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健全完善杜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突发性、偶然性因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家庭的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的救助,是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牛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与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内,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致使基本生活仍有临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天灾人祸等突发因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其他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类型的困难家庭及其人员。
第六条 临时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就学费用较高,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法定赡(扶、 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不提供家庭 真实收入情况,出具家庭收入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救助的;
(六)当地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城乡低保标准以及救助种类、 被救助对象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 人口乘以需救助月份之积,一般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驻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的市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除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以外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