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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3:41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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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去年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路子是对的,取得了显著成绩,发展趋势很好。但是,必须指出,今后改革任务
仍然很重,在蔬菜这样一个非常敏感、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搞改革,难度很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蔬菜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坚定不移地把产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下去,切实把城市蔬菜生产、供应工作抓细抓好,努力保持价格基本稳定,为巩固、发展大好
形势作出新贡献。



198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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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六)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七)依法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三)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学习、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及时向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促进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地域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大代表,可单独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地域、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或联合代表小组,履行代表职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是进行集中视察或就地就近持证视察。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都应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反映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安排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情况仍有意见时,承办
单位须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脱产履行代表职责的时间,省人大代表一般二十天左右;市、州和县(市、区)人大代表一般十五天左右;乡(镇)人大代表一般十天左右。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日常活动必需的经费,作为专项拨款,由各该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脱产履行代表职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按出勤发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各该级财政发给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组织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碍或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接受他们的监督,听取他们的意见,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依法撤换和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其代表资格不变,可根据情况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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