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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3:2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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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铁道部

现发布《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是确保铁路建设“决战后三年,登上新台阶,实现大发展”的顺利进行,是维护铁路施工治安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安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行政法规,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铁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施工生产顺利进行,根据《铁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铁路工程单位、施工现场。
第三条 工程单位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是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工程施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施工现场治安管理,按照建点、施工准备、全面动工、竣工撤点的不同阶段,实行分阶段管理和分区管理。
第六条 各施工主管部门和单位必须把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纳入施工管理全过程,与施工生产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七条 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必须紧密依靠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支持与配合,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同作战,保障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施工准备阶段,要调查掌握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与方法,工程地理位置及施工地区的治安情况,制定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主动与施工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取得支持与配合,按分工管辖范围共同维护施工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和哄抢施工物资为重点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组织力量积极侦破,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施工现场宿舍区、集体食堂、商店、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治安案件。督促主管单位或部门,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会同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处群众性哄抢、拿摸施工物资和堵路断道、干扰施工以及聚众斗殴等治安事件,做好疏导调解工作,为施工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举行开工、竣工典礼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好现场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施工指挥机构的招待所对外营业的,须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经主管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准经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铁路法》,教育职工群众模范遵守《铁路法》,积极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增强沿线广大群众支援铁路建设,爱路护路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三章 爆炸、危险物品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仓库要根据有关规定单独设立。
1、建库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建筑位置必须符合距离城市,住宅区、风景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和地下输油,可燃气管道的安全规定。
2、建筑面积、结构形式、安全设施,要根据存储品种,数量和防火、防盗的要求建造和配置。
3、工作人员住房和看守房必须设库外;看守房位置、高度,以能了望全库和周围情况为准。
第十九条 购买运输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必须持有《购买证》和《运输证》。
1、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事先检查,车辆状态良好方可使用,并选派技术熟练,责任心强,有三年以上驾驶经验的司机担任,要派公安人员押运,沿途不准装卸;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
2、随车押运人员必须熟悉危险物品性能;专人负责清点、核实数量;性能相抵触的危险品不准同车装运。
3、运输爆炸品的车辆,必须在排气管口装防火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雷管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额定载重的三分之二,其它爆炸品的装载量,不准超过车辆的额定重量。
4、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加棚加锁或使用集装箱运输;不准他人乘坐;不准装载其它物品。
5、装卸、搬运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应对装卸、搬运人员进行物品性能及安全常识教育,严禁作业时吸烟及携带火种进入库内;装卸、搬运要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拖、拉及倒放等。
第二十条 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库存量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不准混放,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
第二十一条 爆炸、危险品库必须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1、专职管理看守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一般不得少于三人;
2、24小时必须有人值班,工作人员不准擅离职守,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3、看守人员值班时不准兼办与看守无关的工作,接班前和值班时严禁饮酒;
4、交接班时必须清点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并进行登记,严格交接手续;
5、收存危险物品,要认真清点,抽样检查、登记,发现异状或数物不符,立即报告;
6、发料应严格验证,手续完备,发现有涂改、转借证件的应拒绝发料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查处;
7、危险物品拆箱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发现数物不符、损坏、变质,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查验处理;
8、处理、销毁失效的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9、凡进入爆炸品库内人员,不准穿带钉鞋;库内禁止带入火种,库区附近禁止放牧、烧荒、打猎;
10、内部调拨危险物品,除持物资部门调拨单外,应报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一律整箱调拨,不准将爆破器材交由民工队承包使用;
11、放射源库周围定期测量放射线是否超过允许计量标准。接触放射源人员,必须符合防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凭证领取、使用爆炸器材,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担任爆破作业。
第二十三条 领取爆炸物品必须二人以上,人工运输时,前后分行,相同性能的距5米,性能相抵触的距20米。
第二十四条 爆炸作业时,现场必须有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设警戒岗哨和标志,待危险区内人员全部撤离后,才准发出爆破信号,爆破后经现场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施工中,严禁双层和双工序作业,严禁边钻孔边装药等危险操作方法。
第二十六条 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乡村群众聚居的地方、风景区及主要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性爆破作业时,施工单位要周密调查,对爆破方案、安全技术措施进行科学论证后,按批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审批,并经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进行。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及时退库,不准在隧道内、施工现场办理交退和临时存放危险物品。严禁私藏、私拿、私用,不准赠送、转让、转借或乱放。退库时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帐。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消防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全面落实各项防火措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经常对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气、用电安全常识,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三十条 消防器材必须置于规定地点,严禁挪用。要指定专人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工棚的规划、布置、结构必须符合防火规定,并配备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可燃材料场、仓库区、易燃废品临时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安装使用电气设备,采暖、加热和使用明火、焊接、切割等作业必须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非用火区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严禁在非用火区内吸烟及违章使用明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常对施工现场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督促整改。不及时消除重大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发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情,必须及时报警,组织扑救,认真保护现场。
第三十六条 发生火灾事故,要认真勘查现场,分析原因,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

第五章 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枪支配发范围和使用制度。铁路公安人员配发的专用枪支及公用枪支,要按规定妥善保管,严禁外借、转让、赠送。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保管的各种枪支、弹药,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枪、弹应分开保存,严防丢失、被盗。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使用枪支。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用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不准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第六章 施工器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型的物资仓库,必须在库房四周修建围墙,门窗坚固,并设门卫或值班巡守人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禁闲杂人员进入。
第四十三条 临时堆码的物资,施工器材,要设栅栏或铁丝网,重要的机械、设备必须有专门停放场所,并指派专人看守。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料具要集中存放,专人管理。剩余材料和废旧器材要随时清理,登记入库,做到工完料净。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进、发料制度,认真清点进、发料数量,发现帐物不符,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查处。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现场周围的厂矿、村镇、学校要认真宣传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和工商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加强对施工现场周围废品收购站(点)的调查和管理,取缔非法收购站(点)。

第七章 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必须执行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防护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财会室门窗要牢固,符合防盗要求。现金、有价证券要储存在装有报警器的保险柜内,与变号锁和机械锁同时使用,防止被盗。
第四十九条 库存现金不准超过规定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派人值班看守。取送现金数额较大,必须两人同行,专车取送。必要时,由公安保卫人员护送。
第五十条 对易于移动的贵重器材、物品、必须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八章 包工队(民工)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使用包工队(民工)的单位,按照“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纳入施工现场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的稳定。
第五十二条 现场用工单位,必须由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包工队(民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民工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乡以上政府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用工单位和公安部门审查后登记造册,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包工队(民工),必须由队长负责治保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和义务消防队,制定遵纪守法公约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对包工队(民工)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从事运输、高空、焊接、爆破的民工,未经考试合格,不准上岗。
第五十六条 加强对包工队(民工)的管理和教育,定期进行清查,对可疑人员要进行调查了解,防止流窜犯、在逃犯等犯罪分子混入包工队,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九章 奖 惩
第五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施工现场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人员予以表扬、奖励、记功。
1、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堵塞漏洞,防止事故、案件发生的;
2、发生重、特大反革命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能及时查清破案的;
3、发生治安灾害事故,能奋力抢救,措施得力,及时妥善处理,制止灾情蔓延,减少损失的;
4、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敢于检举揭发犯罪,见义勇为,临危不惧,英勇抓获罪犯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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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50号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

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

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

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组,对创作、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论证,优化创作、设计方案;对在重要位置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或者公共雕塑,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方案评审、论证时,评审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雕塑的完好与整洁。保修期内,承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公共雕塑、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管理维护职责。其他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保护城市雕塑的知识产权。建成的城市雕塑,创作者有权署名。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签订协议,不得擅自复制、抄袭城市雕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雕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创作出社会公认的精品雕塑和优秀雕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尚未规定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件数每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画、粘贴、搭建、吊挂、拉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城市雕塑污损、残缺严重的,责令限期清洁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洁或者修复的,按件数每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的,责令退回取得的相关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2)103号
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温州市、福建省泉州市、江苏省苏州市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此复。
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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