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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7:22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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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科威特国进行工作。其人数和专业,在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双方重新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用中医针灸治疗病人并向科方医务人员传授针灸技术。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举办针灸训练班,训练班用房和设备由科方提供,教材、教具(如针灸模型、挂图等)由中方解决。训练班结业时由科威特卫生部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是科威特的胸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由科方提供。科方没有中成药、针灸器械由中方提供,其价款由科方支付,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威特港,科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科威特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科威特国工作的往返旅费及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的伙食、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用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二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科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威特国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科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方的法律和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威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卫生部次官
     王 永 安             纳 吉 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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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后仲裁裁决到底该从何时生效

张爱民 秦昌东


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生效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事实和结果在法律上是无须再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何时生效显得尤其重要。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旦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代表裁决没有法律效力,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简言之,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够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是一个法定的、不变的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也不可以被缩短或扣除。因此说,只要当事人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间内不服仲裁裁决,均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并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如果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则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但如果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当事人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则原仲裁裁决应认为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情形,规定不够全面。如果说司法解释已经考虑了当事人撤诉后仍可能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其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则该司法解释在实际上变更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间,改变了起诉期间系不变期间的属性,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渝办发〔2010〕1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自动化控制等邮电通信系统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垃圾收运及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休闲广场、城市公园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政府保障性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融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第九条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和经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特别重要的政府公益性项目,采用建设管理代理制(代建制)进行建设的,代理业主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T投(融)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进行建设的,BOT投资人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招标人可采用竞争性比选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竞争性比选的方式是指发包人公开通过对多家承包商的资信、业绩、报价、合同执行力等进行综合比较,以选择最优秀的承包商的方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确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已经出台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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