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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1:08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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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老街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整体保存传统空间风貌,延续社区生活,繁荣商业经济,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街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遵循统一领导、地方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街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监督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拟定老街保护管理措施;负责老街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议或审查。老街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老街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规划管理。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定程序将各自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屯溪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屯溪区人民政府抓好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共同实施本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屯溪区人民政府设立老街保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老街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老街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对老街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执法。
第四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其具体范围是:
(一)核心保护区——东至老街照壁,西至镇海桥西头,老街两侧传统店铺、民居等完整建筑群体或院落所构成的范围;
(二)建设控制区——东起康乐路、南至滨江中、西路、西到西镇街、北至华山和西杨梅山山脚;
(三)环境协调区——东起江心洲和新安北路、西至小龙山、北到华山和西杨梅山、南至稽灵山。
第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等级分为五类。
(一)一类建筑:完好的历史建筑;
(二)二类建筑:较完好的历史建筑;
(三)三类建筑:一般的历史建筑;
(四)四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五)五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一、二、三类建筑均属保护建筑;四、五类建筑为整修和整治建筑。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建筑由老街管委会公布,明确标志,挂牌保护。
第六条 《屯溪老街保护、整治、更新规划》(以下简称老街保护规划)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老街保护区的专项和详细规划由老街管委会组织编制,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老街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项资金,通过经营文化资源等渠道,筹措用于老街保护区的危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和各项管理。
第八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老街保护区内的安全防火、建筑结构安全、基础设施状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老街管委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保护区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老街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和保护要求;有权对破坏保护工作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老街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坚持保护、整治为主,适当更新的原则。对老街传统商业建筑、传统市镇风貌以及原有的山水环境加以保护,继承、维持传统的布局和格调。对老街保护区部分建筑质量、环境状况和基础设施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进行治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商业建筑、民居建筑,石板路面,街巷格局和空间特色;
(二)街、路、水协调的传统城市风貌;
(三)社会网络、徽州文化、民俗民风、百年老店、地方特产。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的规划保护要求:严格保护传统商业街区整体布局、建筑风貌、街巷空间、石板路面、传统商业和民俗文化,以及构成保护区传统风貌的各种组成要素。
第十四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划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限制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整治不协调建筑,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五条 环境协调区的规划协调要求:保护山水城市的原有风貌,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应与老街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
第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类建筑的保护规划要求:
(一)一类建筑:严格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不得拆改建,可按原样使用相同材料维护、修理,修旧如初;
(二)二类建筑: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维护、修复,对已改动的建筑部分应按变动前的原样修复;
(三)三类建筑:修缮。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翻修,在保留原有格局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生活设施条件;
(四)四类建筑:保留。可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进行重建或改建;
(五)五类建筑:整治。可按徽派传统风貌要求进行重建或改造。
第十七条 一、二类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由老街管委会建立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移动,不得任意损坏和改变其原来形式、特征和使用功能。三、四、五类建筑和其他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明确拆除的范围和界线,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领取老街管理处核发的拆除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老街管理处应将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受益人、使用人有责任进行维护,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老街管委会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产权人按规划进行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对未能进行必要维护、修缮,或者利用后会造成原有风貌破坏的保护建筑,老街管委会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收购,或者责成房屋所有人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老街保护规划要求,必须坚持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服从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在老街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等不当方式装饰和使用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标牌广告等其他设施;
(四)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老街保护区内新建产生烟尘、噪声、异味、废水等污染物、以及与老街整体环境不相协调的生产项目;
(五)其他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房屋转让,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老街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为1∶1,层数为2层,原有3层建筑予以保留,第一层层高3.3米左右,第二层层高2.5米至2.8米;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徽派建筑的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沿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为木制,油漆为赭色,玻璃为白色;屋面为小青瓦,墙体白粉马头墙;户栏和店堂招牌、字号应按传统做法用木质材料,临街广告、招牌的制作和悬挂须考虑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踏步和门槛为麻石;工艺上采用徽派的砖雕、木雕、石雕。
第二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外立面装饰、室内装潢、装修须先经过老街管理处审查同意,并视情分别征求房管、建设、消防、文化、环保等部门意见,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做出建筑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成施工图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上、下水,电力、电信、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屯溪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老街核心保护区内新设或改建的各类工程管线线路一律入地敷设。
第二十九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必须具备古建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老街保护区的建设必须进行工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老街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实行规划保证金制度,建设方与施工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建筑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老街保护核心区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四章 市场、市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市场经营应以旅游购物、宣传徽州文化为主,鼓励建设、经营、展示徽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对能体现当地民俗文化的项目和有特殊才能的民间艺人,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和引进。
第三十三条 凡在老街保护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告知老街管理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经营石油液化气、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设置遮阳棚和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卷闸门外置;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行驶;商店外摆摊设点或陈列商品;在保护区内的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

第五章 社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联防联治”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老街管理处、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各商店和住户应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要求,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老街保护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
(二)导致传统风貌破坏的;
(三)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条 在老街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老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和阻挠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黄政〔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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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单位都应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公民有种植和保护林木花草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单位和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法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凡在本省境内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六条 承担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植树三至五棵。
参加整地、播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铺草坪、植绿篱、建花坛等义务公益劳动,可按相应的劳动量折顶义务植树任务。折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义务植树应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和铁路道路两旁、河渠两侧、洼淀水库周围以及其它适宜绿化的场地进行安排。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由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统筹安排,划定义务植树场地,加速宜林荒山、荒滩、“四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栽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归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栽植在自留地、自留山的林木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栽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林木和农田林网,林木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按承包合同规定办理。
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义务植树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和城市郊区由林业部门负责;铁路两旁由铁道部门负责;公路两旁由交通部门负责;河渠两侧及水库闸涵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国营农场
、牧场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工业用材基地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工范围,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包干完成。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绿化的办法。农村在统一规划下,可以由村组织劳力义务植树,也可以由村供应苗木、分户栽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地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解决。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自办苗圃。
对确实无力承担义务植树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应因地制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对义务植树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实行科学植树,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努力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将管护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城市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组织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县城公共地段的树木,由县或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农村的义务植树,栽植在公共地段的,由乡、村设立专业组织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栽植在自留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由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管护。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农垦等系统的义务植树,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附近的单位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付给报酬,或者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绿化委员会。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均应健全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和整个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检查督促、质量验收、评比奖惩。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和各单位,每年应对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条 对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在开展绿化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绿化成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公民,责令其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除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外,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对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绿化设施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日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作  者:刘 辉
工作单位:胶州市人民法院
职  务:庭 长
通讯地址:胶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学  历:法律大专。





青岛市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参选论文

试论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立案与审理

内容提要:
许多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行政事务过程中,常常作出一种不被人们重视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民也逐步意识到了这种行政不作为行为给自身权益造成的侵害,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几年以来,此类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在怎样正确认识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如何审查立案,立案后如何审理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称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简称为行政不作为案件。虽然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整个行政诉讼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其存在不但严重地影响了人民和政府的关系,降低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削弱了人民政府的权威和声誉,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不安定因素,阻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不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发生,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认识不作为行政行为,依法审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含义、特征及种类
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履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保护等职责,而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方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作为是一种消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失职行为。应保护不保护、应管理不管理、应发放不发放、应答复不答复以及无理拒绝均为失职,属违法行政行为。
从不作为的主体、性质、内容及表现上看,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不作为主体的法定性。行政行为是由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不作为,而非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均非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但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2、行政机关职责的法定性。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由国家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只能行使属于本机关的职权,如果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就是行政越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要求,只能向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负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机关的职责,才构成不作为。
3、不作为的单方性。行政机关在职务上,享有行政优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可按单方意思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方同意,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是一样,仅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单方行为。
4、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不作为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上,对行政的双方都是特定的。“特定”是指申请或者要求某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泛指某一类,不作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内容的特定性。由于不作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某些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获得或丧失某种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
6、不作为的违法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要求,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相悖,是一种失职行为。
7、不作为的时效性。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要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完成行政行为所需的合理期限内答复。如果在法定或实际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或拒绝答复,就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依据不同标准和角度,可以将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做出不同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的第四、五、六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为:(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3)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又可将这三类不作为行为分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保护行为等。
按照行政机关不作为产生的原因及表现方式,又可以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是基于某个领导的认识原因或者基于本部门、本地区利益原因产生的不作为。还有一种是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按行政级别、地域管理的要求,只负责往上级机关报送,而该行政机关却自己行使了审查权,以各种理由不报送,从而造成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2、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原因而产生的不作为。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因该机关某一具体工作人员的原因,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内部原因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工作人员限于其业务水平而忽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造成不作为;
(2)虽然熟悉业务,但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或者官僚主义,造成不作为;
(3)工作人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形成的不作为;
(4)行政机关内部科室之间、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意见不一致,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得不到答复,产生行政不作为。
3、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另一个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审查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4、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某一个非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某一个非行政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或者经某一非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由于某一非行政机关不出具证明或者不同意,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形。
5、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产生。这类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争议,行政机关不给予答复,或者已经答复,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仍不满意的。
二、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5)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是否属于受理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7)起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不作为行政诉讼,除对其进行上述一般立案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法定职责;(3)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者要求;(4)申请或者要求的时间及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5)申请的答复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期限;(6)行政机关是否就申请做过有关的答复等。
在行政诉讼的审查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不作为诉讼的起诉中,起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立案证据,以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如果证明材料不足,而难以进行审查判断的,应该将起诉状退还起诉人,说明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求起诉人予以补正。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事实不存在或者行政机关已向起诉人做过有关答复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三、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
合法、及时地审结行政诉讼案件,是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为体现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化解“官”民矛盾,避免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起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在自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存在合法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的证据及依据,并允许起诉人、第三人阅卷,了解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如果被告愈期不作答辩,不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视为其没有证据,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诉讼案件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与积极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因此,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起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即起诉人是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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