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6:27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转居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的农转居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整建制农转居人员,是指由本市农业户口整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业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农转居人员)。

第三条 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由农转居人员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农转居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三)失业保险费由农转居人员个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0.5%比例缴纳;集体经济组织按全部农转居人员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5%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全部农转居人员个人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规定缴纳,农转居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第五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年末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工伤保险费。

农转居人员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农转居人员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为农转居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按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居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存储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农转居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转居人员执行本市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农转居人员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应当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后,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农转居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集体经济组织20%,农转居人员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划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农转居人员转居前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转居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继续保留,也可用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标准分别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转居后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人员,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居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为使农转居人员满足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当按照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农转居人员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51周岁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二)农转居人员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后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的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12%比例(集体经济组织10%,农转居人员2%,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

第十四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第十五条 农转居人员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农转居人员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八条 农转居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不抵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王叙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应称为取保候审制度)。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建立此项制度时间较短,从内容到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办案机关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文的理解发生偏差是一个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应该说这一判断标准既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又兼顾保证诉讼的进行,是一种较合理的解释。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人权的方面去理解这一条文规定,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其次取保候审的运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直线形结构,遵循着“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这一体系。《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没有此程序即不能展开刑事诉讼,更谈不上使用强制措施。然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时间相对较长,有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断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譬如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类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标准。但是受医学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结论并不都能在案发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难情况甚至要等上数日。这时,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时后释放。这两种做法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无论是产生错拘或是错放的情况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时最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审却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被使用。现在,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逃跑,这当然是一种乱扣乱罚的做法,但此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保释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与我国做法不同,英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决定是羁押还是保释。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最长不超过72小时)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决定是否保释。英国的这一程序不仅保证了诉讼的进行,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虽然我国与英国法律体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立法使取保候审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也应相应设置,以保证随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载于《行政与法制》2003年法学论坛专辑(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