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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8:58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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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合格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享受税收优惠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的限下技改项目,即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依照报批程序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合格,并在总
署关税司转发各主管海关的清单上列名的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于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享受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二、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仍按《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署税〔1996〕236号)规定的程序向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
三、属于上述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对已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应在原主管海关重新办理确认手续,并在原证明上注明宽限期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对未经主管海关重新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得凭以办理减税手续。


四、凡符合上述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在宽限期内已全额缴税放行的进口设备,多征税款准予退还,请申请单位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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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铁路、军队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是指:
(一)架空线路的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的地下、水底、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再生中继器、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的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主管全区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修工作。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巡回检查维修,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的责任。
第六条 城镇建设要把邮电通信线路作为基础设施列入规划。新建街道应当预留地下和空中线路通道,主要桥梁应当建筑电缆槽道。
第七条 邮电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施工中损坏地面附着物、青苗和竹木的,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物品仓库;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 ,以及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成分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未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
(三)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海图上标明的港外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海里、港内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或者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移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或者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在城镇影响邮电通信线路维护的,在郊区距离线路少于一点五米的;
(十一)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十二)在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十三)在邮电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四)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房屋、道路、桥梁、涵洞、农田水利工程,设置售货亭(摊),堆放柴草,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进行上述活动,导致通信线路设备损坏或者造成通信中断的,责任人员或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竹木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竹木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一点二五米,在郊区不得小于二米。竹木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竹木,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剪,
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十一条 兴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站、电气铁路、无线电台等干扰性设施或者含有腐蚀性成分排放物的工厂、设备,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邮电通信畅通的,兴建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的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的车辆或者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街道时,有关部门凭抢修工作标志及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四条 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邮电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揭发、检举和制止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拆除违章建筑、及时清除或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同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二)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护的。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给予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区、市、县邮电部门决定。
当事人不服邮电部门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邮电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邮电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收缴的赔偿损失款用于维修被损坏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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