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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1:48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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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九条 省、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可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帮助组建基层工会。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主建置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分立,产业工会相应合并或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根据有关政策作出安置。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应在问题处理完毕后的十五日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辞退、处分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可以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前,应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共同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并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

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召开研究涉及职工利益问题的会议,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同类所有制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照前款拨交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同级总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经过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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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特指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究、学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他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公里部门;凡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过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公里部门的职责是:
1、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 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 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及其暂行实施细则以及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司和各地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身、审核情况汇总表〉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合乎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出国(境)培训承办机构要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 详细可靠的〈过(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许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报告。账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几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团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知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即使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 培训有明确的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有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 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教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 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 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 按照规定渠道合乎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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