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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5:5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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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施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确定。
第三条 技师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以技术工人为基数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及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五条 技师必须经过考核、评审。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不含县级)的行业归口部门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可成立技师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六条 申请技师由本人提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者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核、评审合格的,发给技师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技师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七条 技师所在单位应当同被聘任的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八条 技师应当在本工种的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并根据所在单位的需要担任传授技艺或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第九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一般为每月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具体标准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第十一条 技师离开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后,不再享受技师津贴和其他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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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总局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总局建设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维修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贯彻《会计法》,财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财政方针政策和有关制度,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时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基本建设资金,贯彻收入按政策、支出按计划、追加按程序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财务用款计划,应经总局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五条 总局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财政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资金拨付中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人为地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国拨专项资金和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并对报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对建设中发生的各项经济活动要如实地反映和严格监督,定期清查,掌握工程进度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总局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一律在当地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拨款。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相应的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经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基本建设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二)承担过相应规模的建设工程财务会计工作;
(三)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本着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建立以责定权,责权分明,紧密配合,严格考核,严明纪律,有奖有惩的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建设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正式职工或合同制职工,不得聘用临时工担任。

第三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在次月5日之前,年报在次年1月31日以前报出。并报送当地财政和统计部门、开户银行和基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总局的补充规定,准确地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的变动外,不得任意增减或合并会计科目。按照财政部财《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字〔1996〕19号)填制会计凭证,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这四项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实际成本。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根据批准总概算的单项工程设置明细帐,如果单项工程内容繁多,也可按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设置三级会计科目。
(二)及时反映投资使用和概算执行情况。按照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设备应分摊待摊投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不分摊待摊投资。
(三)编好竣工决算后,及时将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它投资全部转入“交付使用资产”。
(四)“应付工程款”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通过该帐户的核算,控制应付或已付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避免多付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办法规定,每旬或月中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在月终或工程竣工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进行审核,并按审定的款额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到65%时,预付备料款转入本科目开始抵扣工程款。

第四章 工程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列入总局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不拨(贷)付任何款项。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尚未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只拨(贷)付筹建机构的管理费、临时设施和土地征用费,待批准初步设计后,方拨(贷)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预付材料款按照规定,建筑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30%,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工作量的45%;安装工程一般预付当年工作量的10%,最高可增加到当年工作量的15%。
第十八条 签定施工合同时,财务要从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和竣工时间是否与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批准的概算相符、预付备料款和结算工程价是否符合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结算的审查,应具备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订货合同以及预结算有关资料。经现场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认后,属大中型项目的报经总局批准,可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洽商时,应及时提出增减工程价款,以加强建设项目总概算的控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时,均需填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统计月报》,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确认,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结算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值的90%。
第二十二条 单项工程竣工应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将验收的情况、质量等填写在《单项工程验收登记表》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送质检站核验后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尾款结算时,按规定留2%~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和备料款,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之前,只能作为往来款处理,不得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支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安装的设备,在基础或支架做完,设备就位并安装时,方能计入设备投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单独设置建设管理机构的,其管理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安排;建设单位兼办建设管理工作的,其管理人员工资由其内部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第五章 竣工决算的编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向国家汇报建设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及时、正确地编报竣工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总决算。以便考核建设成本,分析投资效果,促进竣工投产,积累技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编制工程决算要求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指标完整,报送及时。工程验收交接后,大中型项目六个月内、小型项目三个月内完成并上报竣工决算。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全部建完,各单项工程已全部进行了验交,即编制竣工决算,并报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后,方能办理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编制竣工决算时,必须将下列事项处理完毕:
(一)认真地组织交工验收。
(二)收集整理有关竣工决算资料。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它有关资料。
(三)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全面检查节余资金。建设项目竣工要做到工完帐清。对剩余物资要清点,不得无偿调拨,做到帐物相符,开出清单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清理债权债务该收则收,该付则付,该上交则上交。对坏帐提出处理意见上报。
(四)核实帐册,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对所有经济业务检查是否都已登记、入帐。检查帐册数据是否做到完整,帐帐之间有关数字是否衔接吻合,检查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帐单相符。
(五)核实建设成本。从开工到竣工过程发生的建设成本,要进行核实。清理需要安装设备的价格、数量,避免领而未装,用而未报的情况;明确划分单项工程的建设成本,检查计算是否正确,对漏计、错计建设成本的,进行相应调整。
(六)向建设过程中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单位发函,限期办理尚未结清款项。
第三十条 竣工决算的报表包括: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竣工决算说明包括:概述建设的依据、任务、规模、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各项所占比例及经济指标、投资效果,分析实际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其原因,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完成竣工决算,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工程项目,总局不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7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及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征收宿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均应实行“土地换社保”,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农民实行社会保障。
  第三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宿政发〔2006〕29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分年龄段保障。未成年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劳动年龄段人群发放基本生活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范围;老龄人群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按户保障,待遇按人发放。
二、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常住人口。
  (二)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出生,户口未报的人员,凭准生证和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补办户口申报手续,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
  (三)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进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户口由本地迁入学校所在地,入学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凭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四)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已领取结婚证的夫妇,一方符合第1款规定条件,配偶方户口迁入后,补足期间应承担的村组各项义务后,可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五)征地方案批准之日前,在征地村组范围内户口互迁的人员。
  (六)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不含现役军官和三级以上士官)在入伍前符合第1款规定,退役后回原籍落户并参加劳动的。
  (七)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款规定的人员,在刑期期满,户口回原籍的。
  (八)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 年龄段划分
  以征地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按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由征地所在地的村组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区政府(管委会)审批,送同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建档备案。
  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
三、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
  第八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二)全部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经营性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宿豫区、骆马湖示范区每亩不低于8000元,其他地区每亩不低于9000元;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不足支付的,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区财政负责筹集解决。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设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不低于70%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划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待遇发放。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用于第一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发放,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用的解缴,一次性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财政部门账户,财政部门定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计划,按月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
  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立、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发放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生活补助费和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办理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四、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4000元/人的标准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按14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为2年。发放期结束仍未就业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社会保障的当月起按12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到达男60周岁、女55周岁。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缴费标准: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最低为15年。
  (三)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以组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每年缴费一次。被征地农民至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仍有结余的,可向前折算缴费年限,提高退休待遇,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就业年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不足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从社会保障资金统筹账户列支,仍不足的,由当地财政安排资金解决。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予以补齐。
  (四)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后,随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其缴费年限,将原从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给本人,直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退完为止。
  (五)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参保期间死亡的,丧葬抚恤费按企保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从纳入社会保障当月起,参照企保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缴费年限15年标准,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标准应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扣除领取的养老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按所属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第四年龄段人员养老待遇由所在区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已实现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对有就业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管理,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等促进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相关问题处理。
  (一)一征全保,按实际征用土地比例发放社会保障待遇。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小组不论被征用土地多少,全组人员可以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全组农民以户为单位,与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其家庭成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社会保障待遇以全部土地测算,按实际征地比例发放。
  (二)2014年底前,对过去土地已被征用的农户,如一次性全额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家庭成员可全额享受社会保障待遇;若不愿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发生剩余土地被征收时,按征收土地比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三)被征地农户家庭实际居住状况与户口簿登记状况不一致的,以户口簿登记状况为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期间涉及房屋折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费用不足一处房屋安置费用的,其社会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可在留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在剩余资金中适当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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