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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5:24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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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级有关部门涉及向农民收费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委发〔1993〕22号 1993年8月21日)


各区市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今年以来,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废止了与《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悖的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经对我市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进行清理,下列文件中有关规定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或《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相违背,应停止执
行。
1.渝委发〔1990〕23号《关于组织实施农业“三大工程”建设的意见》中第七条关于“每亩耕地每年提取2.5公斤粮食(经济作物可以以粮折款)作为公积金,由乡集中管理,统一安排”的规定。
2.渝委发〔1991〕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通行》第五条中关于“各区县应在农民合理负担2.5%统筹费中,安排0.5%左右作为基层计划生育经费”的规定;渝委发〔1992〕8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
决当前我市计划生育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各地区要认真落实从农民统筹经费中提取0.5%的经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渝委发〔1993〕11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抓紧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中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从农民乡统
筹村提留费的5%中列出0.5%左右(约占总数的1/10)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3.渝委发〔1991〕7号《中共重庆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各地应从农民交纳的村社集体提留的公益金或统筹费中按上年的均纯收入的0.1-0.3%的额度提取”的规定。
4.重办发〔1987〕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重庆警备区司令部〈关于对城乡烈军属优待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的规定

5.渝委办发〔1992〕16号《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市党报发霆工作的通知》中第一条关于“《重庆日报》在农村要订到乡(镇)、村、组”的规定。
6.重教发〔1990〕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比例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上交县20%统一掌握;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7.重教计〔1992〕15号《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下达1992年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的通知》中关于农村教育附加征收任务的下达,征收费用要与基层干部的奖惩挂钩等规定。
8.重府发〔199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搞好1992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中关于“认真做好群众投劳工作,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要求每个劳动力年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积累工达到30个”的规定。
9.重民农救发〔1991〕48号《关于大力发展农村扶贫互助储金会的通知》中关于“把发展救灾扶贫互助储金的工作真正列入议事日和,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力争明二年内全市大多数乡(镇)都建立起来”等规定。
这次市废止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各区(市)县,市级有关部门必须坚持贯彻执行。今后,各部门各区(市)县不得擅自出台与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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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198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83〕131号)




  一、总则
  1、为了鼓励工交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大力发展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评审范围包括:市优良产品、市优良食品、市优良小商品、市优良工艺美术品、市全优工程五类。
  3、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产品和建筑工程,均可按规定申报参加市优良产品和全优工程的评比,也可申报省优,部优及国家金、银质奖。
  4、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包括食品、小商品、工艺美术品,以下同)和市全优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奖励。


  二、评选办法
  1、由生产企业于上年底提出创优规划,交主管局(公司)汇总上报市经委。对列入市创优规划的产品,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严格的产品实物质量检验,数据要求真实可靠,将每次检查结果,填入创优表,作为申报评优的依据。
  2、各主管局(公司)根据企业申请,在开展“质量”之前要组织力量对申报创优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核关,签注意见,择优反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复核,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具体意见,作为初评结论。
  3、市经委根据初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和召开市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已达到市优良产品条件的产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底颁发优良产品奖状,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市优良产品评选申请表,统一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计,由企业按产品(或工程)一式四份填报。
  5、申请参加国家优质品、省优质品评比的产品,原则上均须在市优良产品的基础上按国优、省优条件推荐。评比办法按国家经委和省颁发的优质、优秀产品奖励办法办理。


  三、评选条件
  1、市优良产品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声誉好。
  (2)产品质量(包括综合质量考核指标和实物质量)保持稳定上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中上等水平和在省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名列前茅。
  (3)产品必须具有正式技术质量标准,并有高于正式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有注册商标;有与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对比资料;有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主要用户正式签章意见。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更新换代已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扎实,具备了保证生产优良产品的必要条件,有适应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仪器和计量手段,产品检验制度执行较好。
  (5)试销产品,一次性合同产品,拟淘汰产品,由国外供应另件进行装配的产品,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产品,“三废”污染严重又没有治理规划和积极治理的产品,均不得申请评优。
  2、市优良食品条件:
  (1)各项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达到或优于现行标准,产品质量稳定。
  (2)感观指标项目经食品专业考评小组进行考核和实物品尝鉴定后,累积分须在90分以上。
  (3)产品有较合理的外包装,已定型批量生产,投放市场时间不低于三个月,产品畅销不积压,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食品。有利于儿童健康的食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要有严格的卫生质量责任制度,有必要的卫生检验化验手段,产品有专人检验。
  3、市优良小商品条件:
  (1)产品实物质量优于现行质量标准的各项规定,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居中上等水平。生产企业具备较完善合理的批量生产工艺手段,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2)产品形式、造型新颖,美观大方,规格齐全,使用可靠,价格合理。
  (3)市场畅销,群众欢迎,能与省内外先进地区同类产品竞争,产品生产投放市场时间在半年以上,办有注册商标。
  (4)评选时以同品种多规格系列化为主,有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及销售情况的具体意见。有市级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及结论(小商品范围按省政府和省轻工厅有关规定划分确定)。
  4、市全优工程条件:
  (1)设计、施工按国家或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的工程。
  (2)施工达到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单位工程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主体工程测点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3)该施工单位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无重伤、死亡事故。


  四、奖励办法
  根据国家经委、省经委有关规定,对优质产品要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获得国家金质奖产品,奖励一万元;获得国家银质奖产品,奖励七千元;对荣获部、省优质产品和各省优秀用品的产品,分别分等给予奖励。
  获得市优良产品和市全优工程,分别奖励二百元至五百元。奖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门发放。
  企业领到奖金后的分配使用,主要发给得奖产品的主要科技人员、生产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搞平均主义。


  五、监督检查
  1、优质、优秀、优良产品不搞“终身制”。市优良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评选办法,每年评选出来的产品,一般三年轮换一次,轮换计划同部、省的计划配合。
  2、已评上的市优良产品,根据轮换计划的规定年限,到期后,须重新申报评优。经评定落选的,则上届市优产品称号只作为历史荣誉。已评上省优的产品,不再参加市优产品评选。
  3、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属于当年轮换设计以外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进行复查,抽检实物质量。如发生产品质量波动下降时,企业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迅速扭转。产品质量下降连续三个月没有改变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通报,限期达到下降前的水平。下降持续超过半年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取消市优良产品称号,收回市优良产品奖状。


  六、附则
  1、各类优良产品每年的评选计划、具体目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制订,报市经委同意后公布。
  2、本《规定》如遇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市经委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个人住房资金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住房资金要坚持现有资金划转和逐步增加个人投资比重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使分散无序的资金成为集中统一有序的资金,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第四条 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财政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的资金;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房产部门直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和代管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产权单位出售公房的统筹收入;

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收取的住房房产税;

其它可纳入住房基金的资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自管和委托代管房的折旧费;

用于自管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

自管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金补贴资金;

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下拨的房改资金;

单位住房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集资建房款;

可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其它资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来源

个人购买的住房债券;

住房公积金;

个人用于建设和购买住房的储备资金。

第五条 住房资金的划转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划转。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的投资,按年度计划内的投资额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由财政、税务等部门收取的用于住房建设的税收资金按资金管理渠道如数划转到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其它各项资金均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划转。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划转。属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按年度计划的投资额自行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折旧费,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住房维修费、管理费,按年度实际数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全额划转;其它资金可按实际数额列入单位住房基金。

(三)个人住房资金按职工实际存储的数额单列个人专户。

第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全部用于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支付直管房有房产部门代管房维修和管理费;

支付住房困难户建房的专项贷款和拨款;

支付公有住房的改造和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二)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

自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归还建房贷款;

交纳单位住房公积金;

住房建设;

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三)个人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职工个人按房改规定的期限存入的住房资金,按存入额资金由银行全额划给个人。

第七条 住房资金的管理

(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住房资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原住房资金渠道的核定和划转,并分别列入各项住房基金。

(二)市住房资金的存贷款金融业务分别委托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三)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财政统一的预算科目。

(四)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要接受资金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五)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专项使用,统一管理,权属不变。售房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一日内按规定的比例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拖延、少缴、漏缴的由财政机关给予处罚。

(六)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由房改办负责提出年度资金投向和工程项目计划,经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计划、财政、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住房资金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定负责实施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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