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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41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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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叶 飞
副主任委员
  何 英  司徒慧敏 陈宗基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伍觉天  庄世平  李 普  洪丝丝  徐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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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12月4日
          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保护旅游者和导游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风景名胜区、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动物园、植物园、民族村寨、历史文化名城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导游员证,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初级中学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员资格考试。
  导游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现场导游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时间、统一教材、统一培训大纲、统一命题。
  资格考试由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旅游区(点)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导游员证:
  (一)未通过导游员资格考试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六条 导游员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发导游员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员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


  第七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员证。


  第八条 导游员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颁发证件的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考试换证手续。


  第九条 在民族生态博物馆和省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工作,经县级以上文化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的讲解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导游员证。


  第十条 导游员应当在导游员证载明的旅游区(点)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区(点)范围服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委派持证的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导游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区(点)经营者与旅游者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导游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导游活动:
  (一)遵守职业道德,身着当地民族服装或工作服,仪表大方、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二)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三)按规范的导游词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并结合实际介绍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习俗等;
  (四)讲解、介绍语言要精炼、准确、生动,且带有一定的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五)向旅游者作爱护旅游资源和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员证。


  第十五条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员的服务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或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者对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旅游行业监督管理;
  (二)尽职敬业,服务质量高,深受旅游者赞誉;
  (三)规定年度内无投诉责任,工作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应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一)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或减少旅游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游区(点)经营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价格、建设、环保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地质、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历史、文化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特聘导游员。
  特聘导游员须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聘导游员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特聘导游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教育教学机构的教学内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对本校教师经考核合格取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的情况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聘任、续聘、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费、差旅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小学教师接受学历教育的,其费用由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的,由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对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办。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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