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04:1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6号)

《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科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国务院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稽察特派员总署,工作机构设在人事部,直辖市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国务院任免,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二条 一各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国务院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七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人事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对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审定。人事部根据国务院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输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人事部直至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入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按照“银发〔1995〕237号”文件规定签订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按照“银发〔1995〕237号”文件规定签订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我行对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计息办法及未到期的一年期以上各项贷款的结息办法将有所变动。现就各级行在使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参考格式)(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时须注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在文字上可不作变动,但在具体执行中按《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二、签订借款合同时,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相关款项作如下变动: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乙方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第二项“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加收____的利息”改为“并有权对此种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____计收利息”。
以上变动部分均须加盖甲乙双方公章。



1995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