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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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的六年内,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七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肯尼亚政府建设项目所需支付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肯尼亚政府自理。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分,将由肯尼亚政府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肯尼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肯尼亚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前往肯尼亚提供技术援助。中国技术人员在肯尼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肯尼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肯两国政府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R·J·奥科
(签字) (签字)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