两年多来,先后十余次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征求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协法制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贵州大学法学院的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11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日常主管机构。

1995年,本市成立了“贵阳市见义勇为基金管理委员会”,市综治办负责具体工作。十年来,市综治办积极开展工作,表彰奖励了一大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弘扬了社会正气,促进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随着近年来对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工作机构重新定位,因此在《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是以议事为主的,主要是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办法》将见义勇为的日常主管机构设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并要求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既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又是对见义勇为工作现状的客观反映,同时也调动了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

(二)关于财政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解决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筹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006年起,市、区、县(市)财政分别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到市、区、县(市)见义勇为资金专户存储”。经测算,按当地常住人口人均0.10元标准,目前全市两级财政年预计可向见义勇为奖励资金注入71万元。十年内,政府注入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可达750万元左右,加上现有资金250万元,每年银行利息约20万元,预计社会捐助约200万元,资金预计累计将达到1400万元,除去开支约350万一400万(年均约35—40万)。十年以后,见义勇为资金累集可望达到1000万元左右。当见义勇为资金达到1000万元时,资金利息可以基本保证维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财政即可停止拨款,已经与市财政局形成共识。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和褒奖,必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平安贵阳”创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全市乃至全省社会治安做出积极的贡献,产生长期的社会效益。

(三)关于对见义勇为的奖励。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基于对见义勇为的表彰主要是对具有代表性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又要鼓励其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考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的同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物质奖励。突出了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的或者需要进一步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和保护。一般与重点相结合,更加能够激发起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热情。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待遇。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具体体现,也是《办法》的重要内容。《办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就见义勇为人员的救治、医疗、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作了具体保护规定。制定中,得到了市卫生、民政、教育、劳动、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关心和大力支持。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邢政办〔2008〕13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邱县、临城县、隆尧县、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着“依法管理,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便于操作”的原则,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就石武铁路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制定如下标准:
一、征地
(一)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不低于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具体综合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发布价格执行)
(二) 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有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三)临时用地(不含取土用地)
临时占用耕地补偿费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临时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补偿费参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给予补偿;临时占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3倍计算;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补偿费一年两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0.5倍、一年一季作物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补偿,自占用之日起占一季补一季。占地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复耕。
(四)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永久性占地补偿年产值的计算标准,以县(市、区)统计部门年报资料中被征地乡镇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依据。
二、地上附着物拆迁
(一) 青苗
1.地上有青苗,补偿标准以该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依据,一年种植两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0.5倍、一年种植一季作物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计算。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自土地被土地部门《征地告知书》公布之日起,或明确通知土地被征用后,在此土地继续投工、投料、抢种、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鱼塘
除征地费用外,正在养殖的鱼塘每亩水面按附标准表进行补偿,不符合养鱼条件、无水或没有养殖的鱼塘不再补偿。
(三)房屋建筑物
1.房屋建筑物分类
房屋建筑按结构分为二类七等,其分类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见附件。具体划分为:
第一类:平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或者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顶面为空心板或现浇混凝土顶的砖混结构平房;
二等房为墙体为砖(石)墙,木房架,木檩条,瓦顶或空心板顶;
三等房为一般平房,墙体为砖墙,木或水泥混凝土檩条,顶面为灰渣顶或水渣顶;
四等房为简易平房,一般为砖(坯)墙或砖、石干砌墙,顶面为石棉瓦等简易房顶。
第二类:二层(含)以上民用楼房
一等房为水泥混凝土框架,顶面和楼面结构为现浇混凝土的框架结构;
二等房为每层必设有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及圈梁(但必须带底圈梁),顶面或楼面为空心板的砖混结构;
三等房为至少有一层不带水泥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楼面为灰渣、水渣或空心板,顶面为灰渣、水渣、空心板或瓦顶。
2.建筑物结构的拆迁补偿计算方法
(1)房屋高度以室内净高度(木结构量至远掾下方)计算。面积以房屋墙体外壁测量(与室内结构、地基无关),按标准高度2.8米,房屋标准墙体为24厘米。
(2)房屋墙体为37厘米时,补偿标准增加10%,部分墙体为37厘米时,不再计算。房屋墙体为50厘米里生外熟时,按标准房屋墙体(24厘米)计算。
(3)房屋按标准高度(2.8米)每增减10厘米,按本层次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增减4元,不足10厘米,不计算。
(4)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包括装修、宅基土方以及取得宅基地证等相关费用。
(四)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设施拆迁
电杆、变压器拆迁补偿费含电力线路改造所有费用,新占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砍伐树木补助费等。
(五)农业水利设施拆迁
占压机井补偿费含井房、配套设施补偿费用。因客运专线建设造成原有农业灌溉系统破坏,确需补打机井的,在拆迁登记阶段进行调查核实,补打机井计入拆迁赔偿数量并详细说明。
(六)厂矿等经营性企业拆迁补助费
1.需要拆迁的企业,如果其国家要求的证照齐全的,则应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如果其证件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拆迁损失自负,不予以经济补偿。
2.客运专线拆迁补偿费只对固定资产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其停产损失及预期经济效益等原则上不予补偿。
3.企业固定资产拆迁应按照项目分类进行补偿:
(1)对于厂房等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附表中房屋标准执行。
(2)对于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拆迁的,如果能够拆迁的,按照80元/吨的运输费用进行经济补偿,不能移动的设施其补偿费按照现行的市场价格,扣除相应的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三、其他
1.在拆迁过程中,如拆迁项目未包含在标准之列,应按照相似项目补偿标准计算;如没有相似的项目,按该项目现行市场价格并经扣除相应折旧费和残值后,予以补偿。
2.对征地拆迁造成水渠、道路等设施损坏的,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其原有功能,不再给予经济补偿。
附件:石武客运专线(邢台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