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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0:14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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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蔡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1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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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的管理,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推动集体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以下简称土地款),是指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收入。

第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的土地款,应当纳入土地款专户进行管理。土地款专户只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四条 纳入专户管理的土地款范围包括:

(一)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土地出租收入。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收入,应先纳入土地款专户,再按《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东府〔2006〕115号)的要求提取用于社会保障的份额。

第五条 以下土地款暂不纳入专户管理:

(一)定期取得的土地使用费收入。具体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出让使用权后,定期向有关单位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使用费、占用费或升值费等款项;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所得的投资收益;

(三)其他除本规定第四条外,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收入。

第六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土地款专户。土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联合社名义开设专户;属于村民小组级集体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开设专户。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等资料,应当报所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各镇(街)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规范办理当地土地款专户的收支业务。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后,应将开户前所发生的未完成收支的土地征收、征用或使用权流转项目收支净额(即该项目应收入的土地款全额扣除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土地办证税费及开发费用等支出后的余额)以及开户后新发生的土地款全额纳入专户管理。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土地款专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继续使用该专户,专户初始余额无须再作调整。

第八条 土地款专户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款项。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具体包括:按规定应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集体承担并经集体确认的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集体贷款。土地款专户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进行续贷的,续贷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将为办理续贷相应支取的款项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

(七)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支出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使用范围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三)项的,使用前应持有关项目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属于第(四)至(七)项的,应先将用款方案交股东(代表)大会研究,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取土地款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的,应持有关利息证明资料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土地款专户进行支出转账。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应先将转存方案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且该定期存款账户应开设于土地款专户所在的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应当报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其中账户本金仅限于转入土地款专户。未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资金的划拨。

土地款定期存款期满后,应立即将存款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定期的,应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款专户收支业务必须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账目进行核算。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月(股份经济合作社可每季)将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集体经济组织已开设土地款定期存款账户的,应每月(季)将该账户的收支、结余情况连同土地款专户的收支、结余情况一并进行专项公布,同时上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土地款专户资金使用的后续跟踪。批出使用的款项有结余的,应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重新纳入土地款专户。同时,应通过审计、检查等手段,对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归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核。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委派会计应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土地款专户资金及时、全面归集和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私分、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土地款专户资金。土地款专户资金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对相关责任人,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议罢免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各镇(街)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
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
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度起实行。



199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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