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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5:0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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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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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客运车辆司乘人员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客运车辆司乘人员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客运汽车司乘人员的经营行为,做到文明经营和优质服务,根据《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第三条 对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含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旅游车司机和乘务人员,下同)实行《海口市客运汽车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凭证上岗。
第四条 《服务资格证》统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印制和核发管理。
第五条 申办《服务资格证》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员,外省或本省其他市县人员应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限为半年以上的《暂住证》;
(二)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好;
(四)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由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婚育证明);
(五)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符合上款规定条件者,经组织学习培训,掌握一定相关法规知识、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六条 经营客运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营运手续或驻点营运手续。
第七条 客运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将《服务资格证》挂在左胸,正面朝前,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服务,礼貌待客,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刁难顾客、无理取闹;不得使用对讲机讲不文明的语言或纠集他人围攻乘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汇、物品或小费等。
第九条 司乘人员在乘客下车时应主动提醒其拿好携带的物品和注意安全。
司乘人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时,应主动、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主动送交海口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本公司(车队)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司乘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手续而擅自营运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中止车辆运行;
(二)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正确佩带《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四)用对讲机讲不文明语言的,经查证实后,给予批评教育,并处100元罚款。
(五)向乘客索要外汇、物品或小费的,责令其全部退还,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海府办〔1994〕85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8日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和《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或创业,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实施人才战略,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现代化中心城市的发展战略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构建人才高地。

第三条 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国内人才均可依法在莞自主择业或创业,并按本规定办理引进手续。

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引进国内人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适合引进的人才对象及条件:

(一)两院(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效益性的技术或科技成果的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岁以下;

(四)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岁;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才;

(六)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且具有特殊专业技能并经用人单位1年以上(以购买社会保险时间为准)聘(试)用而表现优秀,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才;

(七)引进的人才必须身体健康。

第五条 引进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人员或具有硕士学位的人员,可以不受单位性质、编制数额和职称结构比例的限制(党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

第六条 按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代理。对已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应当迁入所在单位的“集体户”或所在镇区人才服务站的“集体户”;对暂时未落实接收单位的,户口可迁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迁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引进的各类人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免交城市增容费;其他引进的人才,免交其本人城市增容费。

第八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引进人才单位和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属教师、医务人员的,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解决;对自谋职业的,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免费人事代理。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市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在本市范围内的优质学校就读,教育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引进的人才,其党(团)组织关系或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由引进单位所在地党(团)支部办理。对没有落实就业单位而本人人事关系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其组织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的党(团)支部受理。

第十一条 设立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

(一)博士以上人才来莞择业的,自择业登记之日起至就业止给予其本人每月2000元生活补贴,补贴期不超过12个月。

(二)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的补贴为30万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的补贴为15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补贴为6万元。安家补贴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总额的三分之一,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

(三)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引进的人才,可享受工资外津贴:两院院士每月5000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内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和第(二)项的人才每月1000元。工资外津贴由市财政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外津贴由各用人单位参考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市财政不负担。

(四)按本规定引进的人才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除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者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我市的人才安居工程。人才安居工程重点是解决我市引进的人才在莞期间的居住问题。市政府规划建设一批档次高、配套齐全的住房,以优惠价(成本价)向来莞工作的人才或引进人才的用人单位出售或租借,切实解决引进人才的住房问题和后顾之忧。(有关人才安居工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原则上,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的居住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条 为鼓励高层次的人才来莞开展科研、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加速我市产业结构的升级转型和提高创新能力,市政府设立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重点是对本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引进的人才提供科研资助,加快我市科研工作的进程,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

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若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的,按工作调动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若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市人事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原有的行政级别,予以承认和保留。(在本市工作期间不按此行政级别套改工资待遇,但调离或参加公选,经申请同意,可按原行政级别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凡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到市人事部门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手续后,在特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人才。

第十六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由市人事局制发,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七条 市人事部门对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和市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中介机构引进的人才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各镇区、各部门及各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人才的质量。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优秀人才并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做到合理使用、人尽其才,防止浪费人才。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参加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东莞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管理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联络、接待、政策咨询、推荐、资格认定、组织协调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方式:

(一)在国家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依法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依法向各类企业参股或创办企业;

(四)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工作,应向市引智办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人事局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引智办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莞创办企业,凭市引智办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或“留学人员来莞工作证明书”和本人护照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来莞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在莞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对留学人员来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东莞市留学人员专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对留学人员来莞从事科学研究以及投资、兴办各类实业的,实行下列鼓励政策:

(一)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兴办评估、咨询、顾问等中介服务机构或其他第三产业的(国家禁止行业除外),各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三)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等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省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

第十一条 在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留学人员进入园区从事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市科技局和市引智办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推荐,可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来莞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安排;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的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也可以依照《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莞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局办理复干或重新录(聘)用手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内回国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留学人员的配偶因陪读而被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的,经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查批准,原干部(工人)身份予以恢复,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确认,其在国内自动离职或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与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来莞工作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需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在港、澳、台留学的同等条件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改善我市民营企业人才队伍结构,促进民营经济向规模化、科技化、外向型方向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工作的职能部门。民营企业接收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由市人事局承办,按《东莞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程序》办理;民营企业调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由市人事局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承办,按《东莞市企业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程序》办理。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可到高等院校或各地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也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推荐。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人才的重点是:各类学科带头人,著名专家、学者,高新技术人才,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重点大学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生以及在国(境)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

第五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一般要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50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年龄应在45岁以下。

民营企业引进大专以下学历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需经企业试(聘)用半年以上、表现特别优秀且年龄在35岁以下。

民营企业接收大专、中专学历的市外生源毕业生应是本市紧缺而且是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其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中心或市中心人才市场实行人事代理。企业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关系可由企业通过办理集体户口进行管理;企业不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引进人才的户口可入市中心人才市场“集体户”(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的,户口可入市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实行统一管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七条 《人才特聘工作证》制度适用于民营企业。对外地来我市民营企业工作,但暂不调入我市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受我市常住户口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如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险、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待遇。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除名)等处理的,如原单位同意移交档案,可视作调动处理,自动离职(除名)前的工作时间和来莞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如原单位不同意移交档案,但符合办理《人才特聘工作证》条件的,可向市人事部门申办《人才特聘工作证》。

第九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人才的住房问题由企业解决。对引进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企业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企业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购买或租借人才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把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引进人才的数量和层次;应加强现有人才的管理,解决他们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积极为他们提供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的机会,防止人才浪费和人才流失,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东莞市引进国内人才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适用于本市民营企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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