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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9:16:1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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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等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
第四条 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班调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种(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七条 铁路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照加班处理。
第八条 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实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为本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第十条 铁道部对铁路基本工资制度和国家及部管理的津贴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铁路企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一条 铁路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人员相对集中,作业范围相对固定的运输、施工、工业等企业用人单位,以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为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长期在基地以外施工的铁路施工单位,可执行施工所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铁道部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铁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铁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十三条 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铁路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标准,并纳入设计规范、工程概算和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将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
铁路新职人员、转岗人员、晋升人员都必须进行职业(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由铁道部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铁路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设立养老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铁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铁路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铁路运输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以基层站段为主。铁路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铁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就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不服从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当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铁路现行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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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

宁阳县政府法制办 张明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已经把政府体制改革提上了日程,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的确立则标志着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已成为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作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挑战,政府法制部门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笔者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有了一些浅显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改革
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法制工作的载体,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应当首先从机构的改革开始,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基本上是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政府直属行政机构:1954年国务院成立法制局,1958年撤销,1980年成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1986年又改为国务院法制局,1988年机构改革中,全国各省、地、县都成立了法制工作机构,这样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法制网络。1998年开始的机构改革,国务院法制局更名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升格增编,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也在此次改革中得到加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都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除了政府法制机构外还有一个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的级别开始为二级行政单位,后来随着国家对法制的重视,逐渐升为一级单位,但在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法制部门地位还得不到提高,有的仍是二级单位,还有的把其设立为政府办公室的一个科室,地位没有,人员配置更差,这样大大制约了政府法制工作的开展。
改革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立法上明确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和名称。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政府法制工作条例》,明确政府法制机构为同级政府的常设办事机构,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在编制分配、人员配置、工作条件等方面能得到理所当然的照顾。明确法律地位后,应该再统一其名称,全国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办,避免局、办、室、处、科并存的混乱局面。2、政府法制部门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政府法制部门虽然也是政府部门之一,但法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性,政府法制部门必须和其他政府部门相对独立,独立性应体现在政府法制部门只对行政首长负责,并且直接受行政首长领导,尤其是行政复议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政府法制部门才能真正地行使自身职权,开拓工作。3、关于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地位。行政复议作为政府法制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机关,法制办作为政府专职法制的部门,当然成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机关,完全没有必要再挂一个可有可无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内设复议科室,专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但对外只能以政府法制部门的名义展开工作。4、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脱钩。现在许多设有仲裁机构的地方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当地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同一人,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兼职、混为一体,仲裁委员会对外以政府法制部门名义来提高地位,开辟案源,政府法制部门常常以行政干涉力来为仲裁委员会服务。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社团组织,而政府法制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二者混在一起有悖法律,也影响政府形象,政府法制部门只能指导而不能干涉其工作,只能象为社会其他群体服务一样为仲裁委服务。所以二者必须脱钩,相互独立。
二、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
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是政府法制工作的核心,也是政府法制工作兴衰的决定因素。在现有的体制下,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属于普通的国家公务员,除了参加一些公务员的培训、考试外,对专业几乎没有任何要求,在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愈加体现,对其工作人员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一级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执法、代理政府诉讼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责,如果沿用旧的用人方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要求。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用人条件早就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是对行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制的良好开端,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报考条件:高等院校法律大专、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品行良好、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考取律师资格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才有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12月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把上述法律大专条件改为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这种严格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科学的制度必将产生惊人的成果,实践证明,我国律师整体素质在各类法律职业者中是最高的,正是这个优秀的团体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检察官法》经过2001年6月的修订,对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也明确规定为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司法资格。最近,《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以内达到本科学历,并且以后要从具有司法资格的人选中选任公证员。
针对其他法律职业的改革接连不断,唯有政府法制部门按兵不动,是不需要吗?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槛谁都可以自由进出吗?决不是!政府法制对人员的要求应该更高,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统一名称。为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体现其工作性质,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可以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员,这样既和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相一致,又和国外的政府律师相区别,这种名称的统一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即上述《政府法制工作条例》的形式表现。2、政府法制员应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这一点可以模仿改革较早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规定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把非法学本科排除在外)、拥护宪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考取司法资格,且在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获取司法执业证书,方可担任政府法制员。对现有的政府法制队伍而言,上述要求显然偏高,但是可以采取渐进式的方式改革。3、政府法制员采取首任制。从政府法制员中选取优秀人才担任首任政府法制员,规定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对外代表政府法制部门,才能为行政首长签署法律意见书,才能提出政府立法计划,才能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才能代理政府参与诉讼和非诉讼等活动。也就是说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独立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每位首任政府法制员可以配备1-2名法制助理。4、特殊的工作性质理应得到特殊物质补助。政府法制员在工资、福利等待遇上可以略高于普通公务员,这样能够保证政府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三、政府法制工作职权的改革
国务院法制办在表述本部门工作职权时,共分了11条:1、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2、审查修改各部门报到国务院的法律草案,从法律的角度审查部门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者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3、起草或组织起草若干重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4、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5、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等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订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6、协调部门之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中的矛盾和争议。7、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与宪法、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的矛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8、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9、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言文本。10、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地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基本上按照上述内容,结合地方特殊情况,作出自身职权划分的。由此可见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职权基本如下:1、行政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2、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协调、审查备案。3、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4、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对外交往。
笔者认为这些远远不够,今后的政府法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强化或改革:1、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活动。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重大事情,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并从法律角度提出意见或建议;政府对外谈判,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政府所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和政府对外订立合同必须有政府法制部门签署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或针对重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政府法制部门还应担负起政府领导学法用法的普及任务。总之政府的任何重大活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服务在前,参与其中,并积极善后。2、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虽然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等主体的多层次监督,但这些监督方式都没有政府法制机构对其监督直接、便捷,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定期检查、听取汇报,要求备案审查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将监督结果直接报本级政府,并建议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奖惩,当然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奖惩权。3、扩大复议范围,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把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均纳入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可以审查下级行政任何行为,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待遇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复议的作用,才能加快依法行政的步伐。
以上各项改革内容,希望能够科学系统地体现在今后的国家立法上,只有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政府法制部门明确地位、名称,理顺内部机构,严格准入制度,扩大职权范围,才会使政府法制工作与时俱进,勇创佳绩。


作者:张明勇 (271400) 0538-5621779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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