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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14:29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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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录像资料带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放映、销售和出租录像资料带(包括激光视盘。以下简称资料带),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扰乱了音像市场秩序,损害了音像出版单位的利益。同时一些内容不健康甚至反动、淫秽的录像带也乘机混入市场,社会反响强烈。
为了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对资料带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或以交换等形式变相公开发行资料带。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公开或变相公开向社会售票放映资料带。不得出售、出租资料带。
三、音像资料馆收集的资料带只能作为业务研究供有关部门或单位在馆内观摩,不得公开售票,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广告。
四、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资料带的管理,凡违反本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坚决查处,并将情况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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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技装﹝2005﹞66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发局,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件: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提高企业信息应用水平,打造华东地区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根据《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115号)、《关于坚持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4]249号)和《关于推进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甬政发[2002]116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息化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订本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信息化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助;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市级以上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政府推进信息化的宣传、培训、交流等。
第三条信息化资金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扶持”的使用原则。《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是资金使用的技术评审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补助标准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补助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的申报信息,每年初在宁波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
(一)申报条件
1、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创新能力的中小工业企业。中小工业企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界定。
2、项目建设有利于提升企业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初级信息化以上水平。
3、企业已完成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
4、信息化项目申报当年实际投资额(本办法所指的当年实际投资额,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付款数,下同)在100万元以上。
(二) 补贴范围和标准
1、补助范围:企业在实施信息化项目中,支付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软件(工业过程自动化中的采集、控制、监测、分析等软件系统,必须在合同中单独计价)、硬件、网络建设以及信息技术开发、咨询和监理费用的当年实际投资额。
2、补贴标准:被确定为当年企业信息化资金补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财政补助,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其中对县(市)、区属地企业的补助,由市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60%和40%的比例配套承担。
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
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的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平台运营机构。
服务平台要以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软件系统为基础;以行业或块状经济区域内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为主业;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产业集聚和产业链延伸为目的。
服务平台具备较完善的企业间(链)交换、推广和服务等工作机制;有一支信息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专业队伍;有切实可行的可持续性发展运营模式。
补助范围和标准
补助范围:服务平台建设中外购的软件及技术开发、咨询、监理以及运营初期费用等。
补贴标准:列入市级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的项目建成运行后,按项目实际外购软件和技术开发、咨询、监理支出额,由市财政、县(市)区财政、平台运营单位按1:1:1配套承担,单个示范平台市级财政的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
服务平台建成运行二年内,给予每家注册用户半免优惠,优惠所需费用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审核后补贴给平台运营单位(最高年使用费按6000元计算)。
第六条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的奖励
(一)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具备良好信息化基础条件,实现软件正版化;具有完善的信息化工作机制和企业首席信息官(CIO);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或接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高级信息化水平。
(二)奖励标准
被认定为宁波市重点信息化示范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政府奖励。
经宁波市企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被认定为省级及以上信息化示范企业的,给予20万元的政府奖励。
第七条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是指市经委、市信息办牵头组织的面向企业、块状经济运营实体多层次人员的信息化应用宣传、培训、经验交流、调研、考察等活动。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企业申报资料
1、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的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可行性分析;
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和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
3、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申请表(附表一) ;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补助项目投资明细清单(附表二)。
补助企业确定
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初审后,确定待核实企业名单,并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市级财政信息化资金当年预算和全市信息化申报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总规模情况,按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未获得过信息化资金补助的企业优先、企业信息化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大小排序,确定该年度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名单和金额。
第九条 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与中小企业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项目申报和评定办法随申报通知另行下发。
第十条 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由市经委、市信息办提出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实施主要采用政府采购的公共服务方式,市财政局同意后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重点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的申报受理每年一次,市级部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前。
各县(市)、区属地企业,申报材料经同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办和财政局审核并同意推荐后,一式三份上报市经委,市级属地企业一式三份直接报市经委。
申请表、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及相关网站上下载,当年度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将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扶持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根据宁波市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补助文件,按企业属地,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资金的监管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财政补助拨款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各级经济发展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经济贸易局)、信息办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5200102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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