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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0:33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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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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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公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偿还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项目法人筹备组应主要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否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同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它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要精干。建设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九条 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基建大中型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并按上规定的程序办理;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对这类项目,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分厂派遣文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资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在建设期间应至少有一名董事常驻现场。
董事会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国有控股或参股项目的监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提出意见,提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及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四)提名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总经理、副总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过国家计委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董事长的任免,先由主要投资方提出意见,在报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主要投资方任免;国家参股项目,其董事长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总经理的任免,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项目主管政府部门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国家参股项目的总经理,董事会在任免前须报项目主管政府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总经理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或地方计委(计经委)。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领导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计委负责对有关项目进行考核。要对国家计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由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对项目董事长、总经理的在任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由审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方同意,董事会可以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余中提取。
第二十六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方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在建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大中型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2〕2006号《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有关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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