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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3:26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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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水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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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
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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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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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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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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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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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以下简称杂交种子)市场的管理,确保经营的杂交种子的质量,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梁、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农业执照后,方可以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第五条 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第六条 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第七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专营单位应当编制杂交种子经营计划,报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协调平衡,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九条 专营单位应当同种子生产基地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种义务。
与省外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产地、生产时间、包装时间和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经营杂交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收购、销售杂交种子,必须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定价。
第十三条 专营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储备适量的杂交种子。动用储备种子,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杂交种子储备基金、管理费用和因储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杂交种子需求总量进行预测,做好供求平衡、余缺调剂工作,保证数量充足、品种对路、供应及时。
第十五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计划,报省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对杂交种子收购所需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领取《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农业执照经营杂交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杂交种子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杂交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杂交种子或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杂交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省物价.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定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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