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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1:5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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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或者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
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参加,所决定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1/3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按原选举办法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所作的决定无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修改或者废止。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执行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侵犯村民或者其他公
民、单位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四)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六)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村务公开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财会知识,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原推选办法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并视需要报告村民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公开、会议记录、决定文书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有权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不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不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务,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拒不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不
同情况,依法处理。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事务加强指导;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依法受理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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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站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的若干规定
1993年9月22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整顿站、车的经营秩序,规范企业行为,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现对站、车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车站严禁将旅客车票切块交给其他部门代售。车站所收订票费、送票费要严格按铁道部或铁路局公布的杂费标准执行。订票户加收的费用不得超过铁路规定的国内旅客订票费标准,如发现超过,车站取消其订票户头。
车站严禁从订票户获得各种形式的礼金。要严厉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
二、车站内修建经营性场所时,不得影响旅客正常候车和进出站,并必须经分局批准,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地方及铁路其他部门占用车站的建筑物、土地时,必须报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租金等有关费用,车站所收房屋建筑物租金等收入,按现行规定,纳入财务统一核算,并冲减营运成本有关项目。
三、站、车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旅客自愿的原则,并提供可选择的条件。严禁向旅客搭售商品或强买强卖。严禁以提前检票进站、上车、免于检查“三品”等为条件招徕旅客,收取费用。
四、不得在旅客列车编组内搞“雅座、雅卧”,变相提高票价。严禁加边铺出售或卖边座。列车剩余卧铺一律由列车长掌握发售,不得分辟给其他乘务人员。坚决打击卖座、卧号的行为。
五、站、车职工除专职经营人员外,一律不得从事本职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准违章倒买倒卖、长途贩运。严禁敲诈勒索旅客和私带无票旅客。
六、列车内的饮食供应一律由列车(客运)段统一管理,统一经营。车站内的饮食供应由车站统一管理,指导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站、车旅行服务部门转手加价销售物品,侵占旅客利益,严禁小商贩进站围车、上车叫卖。各级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防疫部门要认真执法。
七、加挂的软、硬卧车,车站售票不得加收旅客下车站以远的票价。
八、旅行社组织的团体外宾在餐车就餐,结算餐费时,可用“外宾在列车上用餐专用结算单”,也可用现金(外汇券),但不准只强行收取现金。
九、站车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经路局、(集团)公司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铁运[1992]88号《关于发布<铁路站车广告(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十、开行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必须报铁道部审批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1、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要符合部定标准。开行以后服务质量下降的,要将上浮票价降下。空调机发生故障,要按有关规定退还空调费。
2、旅游列车和优质优价列车原则上由铁道部投资由主业经营。其所有收入必须纳入运输收入管理。其它部门或企业投资入股的,需经铁道部批准,原则上按照还本付息的办法,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收益,回收期满后,资产一律归国铁。
各级客运干部职工要清廉敬业,以自己的行为规范来保证企业的行为规范,以自身的形象来维护企业的形象,增强责任心和荣誉感。发现以票谋私或敲诈勒索旅客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企业和单位自查的期限,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截止期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重点检查从自查结束之日起开始,大体安排三个月时间进行,年底前基本结束。各地区、各部门
要尽量多抽调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要好于往年,以保证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全过程。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动员部署大检查工作。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根据各该阶段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舆
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加强内部管理。大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进行总结表彰并
写出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国有、集体、联营、股份企业和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对1992年4季度以来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如实自报违纪金额,及时准确地填报《自查报告表》,确保自查质量。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都要从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检查户数。检查的重点除国务院通知明确的行业和内容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要求,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进行。
三、大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各项财政、税收、物价、财务与会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越权减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2.偷漏税款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隐瞒、截留、侵占应交财政的利润和收入;4
.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采取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或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6.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种罚没收入和社会保险统筹等收入;7.公款私存,将帐内资金转为帐外资金,私设“小金库”;8.擅自购买专项控制
商品;9.擅自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10.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物价法规,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擅自越权提价、定价或超标准收费;11.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大检查的政策措施:
(一)对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一律按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经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两则”及其他现行的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在此原则下,对自查自纠或无意、初
犯的问题可适当从宽处理;对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知法犯法的问题,要从严处理。
1.查出减免税收和“两金”的问题:除统计填入《大检查汇总表》外,统一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2.查出偷漏税款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各项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各项税款外,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3.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4.查出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两金”;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两金”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查出实行利润承包企业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调整帐务后可以抵顶其应交利润承包数;被查出来的,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应交利润承包数。


6.查出亏损包干企业(或部门)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凡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收入发生额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两项基金),或按“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的资金来源,分别补交税、费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外,还应处
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8.查出擅自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外,还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查出购买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如已将购物券款项列入成本费用的,要如数冲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工资不足以冲
减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红字挂帐),并补交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补缴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外,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对被查出来的少数严重违纪的单位,一律按全部发生额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按规定提留经费包干结余和专项资金;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上缴财政。
10.违反物价、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二)大检查查出的企业违纪问题,除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由专项基金列支而挤占成本费用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调帐,如数冲减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金等科目余额外,其余各项不再作调整帐目处理,一律按查出的违纪金额计算税收、利润和两项基金的计征额
,照章收缴各项税款、利润和“两金”。查出应由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不得抵减计税利润;查出应由违纪责任者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三)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缴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通过银行汇缴的各项违法违纪资金,各级银行要及时办理汇缴手续,不得层层占压。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抽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至于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单位,则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查出其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六)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七)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对被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的委托,查出中央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地方可按实际入库金额分成20%。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用于发展生产。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同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在重点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或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而由各职能部
门分别进行专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
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有关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
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挑选一些人员政治素质较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和培训等
工作,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九、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为组织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安排大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2.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参加重点检查工作;
3.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4.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5.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出完善财经政策和法规的具体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商请有关部门研究实施;
6.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7.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人员组成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并参照上述内容,抓紧搞好今年大检查的各项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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