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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9:1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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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美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薄一波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六、被指派为代理领事馆长的人得享受同领事馆长根据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委托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代理领事馆长职务,并不限制此人由于其外交地位应享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四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得在其领事馆内配备它认为必要数目的领馆成员。但接受国得参照领事区的现有情形和条件以及特定领事馆的需要,要求将领馆成员的人数保持在它认为合理的限度内。
二、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国应预先将领事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的全名、职务、等级和他们的到达和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书面通知接受国。
四、派遣国也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所有领馆工作人员的委派,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情况;
(三)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解雇的情况。
第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关于领事职务、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被委托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应通知接受国。
三、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馆成员应继续享有他们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六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得在任何时候不加解释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馆长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此人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载的义务,接受国得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拒绝将其看作领馆成员。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应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承认;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已经不再认为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领事馆的正常工作创造适当的条件,并为领事馆职务的执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九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以派遣国文字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事馆长的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
第十条 馆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事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的安宁和损害领事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应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三、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条第二款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四、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三条 领馆成员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四)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五)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四)项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放弃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本条约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管辖豁免。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此种放弃均须明白表示并以书面提出。
二、如其一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提起法津诉讼,尽管根据本条约可享受司法豁免权,但不得对与主诉直接有关之反诉援引豁免权。
三、在民事诉讼上放弃司法管辖之豁免,不得视为意味着放弃对判决执行之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单独为之。
第十五条 免除劳务和义务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凡非接受国国民,亦非依法被准许在接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在接受国应免除军事性质的义务和劳务,免除任何义务服役,并免除任何作为替代的捐款。他们亦应被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义务,并免除遵守其他适用于外侨的类似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的免税
一、派遣国应被免除在接受国本应纳税的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税收:
(一)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到的领馆馆舍,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有关这些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派遣国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特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动产应被免除捐税或任何类似捐税,并应被免除与这些财产之获得、占有或维修有关的捐税。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
四、本条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五、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外交机构用于公务的一切不动产,包括外交机构人员的住宅。
第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纳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接受国所课的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过户税;
(四)在接受国内获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对交易或有关交易的契据的捐税,包括因这种交易而收的任何费用。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不应课征其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或对其死后动产过户的其他捐税,但以该财产的存在纯系由于死者是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为限。
第十八条 关税和海关检查的免除
一、领馆的公务用品包括公用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三、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初到任时运入之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四、个人使用的物品不得超过根据本条享受免税的人直接使用所需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查验,即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二款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此项检查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十九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公用交通工具不应受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馆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条 不应享受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系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免除在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上作证的义务以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提供协助和合作;
(三)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商务、文化、科学和旅游关系作出贡献;
(四)以各种方式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务、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情况和发展,并就此向派遣国政府汇报。
二、领事官员如经派遣国授权,有权执行本条约所述的职务和不为接受国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有在其领事区内才有权执行其职务。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才可在其领事区以外执行其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用口头或书面与以下当局接洽:
(一)在其领事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允许,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派遣国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为领事业务所规定的领事费。所收的此种费款在接受国应免缴任何捐税。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当局交涉
一、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的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一旦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担当起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任务,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应停止。
三、但是本条不能被解释为授权领事官员作为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旅行证件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国或途经派遣国旅行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民资格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就公民资格问题接受申请和发出或递交证件。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申请或报告。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公证职务。
三、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出具文件的法律效力
派遣国领事官员所证明或认证的书契和文件,及其所证明的此类书契和文件的副本、节录和译文,在接受国应被接受作为官方或官方证明了的书契、文件、副本、译文或节录,并应在接受国国内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所证明或认证的文件一样的有效性,只要它们的写成和制订是符合接受国的法律和文件使用国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定,如没有这种协定则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 通知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事馆,对派遣国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国民,或对派遣国某国民因某种原因不能管理的财产,有必要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的情况。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派遣国领事官员得与接受国有关当局联系,并可提议按接受国法律指定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受托人。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三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为保护和保存派遣国死亡的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内的财产而采取适当措施。为此,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以便保护非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该国民。领事官员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其在清点和封存时在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二、领事官员有权维护下述派遣国国民的利益,该国民对某一死者,不论其属于何国国籍,遗留在接受国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且该有权利关系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或没有代表在接受国境内。
三、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在接受国国内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该项金钱或财产系该国民由于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权取得者,包括某项财产的股份、按雇员补偿法应付款项、年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入,除非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决定用其他方法转交。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得要求领事官员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条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国外的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这笔钱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不能提供此项证明时,则退还这笔钱或其他财产。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其方式和范围与接受国的国民相同,虽有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在这方面应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此外,这些条文并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六条 对船只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正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提供任何种类的协助。
二、在派遣国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即可登船,并可由领馆成员陪同。
三、船长和船员得会晤领事官员并与之交谈,但须遵守有关港口的法律和有关过境的法律。
四、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当局要求合作,以执行其有关派遣国船只的职务和有关船长、船员、乘客和运货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船上发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长和任何船员提出询问,检查船只的文件,接受关于船只航程和目的地的情报,并对派遣国船只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协助;
(二)在派遣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就业合同的争端;
(三)采取与船长和任何船员的签约受雇和解雇有关的步骤;
(四)采取让船长或船员进医院治疗或将其遣返本国有关的步骤;
(五)接受、起草或认证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与派遣国船只或其运货有关的报表或其他文件。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许可,领事官员得同船长或船员一起出席接受国法庭或到其他当局,以便向他们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打算对在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长和船员采取强制行动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通知派遣国有关的领事官员。如果由于情况紧急,在采取行动前无法通知领事官员,而采取行动时又无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则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迅速向领事官员提供已采取行动的全部有关情况。
二、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三、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海关、护照和卫生管制,或按照两国间有效的条约,不适用于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长要求或得到船长同意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协助受损伤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的船只在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上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馆,并通知为抢救旅客、船只、船员和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物在接受国境内不需交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关于飞机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到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民用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两国间任何有效的双边或多边的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都有义务,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交通规章,尊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并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境内从事任何职业或为个人谋利而进行任何活动。
三、领事馆或者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均应有防备第三方面民事诉讼的充分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1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薄一波 吉米·卡特
附件一: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美方来照)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两国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团聚,并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尽快地处理一切申请。
二、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三、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他们根据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如果法律或行政诉讼妨碍上述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他们也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此类人员应准予离开接受国,除外国人离境时通常所需的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的其他证件。
四、两国政府同意在接受国境内居住的有资格从派遣国得到经济利益的人应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领取有关款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即构成上述领事条约的组成部分,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9年1月31日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的附件“具体安排”即行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马斯基(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二: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中方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美方照会)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点。
顺到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
特命全权大使
柴泽民(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三: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中方去照)
((81)部领二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中文和英文文本中出现的两处差异,双方同意对上述条约英文文本改动如下:
一、条约序言第一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改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条约末尾签字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改为“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修正上述领事条约的协议,并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附件四: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美方复照)
(第24号照会)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1981年1月17日第27号照会,内容如下:
(中方照会)
大使馆确认上述照会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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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5〕20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各驻外经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在国(境)外带资承揽工程项目的管理,统一规范企业的项目前期商谈及投(议)标活动,特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以下简称项目许可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企业在参加国(境)外工程项目投(议)标时,如业主要求使用中国金融机构的出口信贷,企业在向商务部申办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时,须提交有关银行出具的承贷意向函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承保兴趣函。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
——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费亚芹 樊晓周


摘要:在《合同法》中, 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国都普遍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还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与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在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

各国合同法都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一。胁迫一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一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相关规定。然而在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都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一粗浅探讨。

一、 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 ,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 of Common)发展而来。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约方面有一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一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1]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在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 of 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 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在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二、 对经济胁迫的认定及其后果
近二十年来,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英国的Scarman勋爵对此的分析是:胁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两点要素:1.足以强迫改变受害方意愿的胁迫行为;2.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香港的杨良宜先生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条,即被胁迫方除了屈从同意,别无其他合理的选择。”[2]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3](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4](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此项典型案例是: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5]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6]

三、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胁迫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法中,涉及胁迫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较早时期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1999年的《合同法》对上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以可变更、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中,在此基础上,将胁迫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1999年《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年的合同法是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法中规定,胁迫是使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因素之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胁迫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危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一般被认为包括两种情况,即以要发生的危害相威胁,指以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损害;另一种情况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胁迫者通过对对方当事人或家属实施关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
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的规定有一定的交叉,对人身胁迫、货物胁迫的规定基本相似,但是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

四、 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对胁迫进行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义,甚至并未区分胁迫的类型,更没有在法律中引入经济胁迫的概念。然而目前,经济胁迫现象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经济胁迫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同时,经济胁迫所针对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很难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虽然有胁迫制度,但没有包含经济胁迫这一类型,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着诚实信用等弹性条款,但很难解决经济胁迫这类问题。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经济已经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国家所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包括法律问题在内,往往具有相似性,这在司法领域显得尤为突出。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作为一门科学,其任务在于揭示那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而法律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正是对这些规律的解释、概括和归纳。今天,当人们着手去解决许许多多已经被法律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面对过、解决了的问题时,当人们可以从他们的法律文库中找到可供借鉴的并且能够帮助我们揭开问题之疑团的钥匙时,应该主动“拿来”,为我所用,而没有理由把其中的合理成分拒之门外。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完全有必要建立经济胁迫制度。具体的建立该项制度的途径,一方面考虑到合同法不能因为缺失这一项制度而被废止,但是如果对其进行修改的话,又为期太长;另一方面,由于该制度的缺失,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法律的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可以暂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解释“胁迫”的法律含义,赋予经济胁迫以法律地位,进而形成普通暴力胁迫、货物胁迫以及经济胁迫三大胁迫并行的格局。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积累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之时,再以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把它纳入到合同法的体系之中。经济胁迫制度有利于保护受经济压力的弱势当事人,实现合同交易中的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缺失的制度。

注释:
[1]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6
[2]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7页
[3] 参见1904年鲁克斯诉巴纳德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1129页
[4] 参见1966午D与C建筑股份公司诉利斯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617页
[5] 参见1983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集,第366页
[6] 参见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14页
参考文献:
[1] 王忻,租赁市场中的经济胁迫分析,上海房地2005年第3期
[2] 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3]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合同效力制度比较研究,贺晓翊
[4]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学术交流,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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