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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29:01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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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日威政发〔1998〕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热力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集中供热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参与监督管理集中供热设施的施工、安装和运行;
(五)负责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的初步审查;
(六)监督、检查供热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行为;
(七)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建设、规划、劳动、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
第四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进行。严禁建设与热力规划不符的集中供热项目。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多渠道筹集供热设施建设资金。其主要来源于;
(一)银行贷款;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供热设施建设费;
(五)引进外资或中外合资;
(六)供热经营单位自有资金。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将集中供热设施纳入配套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户申请用热,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组织设计、施工。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计参数应满足集中烘热的要求,散热器耐压应>=0.6MPa。
室内采暖设计图纸和室外供热工程设计图纸,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开工手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含电锅炉、燃油锅炉。直燃机)、换热站,必须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换热站,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锅炉必须选用安全性能好、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经劳动部门批准制造的合格产品。除尘和降噪设备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集中供热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调试后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竣工资料应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移交供热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热应按规定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供热设施建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设施建设费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设施折旧费,确保其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采暖用热供热设施建设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居民户夫妻是双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二)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无收入来源或在外地工作(含已离退休)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三)居民户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个体经营者或有其他收入来源的,由一方职工所在单位和居民户各负担50%;
(四)居民户为个体经营者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居民户自己负担。
第十五条 实行集中烘热的居民户搬迁时,其供热设施应完好移交给新居住户使用。新居住户应将原居住户已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返还给原居住户的单位或原居住户。
第十六条 楼房内供热主管道属楼内居民公用设施。楼房安装供热没施时,居民户均应服从楼内整体规划和建设,不得阻止室内公用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十六条 市区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时,凡在热网敷设范围内,按《威海市城市热力规划》不予保留的锅炉房,均应拆除并入热网,并按下列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
(一)单位自备的,由产权单位交纳;
(二)供热经营单位利用供热设施建设费建没的,由供热经营单位交纳;
(三)由投资单位建设,供热经营单位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交纳设施折旧费,不足部分由投资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费用收费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室内供热设施经安装单位保修一个供暖期后,由用户负责管理,供热经营卑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需要检修或改造时,其设施上的装璜应无偿拆除。
室外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用户应保护好供热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换热器、排气阀等;
(二)私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
(三)从供热设施中放水。
第二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通知供热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应严加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二)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和锁链;
(四)在距离热力管道1米范围内,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
(五)车辆辗压检查井、阀门井;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热设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经营营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集中供热资质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供热站操作人员按规定经职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锅炉房和换热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措施,实行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第二十六条 热站房(换热站)内的计量仪表由用热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仪表的选型,用热单位负责购置和维护。
对计量仪表显示的数字有争议时,供需双方都不得调整,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和生产用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和用热,并签订供热合问。
供热单位锅炉大修应提前3个月、小修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用户。锅炉发生故障需临时停炉时,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用户损失,并在24小时内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及工业生产总调度机构。
用热单位超用热计划30%以上应提前5天、减少用热计划50%以上应提前3天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对计量仪表进行定期抽查,保证公正计费。
第二十九条 生活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下旬至次年的3月下旬,供热时间为120天。具体供热起止时间,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日供热时间为4:00~22:00时。
供热刚内,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室温应不低于16℃。停水、停电、停蒸气时除外。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每月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3%;用户室温合化率不低于98%,检测结果按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每年供热期前,供热经营单位应与生活用热用户(以楼或单元为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热和用热。合同应明确规定供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和考核。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收费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蒸汽热用户的热费卅按指定的流量仪表计算,年用蒸汽1万吨以上的,按旬收取;其它用户按月收取。对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对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纳供热费的;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
供热。
第三十五条 生活供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前,将供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经营单位。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三十六条 居民注宅的供热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安装散热器的房问按使用面积100%计算;
(二)未安装散热器的房间(包括厨房、餐厅、卫生间等)按使用面积的50%计算;
公用建筑的供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负担供热费的30%,其余70%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或有房屋使用权的用户负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未供热的,供热经营单位应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时间的供热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经审查达不到供热资质标准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将供热设施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经营。
(二)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三》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视情节轻重降低其供热费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供热资质。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责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热。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供热费的,停止供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按应交赞时间每超过1天,加收应交供热费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经营单位或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本办法规定用热,给供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集中供热管理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单位自备锅炉供热和利用工业余热供热的单位,应按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 12月 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1993年7月 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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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职发(2010)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机制,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素质,促进就业,根据《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者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称培训),或者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称鉴定),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和鉴定费补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职业技能补贴培训坚持以产业发展方向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和鼓励高技能人才培养为目的,以社会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载体,实行劳动者自主择校、自费培训、经费直接补贴到个人的方式,鼓励劳动者积极参加培训,提升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确定补贴培训目录和补贴标准;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补贴培训的管理;开展对全市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抽查和对各区县补贴培训工作的评估。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实施对培训过程的质量监管和补贴经费的核拨;开展对本辖区内补贴培训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纳入补贴培训范围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就业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并且列入国家职业资格序列或专项职业能力的技能类项目,以及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开展的技能类定向培训项目。

补贴培训项目以目录的形式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相应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本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以下对象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

(二)在职从业人员(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下同);

(三)本市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毕业学年学生。

(四)其他经批准的人员。

第七条 补贴对象在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参加纳入补贴培训目录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含一年内补考合格,下同),按以下比例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二)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上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三)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鉴定费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50%培训费补贴。

(四)第六条第(四)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不予补贴;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培训项目,鉴定不合格的,按照鉴定合格应补贴培训费的50%予以补贴。

第九条 培训费补贴实行优质优价。补贴对象参加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A级培训机构或示范性培训项目的补贴培训,在享受培训费补贴时,补贴标准上浮10%。

第十条 补贴对象每年只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且补贴项目不得为其已获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培训项目。在校学生的鉴定费补贴在其在校期间只可享受一次。

有以下情形的,补贴对象可在一年内享受两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享受过一次培训费补贴后,年内因就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定向培训费补贴;

(二)补贴对象在享受创业能力项目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年内根据开业需要可以再享受一次相关技能类培训项目的培训费补贴;

(三)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享受过一次鉴定费补贴的,还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

第三章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本市对承担补贴培训实行申报签约制度。由培训机构提出申报,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相应条件,并与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的培训机构方可承担补贴培训。

第十二条 申报承担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办学资质,补贴培训项目应为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

(二)具有与补贴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培训质量较好。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的补贴培训项目应已实施过一个完整的培训周期,且鉴定合格率一般不低于上年度该项目全市平均鉴定合格率(列入当年度补贴培训目录的新职业培训项目除外);

(四)培训机构上年度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合格,且无违规办学的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诚信记录。

对于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及行业、企业急需的补贴培训项目,但本区县暂无具备上述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补贴培训的,可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培训机构试点承担一次性补贴培训。

第十三条 承担补贴培训的申报签约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以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担补贴培训;

(二)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对经公示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其签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内容包括补贴培训项目、协议期限、培训规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协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一般在每年培训机构法人年检和网络化检查之后签订。

第十四条 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估认定为办学质量和诚信等级C级的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补贴培训。确需其承担补贴培训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说明原因,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

第四章 补贴培训和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补贴对象需要参加补贴培训的,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或相关身份证明,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接受培训指导,申领“职业培训信息卡”(以下称培训信息卡),提供本人相关银行账号,并自主选择补贴培训项目和相应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

第十六条 补贴对象应在选择补贴培训项目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培训信息卡和身份证(或社保卡)到自主选择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报名注册。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补贴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经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培训机构应根据收费标准和《补贴培训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对第六条第(一)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培训项目的,其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50%;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自行支付的培训费为规定补贴标准的25%。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后,应向学员开具由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或收据(不包括限用于内部结算、捐赠或代办费收入的收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补贴培训项目相应的职业标准和教学计划、大纲制定授课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同时,培训机构应在“上海市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内做好信息录入工作,在培训班开班前录入开班信息并上传授课计划,在开班两周内录入学员注册信息,并及时做好信息变更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根据本市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为学员申报参加相应的技能鉴定,并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学员报考资格的审核工作。

对申报鉴定的人员,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五章 补贴经费的核拨

第二十条 在补贴对象完成培训和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应补贴标准,按下列方式予以培训费补贴:

(一)第六条第(一)类对象(除就业困难人员外)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且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50%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50%培训费补贴。

(二)第六条第(一)类对象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以下或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的,对学员本人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直接补贴25%培训费,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75%培训费补贴;鉴定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可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25%培训费补贴。

(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对参加补贴培训的对象,补贴经费按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直接补贴给学员本人。

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的期限为自学员获证之日起或学员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十一条 第六条第(三)类对象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中级项目或相当于中级的专项职业能力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毕业学年,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申请鉴定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补贴对象鉴定的结果,本市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补贴经费发放名册。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确认后,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学员获证或承诺放弃鉴定补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本人的银行账户;自培训机构申请补贴经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定向培训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对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定向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帮助其实现就业。本办法所称的定向培训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委托培训机构对其拟招聘录用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上岗前实施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定向培训的,应由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所三方共同签订《定向培训协议书》,并由培训机构会同用人单位结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实际需求共同制定培训方案。

第二十五条 定向培训项目为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的,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颁布的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补贴标准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在100课时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定向培训项目为未列入补贴培训目录范围内的职业(工种),且培训课时不足100课时的,由培训机构将相关培训方案和补贴标准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在沪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组织实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未纳入职业资格序列的定向培训项目,培训后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定向培训补贴与培训后就业率相挂钩。定向培训项目整班就业率达到80%以上的,培训机构按整班学员人数和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整班就业率达不到80%的,培训机构只可对被录用的学员按相应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定向培训补贴经费实行核拨到培训机构的补贴方式。由培训机构自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班级为单位统一申请培训费补贴。经所在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后,按相应的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和补贴比例,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培训机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补贴经费核拨至培训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根据本区县实际做好补贴培训发展规划,严格落实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签约条件及程序,对本辖区内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并对其开展的补贴培训进行质量监管,引导其依法、诚信、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补贴培训督导评估制度。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补贴培训情况开展督导评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开展补贴培训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补贴培训督导评估抽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市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监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抽查和专项审计制度,定期通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单位或个人的投诉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补贴培训实施机构存在违反《承担补贴培训协议》约定行为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存在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并终止《承担补贴培训协议》。

补贴对象经查实违反本市培训补贴有关规定的,补贴经费不予核销,并记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三十四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本市建立健全补贴培训信息公开制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培训政策及相关操作办法,且定期公布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当年度已签约的补贴培训实施机构的基本信息、督导评估结果,以及对补贴培训实施机构违规违约行为处理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补贴对象通过岗位成才或自学成才的方式,直接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高级以上项目鉴定且合格的,可在相应证书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证书和有关凭证,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相应补贴。

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第(一)类对象自行付费参加补贴培训目录内的培训项目,鉴定合格,并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区县就业促进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申请培训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校企合作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补贴经费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的外来从业人员培训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面向特殊对象的培训项目,按本市现有相关规定执行。但上述培训费补贴不得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在同一年度内同时享受。

第三十八条 外省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从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或者参加经批准的职业培训特别计划培训项目、企业内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高师带徒培养项目、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在职从业人员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生源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化培训、鉴定或校企合作培养项目的,外省市生源高等院校学生参加技能竞赛赛前培训项目的,参照本市生源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参照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期限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别。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中开展政府经费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35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组织实施郊区青年技能培训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政府培训费用补贴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技[2004]7号)、《关于实施政府经费补贴培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技[2004]34号)、《关于在本市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6]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补贴培训工作的意见》(沪劳保技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行政监察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机制。但是从行政监察的实效来看,行政监察机关在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显得监察无奈、无力、无序、无能。本文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制度 改革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确保依法行政。从1987年恢复组建监察机关到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出台,行政监察作为监督行政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行政监察制度仍存在着种种缺陷,行政监察职能的发挥仍步履艰难。鉴于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
一. 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三)行政监察制度与公务员制度密切联系
公务员制度是我国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务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公务员不仅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且依法享有许多“优益权”,这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实际上,由于对公务员监督不力,近年来,公务员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行政纪律对其约束力甚微,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行政监察制度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务员是监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对象,《监察法》第十八条关于监察机关职责的五项规定中,有两项都是关于监督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另一方面,《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但实践说明: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力度远远不到位。
二. 现行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行政监察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处于一个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由于体制和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监察的巨大功效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难以形成对行政机关有效的内部制约。目前,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双重领导体制使行政监察受制于地方政府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上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这种双重领导体制限制了行政监察机关作用的发挥。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同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行为,常常是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些行政行为发生偏差时,尽管监察机关可依职权予以纠正,然而现行体制决定了这种纠正必须在同级政府主持下进行,而监察机关的人事、编制、经费、物资、福利等都主要归地方管理,这就使得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难免遇到来自政府本身的阻力。
(二) 合署办公使行政监察职能弱化,党政不分
自1993年始,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对节约行政资源,发挥监督的整合功能,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合署办公的负面影响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限制,监察工作实际上从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监察机关很可能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监察机关,而会发生变性,成为党政机关的附属品。在隶属关系上,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组成机构并未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而是直接向中央纪委常委会负责,地方监察机关直接向同级党的纪委常委会负责。纪委成了监察机关的直接领导机关,实际上形成对行政监察的“三重领导”,重大问题由纪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以至于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难以落实宪法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职责不明,党政不分[3];党纪政纪处分不分,甚至出现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的情况,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弱化了行政监察职能。
(三) 监察范围广泛,行政监察决定执行刚性不足
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涉及三个方面,即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却并不到位。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的效能监察几乎没有,而执法监察多数都流于形式,并无明显的成效。从目前监察现状看,除了执行和配合中央的专项治理或特别规范的事项外,监察机关实际只履行了受理诉、举报的职责,而对执行法律、政策、政令的监督检查却很乏力。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人或事很少查处,也很少就此类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更少就此类问题做出监察决定和给予行政处分。如此宽泛的监察范围,在行政监察机构地位低下,权力偏少的情况下,自然力不从心,难有积极的作为。
《行政监察法》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行政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行政监察建议的单位和个人未作任何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这里虽用了两个“应当”,但并没有相应规定后者不采纳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对那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部门和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往往无可奈何。行政监察温柔有余、刚性不足。根本原因是因为“监察建议”并没有法律效力,监察机关唯一的法律义务是接受“监察建议”的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四) 监察运行缺乏透明度
目前我国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以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虽然推行“两公开一监督”(两公开指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普通百姓对监察的具体运行程序及其结果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监察机构在其具体的运行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某些领导以言代法的长官意志,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许多查处的案件也往往以注意社会影响为由,被内部处理完毕仍不为社会所了解,其监察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化更是无从谈起。这必然导致行政监察机构效率与权威的降低。[4]
三.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了使监察机关的职能得以充分实现,应当以改革的精神,通过国家监察立法,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相应解决行政监察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才能切实改变目前行政监察工作中监督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
(一) 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建立垂直领导体制
行政监察机构必须具有独立地位才能获得高度的权威性。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自秦汉到明清,我国历代监察部门地位始终居高临下,能摆脱其他高层官员的羁绊,严格履行监察职权,并实行单线垂直型
的监察体制。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 对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进行改革
改革内容有:(1)将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系统中单独设置,使监察机关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由上级监察机关产生,直接受命于上级监察机关,整个国家监察机关自成体系。但在监督体制上,仍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由各级监察机关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监察,同时上级监察机关可委托下级监察机关监督上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监察对象,上级监察机关也可直接监察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2)监察机关的主要领导成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任命。(3)与垂直领导体制相适应,为确保监察权的独立,必须保证监察机关在经费上也不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的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4)赋予行政监察和同级政府平等的地位。这种新体制下,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对上级监察机关负责,而无需考虑同级政府首长的意图以及地方财政等不相关因素,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实施有力的制约;同时,地位超然的全国统一的监察系统能够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权威性。
2. 理顺行政监察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
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有相近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界限:(1)在监督对象上,前者以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为主;后者是党的组织和党员,党纪检查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非党公职人员进行检查。(2)在监察依据上,前者是法律和行政纪律,后者是党章和党的纪律。(3)在性质上,前者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后者是政党的内部监督制度。
因此,应该将纪检与行政监察分开,不再合署办公。这样非但不会削弱党的领导,相反还有助于行政监察的真正独立,避免党政不分和以党纪处分代替国家法律制裁和政纪处分现象的发生。
(二) 强化和扩大行政监察机关职权
进一步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是监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与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比较来看,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很有限,既没有传唤权、扣押权、独立裁决权、直接罚没权,也无权去直接变更、撤销正在实施的政府行为和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只能通过建议、劝告等方式去间接实现监察功能,因此我国行政监察刚性不足。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职能可以考虑:
第一,扩大监察机关的处分权限。赋予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权。第二,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干部,监察机关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5]第三,增强监察工作的透明度。目前有些监察法规还是内部的,这对于开展群众举报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今后不仅监察法规应该公开,而且监察的措施和结果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的也应该公开,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 建设高素质的行政监察队伍
监察法对监察人员的产生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多是由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人员调任过来的。事实上,行政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它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有自成体系的业务。
1、行政监察专职化
随着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更趋于专业化,政府也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行政行为的复杂化。如果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应这种变化,不具备专业行政部门的基本知识,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特别是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因此,必须从行政监察专职化入手,以实现监察机关监察方式的转化。监察专员应当具备的起码素质应包括三个方面:(1)与行政监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基础知识包括经济、贸易、财政、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管理、审计、教育等方面的知识。(2)熟练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行政机关政纪规定。(3)全面掌握行政监察的办案程序,具有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
2、加强监察干部培训工作
建立国家行政监察学院,或者在行政学院中设置专业,系统地轮训各级监察机关领导和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选拔培养和轮岗交流机制,有计划地选拔监察干部到经济管理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政法部门轮岗锻炼,提高其适应能力,为他们从事对以上部门的监察工作奠定专业基础。
(四) 建立监察官身份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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