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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0:5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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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4〕1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非公有制经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

  为加快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振兴全市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平发〔2003〕8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面、公平、宏观、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对年度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目标任务进行考核,通过实施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工作激励机制,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考核奖惩对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
  三、考核内容及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县(市)区考核内容
  当年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乡(镇)、街道办事处考核内容
  非公有制企业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新上百万元以上项目、东西合作项目及引进资金、安全生产等。
  3.非公有制企业考核内容
  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交纳职工“三金”及实缴税费情况。
  (二)考核办法
  1.对县(市)区同市政府所签订责任目标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内容实行计分量化考核、综合评定。2.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考核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其入库税金的认定,由市财政局组织国税、地税等部门进行。
  四、奖罚
  (一)通过对年度责任目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2名的县(市)和前1名的区,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对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主管副职及非公有制经济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二)通过对年度各项指标的综合考核认定,总积分排列前1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授予“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荣誉称号,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主管副职予以通报嘉奖。连续2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三等功1次;连续3年获得先进的上述人员,记二等功1次。
  (三)通过年度考核认定,凡年缴税金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纳税大户”荣誉称号;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由县(市)区自定,其业绩作为该企业法人代表评选省、市劳动模范的重要条件之一。非公有制企业如有拖欠税金、土地出让金、职工“三金”、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出现违规违法案件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四)未完成当年责任目标且排序后1名的县(市)和后1名的区,后5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非公有制企业,第一年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的给予黄牌警告。
  五、组织实施
  (一)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根据当年市政府同各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监察、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单位参加考核,考核结束后提出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二)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政绩。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本考核奖励办法由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4年度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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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3〕16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3年9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十七日
  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附表一、二
  附录一、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执行。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第七条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属于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用地的,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的地区应当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建筑容量和各地块用地的建筑容量,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在不超过总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一般不应超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在满足自身规划的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中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小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地处旧城区的中小学校、医院,确因用地紧张,并无发展预留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要求。
  表三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第十六条 在旧城改造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人口规模分别应达到: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规划内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内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2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规划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50米。
规划二环线以内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15米,规划二环线以外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30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条 规划内环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50米,规划环线以外的道路绿化带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立交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二十二条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等,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围墙的平面位置须符合道路退让要求。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o以内(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2,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o以内(不含45o),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0.8。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北侧为南北向布置,南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南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北侧为东西向布置,南侧为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少于12米。
  2、东侧为南北向布置,西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8,但东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东侧为东西向布置,西侧为南北向布置,其间距不少于12米。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o时,其高度间距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o,小于或等于60o时,南北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1。东西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0.9。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o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本章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比不小于1:1.4。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一小时的标准),一般规定如下: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造地段不低于0.8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2、面宽在24米与36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6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4、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居住建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低于1:0.5,在新区不低于1:0.6。
  第三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2、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其间距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按本章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建筑高度间距比在旧城区不小于1:1.2,在新区不小于1:1.5。
  2、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不少于1:0.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少于1:0.2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高度间距比最小值为1:1,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公共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条件的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相对高度是指该建筑物檐口顶端(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的顶端,下同)相对于相邻建筑物室内±0.000的高度。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等)的相对面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三分之一或大于12米的,则应计入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坡屋面屋脊造成遮挡的,则自屋脊计算相对高度。
  建筑间距一般由建筑物的外墙面算起。建筑物的相对面有外挑阳台、走廓、楼梯平台等,且对相邻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形成日照遮档的,则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通讯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全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距离边界距离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物,须同时满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的距离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条 沿规划用地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当边界外是空地或绿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用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2、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3、外界是河流、道路、铁路、永久性绿地、高压走廊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的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消防车通行、大型消防登高车操作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距离在主干道两侧不少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少于3米,在其他道路两侧不少于2米。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幼儿园等建筑除符合后退距离外,并应绿化隔离。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根据规模、人流量等确定建筑红线,但至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10米以上,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至少后退8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60米但小于等于100米的,至少后退10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同时高层建筑的高度与退让关系应满足建筑高度控制的规定和供大型消防车登高操作的需要。
  4、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来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宽度为20米以上)与窄路(宽度为20米及20米以下)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后退道路红线表》(表四)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四 后退道路红线表
  注: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雨蓬距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并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沿绿线管制地段边界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应预留30米交通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起算)。
  表五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第四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五)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应满足道路退让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及城市中心区的商业街,因用地条件限制,执行前述有关规定确有困难的;
  2、改建或翻建传统建筑工程的;
  3、为保持原城市道路的空间布局,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另有规定的。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本规定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具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一般应大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规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表六)、《非机车换算系数》(表七)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六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
  表七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八)的规定。
  表八 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应符合《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表九)的规定。各类停车场设施结构比重为
  1、路内停车泊位占3%-5%;
  2、社会公共停车场占12%-20%;
  3、配建停车场应占机动车拥有量的775%。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当设2个出入口有困难必须改设1个出入口的,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六十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由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表九 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

  注:1、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2、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88]公(交管)字90号)和《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1999),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路线走向、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十)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十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十一)的规定。
  表十一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二)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六十八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六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二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七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第七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
  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第十章 其  他
  第七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时其材料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提供装修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有建筑,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七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已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成都市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坚持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该项目体育活动,并可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分别管理本市该体育运动项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本市各类体育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体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用于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体育比赛经费不足、体育人才的培训以及当地修建体育场地等体育事业。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提高其使用效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成都籍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体育健身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编制健身规划,宣传、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群众喜爱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元月一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健身活动日。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举办一次全市性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性老年人健身运动会。
市和区(市)县应每年举办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区(市)县应积极举办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社区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定开设、开齐体育课;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四)每学年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六)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在市级以上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学生,在升学时按规定加分,优先录取。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在升学成绩中的分值由市招生工作机构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后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在工间、工余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参加体育素质测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比赛活动。
本市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条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群众性体育健身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应积极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农民体育健身意识,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章体育竞技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成立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配备专兼职教练员,开展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训练。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优秀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积极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提高本市运动员体育竞技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承办或举办的国际 、全国、省、市大型运动会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单位或部门需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应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举办的体育比赛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管理。
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积极组织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第十九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运动员参加全国城市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各区(市)县应组织代表团参加比赛,行业体育协会应积极组织参与比赛。
本市积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大型体育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
第二十条 举办或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比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
(二)在比赛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
(三)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应建有公共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等体育设施。
街道、乡(镇)应建设和完善体育健身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修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置无障碍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报所属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开放。有条件的学校应向社区开放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提前3日向公众公示。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常健身的市民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体育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具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项目确定。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泳、攀岩、漂流等国家规定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其场地、设施、器材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预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备案材料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7日内进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补齐。
体育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或聘用无专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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