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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1:08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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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206号



各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为了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办;
二、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证券业务或5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报告;
(三)资金运用部门的设置及职能;
(四)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管理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授权授信制度、主要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核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买卖基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七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选择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须经中国保监会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例,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基金;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六)未及时上报交易席位及交易账户情况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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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药监市函[2002]45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汇报》(冀药市[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安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周边地区有经营门店的中药材经营户原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取证无《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依据,上述中药材经营户不能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2〕第80号)和我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03号)精神,做好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

此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间劳务输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利用我省海外华侨、华人众多的优势,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组织好应聘人员,简化审批手续,努力促进我省民间劳务输出。省经贸委要注意搞好内部协调、管理,及时地主动地帮助解决与疏通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得
以健康发展。
鉴于民间劳务输出尚处在试验阶段,这方面的潜力还很大,各地市、各部门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展开,并完善本试行办法。

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民间形式的劳务输出,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或聘用者,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的民间劳务输出。

第二章 应聘人员条件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的对象以外,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工人、农民、干部、城镇待业人员等各类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均可申请应聘。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工作;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特殊行业的年龄界限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一般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四条 承办我省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公司”)有:
(一)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二)我省各地、市(地级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三)福建省华旅对外民间劳务服务公司;
(四)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五)其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承办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

第四章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程序
第五条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应聘者,需向承办公司提交下列证明:
(一)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二)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意见:
1.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的,应经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
3.党员申请应聘的,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组织同意;
4.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的,除须经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或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
(三)聘方的有效聘用书;
(四)应聘者家属同意其应聘的书面声明;
(五)聘方准予入境的证明文件或担保证书;
(六)县以上医院体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应聘者及其家属应同承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第七条 承办公司应将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副本,每季度一次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出具应聘证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证明副本,向应聘者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承办公司要定期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初步计划和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应聘者系在职职工的,出境前应向原工作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

第五章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三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第十条 应聘者出境前的体检、制装、公证、国内旅费等费用自理;
应聘者在办理出国护照时,应向承办公司交付担保金,履约期满返回后退还,未履约者另作处理;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要为聘方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
聘方在应聘者办理出国护照时,负责向承办公司缴付履约预备金,用于承办手续的有关费用和应聘者部分途中零用费;
聘方负责应聘者从我省口岸到受聘国的往返旅差费;
聘方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类工种的中等水平;
聘方负责为受聘者办理人身保险,并按聘方所在地有关法规缴纳税金,提供劳动保护及有关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承办公司负责承办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有关手续;
承办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教育、短训工作,介绍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常识,在履约期间与受聘者保持联系;
承办公司负责检查聘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受聘者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应聘者抵达聘用方所在地后,应同我国驻当地机构取得联系,并接受领导。
第十四条 新加坡、澳门系劳务出口的敏感地区,凡输出到新、澳的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工作,由省中福公司驻新、澳机构统一协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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