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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2:12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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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 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 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5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 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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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强化举证责任,明确举证时效,规范庭前交换证据活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据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互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
被告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明确表示认可,或一方当事人未按期换证据的,应视为原告或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当事人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五)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复印(制)件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的不能到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第七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收集;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3日内通知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追加或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讼请求的,当事人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无新证据提供的,人民法院可继续开庭审理;若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且提出需要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宣布休庭,恢复庭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
第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在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所交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份数,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7日内呈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签名。当事人收到对方互换的证据后亦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不作庭前交换。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主持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3日内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开庭审理中说明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并由双方当事人以此进行质证。若理由正当的,由双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若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获准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取证的;
(四)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庭前交换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则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1999年9月1日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府(200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评议和监督政府工作的渠道,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深圳政府在线”(英文网址为www.shenzhen.gov.cn)网站。为规范“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行政效率、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四条 “深圳政府在线”接收的网上投诉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的管理工作,责任单位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工作。对网上投诉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机关为处理该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接收对下列事项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承诺事项,工作失职。
(二)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纪律松弛,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
(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廉洁。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之外的信访事项,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向相关责任单位提出。
第八条 网上投诉实行身份注册制。投诉人按照电脑系统提示进行注册后,即可进入网上投诉系统。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时需要确定代表人,由代表人负责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

第三章 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深圳政府在线”进行网上投诉,要求责任单位答复所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评议责任单位的办理绩效。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了解政府机关的职责、任务,审核、审批事项,承诺事项和办事程序,咨询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投诉人依法进行的网上投诉活动受法律保护。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姓名、单位、网址等资料保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当向投诉事项的责任单位提出。

第四章 办理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网上投诉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投诉事项:
(一)市政府办公厅安排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转办、交办、督办、通报工作。
(二)责任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30个工作日内办结,答复投诉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投诉人或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对受理有争议或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以及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领导审定后交办。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要及时分析研究网上投诉事项和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或者对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政府机关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承办及时,按时办结,投诉人满意率高的政府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办理工作,投诉人满意率低的政府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投诉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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