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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5:34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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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乡镇经济发展,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乡镇的需要,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受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执业证书,由区、县司法局统一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由司法助理员担任。
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调配或聘用,并应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
四、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领取“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方能开业服务。
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二)协助司法助理员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纠纷;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疑难纠纷进行进行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为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区、县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管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除调处不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不收费外,其他法律服务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协助办理公证业务的,按司法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由区、县公证处统一收费,并与公证处按比例分成。
受理律师业务的收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从低执行。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包括招聘人员的工资),可以实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也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贴,有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的方法。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二)不得私立章法,对当事人乱加收费,乱加处罚;
(三)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九、对违反以上规定者,视其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法律工作者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8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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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儿童入学的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把教育置于经济发展战略的首要位置,把义务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师队伍稳定,教师能胜任教育工作。小学教师达到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中教师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取得合格教师的证书;
(三)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教育经费和其他办学条件,基本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四)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全部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本着因地制宜、分期规划、保证质量的原则,采取先小学后初中的步骤进行。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和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规划。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政策,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办好师范专科学校,帮助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负责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培训在职初中教师;按本办法拨给义务教育经费;颁发乡、镇义务教育合格证书。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办好直属的小学和初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训小学教师,负责教职员的考核和管理;按本办法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和统一管理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办好初中和中心小学,检查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监督学校使用好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依法征收、管理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按规定发给民办教师工资;协助县(市)管理本行政区域的
教职员。
(五)村负责办好小学(含联村小学);动员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协助乡、镇向村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村民会议的决定筹措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统一确定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经费开支标准,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以保证教职员工工资额、福利费、政策性补贴、公用经费和校舍修建经费的开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全省(含省本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应在财政总支出数中占一定比例,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相应增长。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省、地、州、市、县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基金、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建投资、补助费,必须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在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含自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小学、初中的基本建设。
城镇小学、初中校舍修建应从当地城镇维护建设税中提取部分经费予以补助,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小学、初中校舍的修建,国家应给予补助。
各城市新建四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必须配置小学,八千居民以上的住宅区还必须配置初中,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四千居民以下的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小学、初中结合教学因地制宜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其家长摊派钱物。
第十二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收取杂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其他地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减免的杂费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进行年度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向小学和初中摊派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按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辖有民族自治县的地、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设立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并采取其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
对居住分散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员工的编制和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特殊学校(班)。

第十七条 学校应端正教育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拒收应该入学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
严禁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省定教职员工的编制标准,确定师范教育规模和落实教师培养、培训计划,保证合格教师的来源。
小学、初中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培养目标和需要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停止招收民办教师的规定。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择优录用为国家教师。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配合学校对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因从事文艺、体育等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学艺的,招收单位在传授技艺的同时,必须安排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维护学校的良好教学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置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或义务帮助学校贡献突出的;
(三)在教育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三)体罚学生、擅自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退学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全居住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第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百姓购房、居室装饰装修已成消费热点,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良莠不齐,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给室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为此反映强烈。为切实加大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今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安排,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见附件)的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为重点,打假保安全居住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重点

这次专项检查的重点是建材批发市场、装饰装修市场及大中型家具私市场。

重点检查的商品是人造板及其制品,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

重点检查的内容是上述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限量,进货凭证,标识,广告等。

二、检查的时间

7月--8月

三、检查的要求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抓紧安排部署。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领会和准确掌握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把此项检查作为深入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周密组织,抓实抓好。

2、坚持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选择问题比较多的市场和商品进行抽查。一是对商品标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检查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标准中对标识有特殊要求的,还要依据标准进行检查。二是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地要依托本地法定的、具备10种商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确定的重点商品有计划的安排抽查。

3、加大监督检查后处理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商品和行为,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组织查处。对商品标识及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责令经销企业收回已经销售的该商品,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励查处;对于被检查的经销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移送公安部门。

4、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帮助经销企业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经销企业提高质量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在合同管理、进货验收、商品标识、质量责任等方面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5、强化信息沟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信息沟通,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指导,注意掌握各种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统计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8

传真:010-68050262

附件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附件二:10项国家标准编号及名称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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