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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10:03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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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
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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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5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号),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州级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8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许可项目4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调整行政许可项目2项,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1项)。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⒈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项)

⒉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1项)

⒊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项)

⒋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1项)


附件1:

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项)


部 门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州公安局
1
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核发

2
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核发

3
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核发

州农业局
4
农机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附件2:

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1项)


部 门
序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

州公安局
1
准驾警车和“云O”专用号牌车辆驾驶人审批




















附件3:

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项)

下放管理层级(1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备 注

州卫生局
1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审批
由原省卫生厅下放到州卫生部门

调整实施机关(1项)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备 注

州卫生局
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由原省食药监管局 调整到州卫生部门



















附件4:

德宏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1项)

调整实施机关(1项)

部 门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州公安局
1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核发
劳动保障部门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此办法,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曲靖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300万亩基本烟(农)田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基本烟(农)田建设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是指各级烟草及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全市基本烟(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必须坚持县级烟草公司与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签订基本烟(农)田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将补贴资金兑付烟农或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遵循以下投入原则:

1.因地制宜,厉行节约的原则;
2.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
3.分级管理,预算控制的原则;
4.公开透明,审计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措及补助范围

第五条 全市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按照“五个一块”的办法来筹集,即: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一块、市、县烟草部门投入一块、市级财政部门筹集安排一块、县级财政部门筹集一块、烟农投工投劳折资一块。具体筹集比例为:国家烟草专卖局补助35%,市、县烟草部门投入35%,市级财政部门筹集安排5%,县级财政筹集及烟农投工投劳折资25%。

第六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的补助标准按照当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分配给我市的资金额度和建设任务确定。

第七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的补助范围以烟水配套工程为主,主要用于小水窖、小水池、小水坝以及相应配套的沟渠、管网、道路及灌区配套体系等基本烟(农)田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修缮。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八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不同的资金来源分别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存储利息,全额转作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继续用于基本烟(农)田建设。

第九条 各级烟草部门投入的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根据批复下达的资金计划,按照合同条款,通过专户预拨启动资金到项目实施单位;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质量保证金以外,其余资金按已签订的基本烟(农)田建设项目补贴合同和完备的资料手续进行兑付;待项目运转一年后,经复查,符合质量要求,兑付质量保证金。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安排的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纳入专户管理,按有关程序及时拨付资金;通过整合扶贫、农业综合开发、国债等项目安排的资金,根据不同资金性质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报账或专户拨付;整合其他渠道用于基本烟(农)田建设的资金,原则上纳入专户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严禁以任何形式扩大或变通开支范围。对未经批准,擅自超过投资预算的,由受益乡(镇)、村(办)自行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上报基本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5月底前,将本年度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总结上报市基本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烟草公司、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专项资金属于支农资金,各级审计部门要将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基本烟(农)田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停止拨付当年批准项目的建设资金外,将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基本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县级烟草公司要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建立健全基本烟(农)田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基本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县级烟草公司应及时对补助项目进行核对、登记、编号,建立项目补贴档案,并负责在补贴项目显著位置统一做出标记。补贴档案内容包括:补贴对象、地址、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数量、规模、补贴金额、受益面积、基本烟(农)田建设项目补贴合同以及验收决算资料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300万亩基本烟(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曲政办发〔2005〕185号)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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