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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1:26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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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消除白蚁危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信守合同,为受益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益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白蚁防治,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对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三)组织白蚁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检测和鉴定白蚁防治药物质量;
(五)依法对白蚁防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白蚁防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地基、木质构件和其他容易发生蚁害的工程项目,都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否则不得施工。
第六条 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和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防治所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对自己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进行回访,并对在15年保治期内出现的蚁害免费灭治。
第八条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蚁害,可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灭治,以防蚁害扩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白蚁防治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3名以上白蚁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资质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并每两年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一次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应当与受益人签订合同,订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合同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保证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使用高效低毒药物,防止发生白蚁防治引起的药物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四条 申请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和灭治,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防治费。
第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核发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白蚁防治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资质等级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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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3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及以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遵循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面:
(一)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情况;
(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它影响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监察局可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施程序:
(一)确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1.根据上级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2.根据有关部门(单位)提起的监察申请确定监察事项;3.根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4.其它需要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同时,填写《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审批表》,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的立项,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1.监察的目的;2.监察的对象和内容;3.监察的方法、步骤和措施;4.监察组的人员组成;5.时间安排;6.工作要求;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向被监察对象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内容、时间和要求。
(四)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五)提交监察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3.被监察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划分;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员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落实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不及时或工作推进滞后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不及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对生产安全事故批复意见的;
(七)不依法履行其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第十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未分解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
(三)年度死亡控制指标超过3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一条 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本地、本部门(单位)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
(二)未建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
(四)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五)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经再次修订或确定整改时限后又未整改到位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
第十二条 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对无证或者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建设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三)一年内,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多次发生迟报、漏报事故的;
(二)谎报事故的;
(三)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效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给予相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不执行“两个不允许”要求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三)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四)其它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至十五条所列情形,构成违纪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追究单位或个人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3年2月16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下列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四)国外或境外组织及国内各地依法设立的驻兰州办事机构;(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经工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工会组织;(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

构;(八)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

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下简称代码登记),是指代码证书的申办、到期换证、变更换证、年检、变更登记、迁址、补证、注销废置、预赋码等事项。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代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并根据本市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三)对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各级代码信息系统;(五)负责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

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军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士兵证(或者身份证);外籍人士需提供护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证;台湾人士需提供台胞证。(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批准设立文件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组织机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或相关证明;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受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进行年度验证,并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毁损代码证书的,应当申请补证,并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交回代码证书,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新申请、换证、变更和补办代码证

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代码管理工作,加强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代码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选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

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及年度验证的,由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

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市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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