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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08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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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4日)
             (一)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
  为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希望在迪拜设立总领馆,请阿联酋政府惠予批准。根据对等的原则,阿联酋可在中国上海、广州或其他城市设立总领馆或保留设领馆的权利。
  如蒙贵部惠予考虑我们的上述建议并尽快复照答复,中国大使馆将不胜感谢。
  顺致敬意。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关于贵馆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递交有关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第870026号照会,阿联酋外交部谨请中国大使馆告知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仅在迪拜,还是包括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以供研究。这六个酋长国是: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和富查伊拉。
  顺致敬意。

                         阿联酋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阿联酋外交部致意,并复阿联酋外交部第636-1/8/1号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的领区范围是阿联酋北部的六个酋长国,即: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富查伊拉和哈伊马角。
  大使馆希望贵部对此问题惠予研究,并尽快给予答复。
  顺致敬礼。

                      中国驻阿联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
             (四)阿方来文

  阿联酋外交部向中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贵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迪拜设立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阿联酋北部六个酋长国(迪拜、沙迦、阿治曼、乌姆盖万、哈伊马角、富查伊拉)的第870031号照会答复如下:
  外交部通知中国使馆,阿联酋政府高兴地欢迎并同意中国在迪拜开设一个总领馆,领区范围包括上述六个酋长国。阿联酋政府保留在中国设立一个总领馆的权利。

                      阿联酋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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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允许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自用,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一条 城镇闲散人员、停薪留职人员、退休人员、农民以及个体商贩,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在职职工(包括退二线的干部)、现役军人不准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定购的粮食、油料、蔬菜、生猪等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非合同定购的,允许自由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执行。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经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畜照、基层行政单位开具的自有证明和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和贩运大牲畜。
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木材,允许上市议购议销。从事上述木材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木材贩运的,还须持有林业部门的准运证件。
各种木制家具和其他木制成品,林区和非林区都允许上市自销和经营。通过铁路、公路运输的,不再办理准运证件。
第十七条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为我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中药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贩运;人参的销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药材,允许自由销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等,不准上市交易。灭鼠药在城市由医药商店代营,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经营,不准个人出售。
上市销售其他药品,须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须持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照,并经所到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重要的生产资料,要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国营、集体和个体工业企业,可以上市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的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家允许集体和个人开采和自销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城乡集市经营日用工业小商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出售国家计划外超产汽车,以及其他经营单位销售的新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并进入车辆市场交易。买方持车辆市场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转籍手续。
拼装、报废的旧机动车辆不准交易。禁止倒卖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允许在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更换了主要部件的自行车时,须持有部件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上市出售的估衣旧物,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从事旧物经营活动的,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店和从当地日杂商店进货的有证个体商贩,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销售烟花、爆竹。但个体商贩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外采、贩运和批发。
第二十五条 上市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须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烤烟、延边晒红烟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的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城乡集市出售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画片等合法出版物。
允许出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生产的录音带、录像带。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都可以开辟花卉市场。单位和个人种植和养育的花卉,允许在市场上出售。省、市政府对花卉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挂当日参考价格牌。进入集市的日用工业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可以随行就市。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合理议价。
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十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大牲畜
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取,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市场卫生清理和宣传活动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对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使买卖双方做到文明交易,礼貌待人。
第四十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以及从当地国营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四十一条 严禁拦路抢购、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条 集市上严禁赌博、测字、算命以及野蛮、恐怖、腐朽、下流的卖艺卖唱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着规定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对于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等违法乱纪行为,广大群众有权监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密切配合,把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在市场或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以及缺少证件、短尺少秤、以次顶好、偷工减料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属于国家收购或经营的,给予平价迫购并没收高价出售部分所得;国家不收购不经营的物品,没收实物;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玩弄计量坑骗群众、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卖废旧金属、珠宝、文物、外币、走私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没收其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三十日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执行纪律的监督检查。对执法犯法的市场管理人员,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场管理人员严重违法乱纪长期不予处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5年9月29日
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王德山

内容提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判定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不能仅仅以显失公平作为唯一依据,还应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作为判定的依据之一。认定“显失公平”应当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当事人是否遭受较大亏损作为基本认定依据。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述种属关系,情势变更实为商业风险的情形之一,二者不存在所谓的区别,若发生情势变更而依法不能适应情势变更制度的,可称之为“风险自负”或“风险自担”。
关键词: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要件

Studies on Applicable Condition of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Wang de_shan Shen min rong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Abstract: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has its applicable condition. Beyond distinct un-justice, purpose-lost and unfulfillable contract are bases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is applied. The method of costing should be used in judging distinct un-justice. The changed-situation is one of commercial risks. The changed-situation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in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is calling self-burdening risk.
Key words: the changed-situation; The situation-changed system; legal application

一、要件概述
合同订立后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救济,应当具备两大基本要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第二,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两大条件同时具备,当事人可以寻求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救济。对前一要件所涉及的问题理论上基本不存在争议,本文不作论述。但后一要件目前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甚至存在很大的误解。
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后果要件,目前理论界仅仅论及“显失公平”,但笔者认为,除显失公平外,还应包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但凡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应允许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引起的法律后果未必都是显失公平一种情形,某些情势变更将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价值,或者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并不等同于显失公平,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如,男士刘某与女士马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于是与照相馆订立合同,约定某日与其妻子到该照相馆拍摄结婚照,并向照相馆缴纳了3000多元的照相费。但还未到约定的拍照日,刘某与马某离婚。刘某因与妻子离婚,继续履行照相合同已无意义可言。而且,上述情形很难以“显失公平”的尺度进行衡量。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应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作为独立的认定依据之一。如果将后两种情形排除在外,将导致情势变更后当事人难以依据情势变更制度得到法律救济。
二、显失公平及其认定
(一)普通意义的显示公平与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就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而言,应当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显失公平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所致,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事先已经有所预见,即在主观上,一方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在客观上,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失衡。 这与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的内涵所要求的不可预见性和双方的无过错性显然有所区别。即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完全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应当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加以区分,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标准直接衡量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并由此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二)经济成本核算
情势变更一般来说是客观的,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换句话说,对情势变更的事实认定一般不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空间,但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是否显失公平则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如何界定和评判显失公平成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最为关键所在。
如何界定和评判显失公平,也就是显失公平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关显失公平的论述基本上都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主观色彩较浓。如,显失公平是指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等等。 因此,对显示公平的认定没有一个客观的界定和评判尺度,凭由法官自由裁量。其后果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大大削弱了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
为了使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界定标准客观化,标准化,笔者主张,以成本核算来界定显失公平。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如价格涨跌、货币贬值等等,使其经济利益受到影响,并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制度救济的,必须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益显著低于其成本,也就是该项交易严重亏损,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仅仅是相对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为了进一步说明该问题,现择两例比较说明:
案例1.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签订《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应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绽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500元,由此,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0.22元,若继续按原合同价格及数量履行,仪表厂将遭受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2 :顾某夫妇准备出国,决定将原居住的房屋出售。2001年8月,顾某与同村村民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13万元,戴某当即将10万元交付给顾某。但就在顾夫妇办理出国手续期间,当地房价狂升,由当初签约时每平米1000元左右到约定的交房日前,该地段房价陡升至每平米2000元,且还在继续攀升。顾某夫妇觉得如此卖房吃了大亏,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2003年1月,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夫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顾某夫妇提出,目前房价已狂升至当初协议约定价格一倍多,履行原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协议显失公平而解除协议的要求。
上述案例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中的显示公平,经过成本核算和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结论。案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价格暴涨,导致散件的成本由每套57.30元涨到70.22元,仪表厂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其不但无利可图,反而亏损100多万元,显然显失公平。但案例2的情形却不同,合同签订后虽然房价暴涨,前后房屋买卖价格相差很大,但从成本角度分析,顾某夫妇并不因此而亏损,仅仅是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比较少获利而已(如果合同订立时就低于其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已不属于情势变更)。故不能仅仅前后价格之间的差价即认定为显失公平。
以经济成本作为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直接从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当事人,如本文案例中的卖方(起码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经营者),还是偶尔从事一项交易的普通当事人,其签订有偿合同,从事交易,必然存在一方当事人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针对此方当事人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应当进行成本核算,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公正,易于判断,这样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在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必须避免和注意以下情况:
1.当事人所获经济利益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
所谓纵向比较,即签订合同时交易价格或酬金与合同履行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所谓横向比较,即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或酬金与第三人同等条件的交易价格或酬金相比较。在许多合同中,特别是买卖合同中,市场价格时常发生变动,有涨有跌,并因此而影响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合同履行时的价格或酬金高于或低于签订时的价格或酬金,或者比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或高或低,虽然对一方当事人的收益有影响,甚至影响较大,但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类似本文案例2中的情形,之所以有许多人认为构成显失公平, 就是仅仅从合同签订前后的市场房价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表面上似乎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以该案为例,如果合同订立后当地房价普遍下降了,买方亦必将认为因此多付了款并进而主张显示公平。若交易者都以此为由而主张情势变更,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将遭到破坏。故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卖多卖少、赚多赚少、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目前,理论界正是由于这种不自觉地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以赚多赚少,收益多少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使得本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而适用情势变更,最终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无限扩大,实属对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重大曲解,其结果必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2.另一方是否获取暴利不是显失公平的判断因素
有人认为,在界定显失公平时,将另一方获取暴利作为显示公平认定中的要素之一。 笔者认为,另一方是否“获取暴利”不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只需考虑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显著“不利”,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即可。因为,第一,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利”,另一方当事人未必就因此而获得暴利。反之,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对另一方当事人未必一定显著“不利”;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无其他违法违规之处,其获利多少,作为私法领域而言,法律不应干预。
3、以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要素之一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亦作为认定显示公平的要素之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截止目前还未看到法律或法规对“允许的限度”作出过规定,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是否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事实上无据可凭。而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私法领域而言,法律、法规也不宜作出此规定。故所谓“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应作为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至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或产品,如医药零售等行业,国家对其交易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超越限制性规定,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已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
在以经济成本作为认定标准时,首先,该种衡量标准不适用于股票、期货等等特殊行业,本身具有投机性的合同及射幸合同;其次,当事人的交易所得利益是否低于其成本,须由其本人负举证责任,提供真实的材料,必要时可以由合法机构进行评定;再次,交易所得利益低于其成本必须是显著的,亏损较为严重。至于亏损的严重程度可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但总体来说不能因整个交易仅仅赔了几块钱就主张显失公平而滥用情势变更原则。最后,严重亏损必须是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不能为其他因素所造成。
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订立后情势变更维持原合同效力,并不一定都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可以使得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换而言之,法律应以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能否实现作为认定和评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之一。
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必然有其期望达到的目的,或获得经济利益或其它。绝大多数合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但另一方当事人或个别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从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如照相合同、婚庆合同、仓储合同中的照相方、新郎新娘方、存货方等等,因此而无法进行成本核算。对此,应以能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作为认定依据,即若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毫无价值和意义,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本文前述照相合同,刘某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获取经济利益,对于刘某而言也无法进行经济成本核算,但问题是合同订立后,刘某与马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再是夫妻,情势因此而发生了变更,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对于刘某显然已无价值和意义可言。
如何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一般而言是客观的、外在的,一个普通人完全可以作出判断。如在有偿合同中,收取钱款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认定为其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至少其主要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如,合同中的卖方等。而交付钱款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合同种类不同,目的各有不同。如上述照相合同中,刘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拍摄结婚纪念照作为夫妻二人的结婚纪念。
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并因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而主张情势变更制度,应当首先进行经济成本核算,只有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进行经济成本核算的情况下,才考虑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作为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依据。
四、履行不能
如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暂时不能和永久不能。履行不能即有别于显失公平,也有别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合同全部且永久性不能履行,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解除合同,其结果必将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但这毕竟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果。另外,如果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只是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许并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因此,应将合同履行不能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依据之一。
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未来可能遇到的对交易者潜在的各种不利的因素或情形。任何交易者的每一项交易行为都可能遇到各种风险,只是风险大小不同而已。如自然事件、社会事件、政策调整、价格涨跌、货币贬值、贸易壁垒、投资失误甚至上当受骗等等,并因此而影响交易者的目的最终能否达到,或使交易者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商业风险可以说是一个空泛的、抽象的概念,泛指导致经营或交易行为成败或使交易者遭受经济损失的一切不利因素或情形,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具体到合同中,合同签订之后,如果虽有情势变更,但合同未因此而变更或解除,仅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而受到一定的影响,未能完全达到其订立合同时预期的目的。反之,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最终未能达到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的合同目的。上述情形,无论前者或后者,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本质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范畴。案例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地房价暴涨,合同约定的价格大大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顾某夫妇因此相对少收入一部分房款。但顾某夫妇仅仅是相对少收入一部分房款,事实上并不显示公平,因为合同订立时的房价应是物有所值,不能仅因后来房价上升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利后果当由其自己承担。按照传统理论认为,上述情况属于商业风险。案例1,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大大提高。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原合同,必将导致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原合同订立之目的,即要么不能获得合同标的物,要么不能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因此,该情势变更不能不说是双方当事人遭遇的商业风险。
总之,无论何种情形,因情势变更总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完全达到其合同订立时的期望,或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即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之一种。
某些商业风险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所致,如判断失误、经营失策,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某些商业风险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即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物价涨跌、币值升贬、政策调整等等。其中情势变更即属于后者。但有时尽管情势发生变化,并因此给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减损,也不能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由此而造成的经济利益减损或不利后果则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案例2。正因如此,人们习惯上将该种情势变化归为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所谓区别的讨论。
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本不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与情势变更也本不属于一个层面的概念,因此很难将二者作一比较。理论界虽有不少文章将二者进行比较,但比较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关于二者的主要区别的表述虽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一致认为:第一,主观要素不同,即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而当事人没有预料到,主观上有过错;第二,发生原因不同,即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事由所引发。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第三,产生影响不同,即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对于上述区别的论述值得商榷,该区别实际上是对商业风险狭隘和片面的理解。笔者认为,因情势变更而致合同变更或终止,其本身就是合同当事人应承受的一种商业风险,上述所谓的区别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第一,情势变更,当事人固然没有过错。但是,当事人遭遇的商业风险,当事人有无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很多商业风险当事人未必能够预见到,其出现同样不能全都归责于当事人,如市场行情的异常变化、币值涨跌等等。因此,当事人有无过错不能绝对化、一概而论。第二,二者发生的原因并无本质区别。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所引发,而某些商业风险不可否认,可能因当事人经营、管理失误而造成,但不排除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不为当事人所左右的意外因素所导致,如价格异常变动、币值涨跌等等。第三,商业风险可以说是一个空泛的、抽象的概念,并非指一个具体的事件或行为,离开具体的事件或行为,根本谈不上对合同有无影响或影响大小。有人认为,“如果某一风险(如物价的上下波动、币值的一般变化)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了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例如,货币大幅度贬值,物价在短期内数倍增长,国家政策法规重大变更等”。 这种以对合同的影响大小来划分二者的区别,一方面其本身不科学、不严谨,另一方面,主观性极强,没有一个客观判断标准,不利于实务操作。其实这也恰恰说明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总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是一个层面、一个领域的概念,将二者强行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显然无法得出科学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结论。正因如此,市场价格涨跌、货币贬值等等,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用上述所谓的区别将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二者所谓的区别是不存在的,客观上也无法作出科学、准确的划分。情势变更的结果本身就属于当事人所应承受的商业风险,换言之,因情势发生异常变化以及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果,均是商业风险的情形之一,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
为了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风险,笔者建议,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依法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由此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案例2中顾某夫妇,可以称之为“风险自负”或“风险自担”,这样较为科学、严谨。
现行《合同法》之所以未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原因是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包括与所谓的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难以操作。 但事实上,情势变更本身并不难界定,核心问题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对此,如果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客观上合同不能履行,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所谓界限,如果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客观化、标准化,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定一方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遭受较大经济亏损便可以得出结论,二者的界限也就迎刃而解,同时也可以大大制约和缩小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至于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客观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决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正常、公正人士并不难作出判断。(《法学杂志》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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